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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2)闸行初字第184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2)闸行初字第184号 原告吴A…… 委托代理人蔡A(原告之子)…… 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委托代理人徐某,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上海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总公司…… 委托代理人邬某,上海某动拆迁实业有限公
(2012)闸行初字第184号
    原告吴A……
    委托代理人蔡A(原告之子)……
    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委托代理人徐某,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上海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总公司……
    委托代理人邬某,上海某动拆迁实业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第三人上海市闸北区土地发展中心……
    委托代理人邬某,上海某动拆迁实业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吴A不服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于2012年7月作出的闸房管拆裁字(2012)第某号房屋拆迁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于2012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月20日受理后,于同月2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等材料。因上海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总公司及上海市闸北区土地发展中心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上述两单位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A及其委托代理人蔡A、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徐某、第三人上海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总公司及上海市闸北区土地发展中心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邬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2年7月作出闸房管拆裁字(2012)第某号房屋拆迁裁决书,内容:1、被申请人吴A(含共同居住人),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迁出三泰路某号三层阁(以下简称被拆房屋),迁至明城路房屋;2、申请人(即本案两第三人)应在被申请人搬离原址后一个月内一次性支付给被申请人价值标准房屋差价款71730.5元;3、申请人应根据沪价商[2002]010号文有关规定向被申请人支付有关家用设施移装费等费用。2012年11月30日,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一)证据
    1、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受理通知书、第一次会议通知及上述材料与安置房屋估价分户报告的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受理两第三人的裁决申请后,向原告送达了裁决申请书、受理通知书、第一次会议通知及安置房屋估价分户报告。
    2、第一次调查笔录,证明原告缺席被告组织的第一次的调解会议。
    3、第二次会议通知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向原告送达第二次会议通知。
    4、第二次调查笔录,证明原告再次缺席被告组织的调解会议。
    5、房屋拆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证明因调解不成,被告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并送达原告。
    6、闸房管拆许字(2010)第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房屋拆迁公告及2份房屋拆迁期延长许可证通知,证明被拆房屋在两第三人获准的拆迁范围内,被告在有效的拆迁许可期限内作出裁决。
    7、被拆房屋的租用公房凭证,证明被拆房屋性质为公房,承租人记载为原告,居住面积为14.4平方米。
    8、被拆房屋的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以下简称被拆房屋评估报告)及其送达回证,证明被拆房屋经评估,评估单价为每平方米17115元,该评估报告已送达原告户。
    9、被拆房屋地址户籍资料,证明原告户在该址登记的户籍为1户,在册人口为3人。
    10、拆迁实施单位与原告户的5份谈话笔录,证明拆迁实施单位与原告户多次协商均未果。
    11、拆迁实施单位开具给原告户的2份试看房屋回单,证明拆迁实施单位提供了两处安置房屋供原告户选择。
    12、沪房地奉字(2012)第X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及安置房屋估价分户报告,证明安置房源的价格及安置房屋权利清晰,第三人上海市闸北区土地发展中心有权支配使用裁决安置房屋。
    13、2011年1月1日基地公示照片3张,证明被拆房屋所在基地实行两轮征询制,截止2010年12月31日,该基地的签约率达到70.63%,两第三人申请裁决符合条件。
    (二)依据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五条、《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第六条、第二十四条、沪房地资拆(2004)286号《关于印发的通知》(以下简称沪房地资拆[2004]286号文)、沪府发(2009)4号《上海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进一步推进本市旧区改造工作若干意见的通知》(以下简称沪府发(2009)4号文)、沪建交联(2009)319号《关于印发的通知》(以下简称沪建交联(2009)319号文)、沪房管拆[2010]216号《关于苏州河沿岸地区2号、4号街坊土地储备项目列入拆迁补偿安置试点项目的批复》(以下简称沪房管拆(2010)216号文)之规定。
    原告诉称,安置房屋应为经批准的配套商品房,而被告裁决的安置房屋为普通商品房,故而不符合安置房的条件。另,闸北区苏州河沿岸2号4号街坊旧区改造第二轮征询方案解答(以下简称征询方案解答)规定基地的补贴有6项,其中自行购房补贴属于拆迁人必须支付的项目,而被诉房屋拆迁裁决认定的原告户应得的补偿安置款未包含该款项。拆迁实施单位工作人员在上门谈话时既未根据规定出示拆迁方的委托书,亦未出示上岗证。综上,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闸房管拆裁字(2012)第某号房屋拆迁裁决书。
    被告辩称,自行购房补贴是针对选择货币方式补偿安置并不选购基地提供房源的被拆迁居民的一项补贴,而房屋拆迁裁决的补偿安置方式为房屋调换,故被裁决对象不享受该项补贴。拆迁实施单位与被拆迁居民谈话是受两第三人委托,与被告裁决是否合法无关。被诉房屋拆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内容恰当,请求维持被诉房屋拆迁裁决。
    两第三人同意被告的意见并补充,拆迁实施单位工作人员均持有上岗证,原告可以要求经办人在谈话时出示。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适用的依据无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提出以下异议:拆迁延长通知未经公示;被拆房屋评估报告载明评估部位为三层阁,其评估价格低于原告的身份证及户口簿记载的三楼前的评估价格;拆迁双方的协商记录内容与实际谈话内容不符。
    两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与法律依据无异议。
    经法院释明,原告明确表示不申请对被拆房屋评估报告进行鉴定。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
    1、被告提供的证据1-5、7、9、11-13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关联,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原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2、被告提供的证据6与本案有关联,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采纳。
    3、被告提供的证据8系具有评估资质的房地产评估机构根据被评估房屋的状况作出,原告认为该评估报告载明的房屋部位与户籍登记地址不符而导致评估价格偏低的主张无依据,且被拆房屋评估报告对被评估房屋部位的表述与被拆房屋租用公房凭证记载的原告租赁部位一致,故本院对原告的异议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8予以采纳。
    4、被告提供的证据10证明拆迁实施单位多次与原告户协商拆迁补偿事宜均未果的事实与原告在审理中的陈述相吻合。因拆迁双方协商不成是被告受理房屋拆迁裁决的前提,故谈话笔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被拆房屋系公房,承租人登记为原告,居住面积为14.4平方米。原告户在三泰路51号登记的在册人口为3人,户籍登记为一户,分别为原告吴A(户主)、夫蔡B、子蔡A。
    2010年7月27日,两第三人取得闸房管拆许字(2010)第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依法对被拆房屋所在地块实施拆迁。上述房屋拆迁许可证经批准,房屋拆迁期限延长至2013年7月31日。
    被拆房屋所在地块属苏州河沿岸2号、4号街坊旧区改造事前征询制度试点基地。经相关部门批准,若该基地在2010年10月1日至12月31日即签约期及签约附加期内,签订附加生效条件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居民证数达到2/3,所签协议生效。在此之后,基地内拆迁当事人如协商未能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可以申请行政裁决。2011年1月1日,征询工作小组在拆迁基地公示栏公示,截止2010年12月31日24时共签约1450证,签约率为70.63%。
    被拆房屋经上海盛北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评估,评估单价为每平方米17115元,被拆房屋所在基地房屋评估均价为每平方米17848元。根据征询方案解答规定,原告户可得房屋补偿价值316694.91元、套型补贴267720元、价格补贴118760.59元、被拆面积补贴44360元,总计人民币747535.5元。拆迁中,两第三人因与原告户协商不成而于2012年7月3日向被告申请裁决,同时提供房型为二室一厅的明城路房屋(建筑面积96.2平方米,评估单价每平方米7025元,房屋总价675805元)作裁决安置房。被告于次日后受理后,向原告户送达了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副本、受理通知书、安置房屋估价分户报告及两次会议通知。被告于同年7月9日、7月16日两次召集拆迁实施单位与原告户进行调解,原告均未出席,被告于2012年7月X日作出闸房管拆裁字(2012)第某号房屋拆迁裁决书并于8月6日送达原告户。原告不服申请复议,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于2012年10月X日作出维持被告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原告仍不服,成讼。
    本院认为,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在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第三人于2010年7月27日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对被拆房屋所在地块实施拆迁,故本案所涉拆迁裁决应适用《实施细则》的规定。截止2010年12月31日24时,被拆房屋所在基地拆迁双方签约率达70.63%,故两第三人可就被拆房屋补偿事宜向房管部门申请房屋拆迁裁决。被告作为房屋拆迁的管理部门,依法具有作出本行政区域内房屋拆迁裁决的执法主体资格。
    被告受理两第三人裁决申请后,召集拆迁双方进行两次调解,因原告缺席,被告于法定期限内作出房屋拆迁裁决,执法程序并无不当。被诉房屋拆迁裁决对原告户被拆迁房屋的产权、建筑面积、应安置人口、评估单价以及安置房屋的价格等核定准确。被告适用价值标准房屋调换的方式安置原告户,符合《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自行购房补贴系针对选择货币补偿安置方式并放弃购买基地提供房源或购买基地房源的总价除以被拆房屋评估单价(如被拆房屋评估单价低于基地评估均价,则除以评估均价)折算的建筑面积低于被拆房屋建筑面积的被拆迁居民补贴或差额补贴,而被拆房屋的建筑面积小于安置房屋总价除以基地被拆房屋评估均价折算后的建筑面积,故而原告户不符合享受基地自行购房补贴的条件。据此,被告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于2012年7月X日作出闸房管拆裁字(2012)第某号房屋拆迁裁决书的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吴A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剑晖
审 判 员 汪霄云
人民陪审员 金 艳
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吴金怡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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