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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2)浦行初字第310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2)浦行初字第310号 原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王关宝。 委托代理人陶志强。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梅园新村派出所。 负责人张国荣。 委托代理人蔡炜。 委托代理人黄慰毅。 第三人唐某某。 第三人卢某。 原告王某诉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梅园新村派出
(2012)浦行初字第310号
  原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王关宝。
  委托代理人陶志强。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梅园新村派出所。
  负责人张国荣。
  委托代理人蔡炜。
  委托代理人黄慰毅。
  第三人唐某某。
  第三人卢某。
  原告王某诉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梅园新村派出所(以下简称梅园新村派出所)要求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于2012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年12月19日受理后,于同年12月2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唐某某、卢某与本案处理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追加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关宝、陶志强,被告梅园新村派出所的委托代理人蔡炜、黄慰毅,第三人唐某某、卢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梅园新村派出所于2012年8月31日对原告王某作出沪公(浦)(梅园)行决字[2012]第25512000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处罚决定),认定王某于2012年8月30日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昌邑路XX弄XX号门口殴打他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对王某作出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
  1、2012年8月30日对原告王某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原告称当日上午8时许,其与母亲马德伟从本区昌邑路XX弄XX号XXX室出门看病,发现8月29日早上在本区荣成路跟踪原告母女并产生纠纷的两名男子又在门口,便手持雨伞上前指着其中一名穿浅色衣服的男子(即唐某某)质问,该男子将原告手中的伞折断并用其打原告头部,另一名穿黑色衣服的男子(即卢某)抓住原告手腕并推原告,双方发生争吵。黑衣男子用塑料水杯砸向原告,浅色衣男子捡起一根木棍朝原告头上打,被原告母亲用手挡住,周围一个居民也上前拉住该男子。原告右手中指、掌心在挡浅色衣男子打来的半截雨伞时划伤;
  2、2012年8月30日对第三人唐某某、卢某的询问笔录两份,证明两人系昌邑居委会工作人员,当日上午8时许,两人在本区昌邑路XX弄XX号门口,碰到昨天上午与其在本区荣成路有过纠纷的原告王某,王某持长柄雨伞朝两人跑来,一边骂一边用伞抽打他们,周围居民都过来劝阻,原告还是继续用雨伞打两人。唐某某双手手背和手臂被打伤,头部和脸部疼痛,卢某双手手臂疼痛;
  3、2012年8月30日对证人严林发的询问笔录及辨认笔录、身份证明,证明严林发居住在本区昌邑路XX弄XX号X室,当日上午8时许,其在昌邑路XX弄XX号门口喝茶,听到28弄12号门口有吵架声,过去后看到原告用伞柄抽打一名男子的头部和肩部,那名被打男子一直用手挡着,原告又拿着伞柄朝旁边另一名男子打过去,打了一会儿原告就离开了。严林发认出其中一名男子是昌邑居委会工作人员;
  4、2012年8月30日对证人钱金荣的询问笔录及辨认笔录、身份证明,证明钱金荣居住在本区昌邑路XX弄XX号XXX室,当日上午8时许,其在家中睡觉,听到窗外有女子吵架声,跑出去看到原告拿着雨伞抽打一名男子上身,该男子一直退让,原告又回过身用雨伞抽打边上另一名男子,打了一会儿原告就离开了。钱金荣认出其中一名男子是昌邑居委会工作人员;
  5、验伤通知单三份,证明原告及两名第三人进行过验伤,王某的验伤结论为多处外伤,唐某某的验伤结论为左前臂、左手外伤,卢某的验伤结论为双前臂外伤;
  6、受案登记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复核审批表、被诉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的执法程序合法;
  7、《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作为作出被诉处罚决定的职权依据、法律适用及执法程序的法律依据。
  原告王某诉称:2012年8月30日上午8点半左右,其与母亲马德伟在住所前与经常跟踪监视自己的两个陌生男人发生争执,争执中双方发生肢体冲突,原告所持雨伞被折断,手臂皮下挫伤。之后双方被行人拉开,原告与母亲感觉自身安全受到影响,便到陆家嘴街道找党委书记解决,等了一会儿便来了一名警察,称原告母女妨碍公务要传唤去派出所,原告不同意,该警察便强行将原告母女带至被告派出所拘留室,到晚上8时左右派人带原告去医院验伤,验伤后又带回派出所,直至8月31日晨3时开具行政处罚决定书后才让原告母女回家。原告认为被告梅园新村派出所以妨碍公务名义将其带至派出所,被诉处罚决定却认定原告殴打他人,且未对两名第三人作出处理,故被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证据不足。经申请行政复议,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复议维持,原告仍不服,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处罚决定。
  被告梅园新村派出所辩称:本案最初涉嫌互殴,原告及两名第三人均指控对方实施殴打行为,从验伤结论看双方均有伤,但行政处罚应当以法律事实为依据,现被告通过调查证实原告确实存在殴打他人的事实,两名第三人的指控成立,因情节较轻,故对原告作出被诉处罚决定。被告具有法定职权,并依据法定程序,作出被诉处罚决定,事实清楚,处罚适当,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唐某某、卢某述称意见同被告,并称冲突因原告引起,原告先用伞敲打唐某某,伞断后又用断掉的伞柄继续追打,原告的伤系其自己划伤,两第三人未打过原告。第三人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的职权依据和法律适用无异议。对被告提供的事实方面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认为笔录中“传唤时间超过8小时,经副所长严峰批准延长传唤时间至24小时”的记录系事后添加;对证据2认为对第三人作的两份询问笔录内容相似,怀疑系同时制作,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3、4,不清楚两名证人的身份,且两份笔录所陈述的事实高度相似,认为不可信;对证据5,认为原告与两名第三人的验伤时间相差4个多小时,且不是在同一家医院;对证据6中的受案登记表有异议,认为原告母女系从街道办事处被以原告母亲马德伟妨碍公务的名义传唤至派出所,并称双方发生纠纷时马德伟一直挡在原告前面,围观居民中有两人劝架并将两名第三人拉开,但因不认识围观居民无法向被告提供姓名。
  两名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事实方面证据以及执法程序、职权依据、适用法律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30日8时许,在本区昌邑路XX弄XX号门口处,原告王某因怀疑第三人唐某某、卢某对其跟踪监视,便上前责问,双方遂发生争执。争执中原告所持雨伞折断,后双方分开。被告梅园新村派出所接报后,于当日受理本案,并进行调查处理。经验伤,王某的验伤结论为多处外伤,唐某某的验伤结论为左前臂、左手外伤,卢某的验伤结论为双前臂外伤。被告对原告进行处罚事先告知后,于2012年8月31日对原告王某作出罚款二百元的处罚决定,并于当日送达原告。原告对被诉处罚决定不服提起行政复议,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于2012年10月19日复议维持,原告仍不服,遂诉至本院,要求撤销被诉处罚决定。目前被诉处罚决定尚未执行。
  本院认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之规定,被告梅园新村派出所依法具有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本案中,原告与两名第三人发生纠纷,根据验伤结论及证人证言,被告认定原告存在殴打他人的行为,并无不当。被告经过受理、调查、处罚事先告知程序,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作出被诉处罚决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故原告要求撤销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之诉请,本院难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已预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澄宇
代理审判员 单宇驰
人民陪审员 毛幼青
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 赞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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