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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3)温龙行初字第1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3)温龙行初字第1号 原告浙江某某调节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特别授权),浙江浙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州市某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潘某某,局长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3)温龙行初字第1号



  原告浙江某某调节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特别授权),浙江浙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州市某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潘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特别授权),被告单位工作人员。

  第三人杨某某,男, 1968年11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周甲(特别授权),浙江庭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某某调节阀有限公司不服被告温州市某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于2012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3年1月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于2013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浙江某某调节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温州市某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第三人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周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温州市某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第三人杨某某2012年3月31日的申请,经调查,于2012年8月16日作出温龙人社工认[2012]49号工伤认定,认定杨某某系浙江某某调节阀有限公司职工,2007年1月5日上午9时许在单位工作时,被从钻头崩裂的碎片飞溅到左眼致伤。2011年12月5日被温州医学院附属眼视光医院确诊断为左眼继发性青光眼,左眼外伤性白内障,左眼虹膜裂伤,左眼角膜斑翳,左眼球内异物待排,左眼视网膜变性。温州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2年8月3日对两者的因果关系作出鉴定意见为:2007年元月异物击伤左眼可以造成左眼目前的损伤状况。如能排除被鉴定人在其他时间左眼的球内异物伤,则可认定本次外伤(2007年元月)造成被鉴定人杨某某目前眼部损伤。根据上述事实,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认定杨某某受伤属工伤。被告于2013年1月15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1、工伤认定申请表,以证明第三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第三人身份证明,以证明杨某某的身份及提出工伤认定的主体资格。3、工商登记情况,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4、劳动协议书,工资协议书,工会证明,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对证人李某、杨甲的调查笔录,以证明原告及第三人的劳动关系及第三人在原告处因工作原因受伤。5、温州医学院附属眼视光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历、温州天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以证明第三人2011年治疗的状况以及该伤势与2007年受伤存在直接因果关系。6、工伤认定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拟证明受理申请的情况。7、工伤认定调查核实(举证)通知书,原告提供的陈述书、六份证明、工资表,以证明原告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已举证。8、被告工作人员对证人潘某、赫某某、李某、杨甲做的调查笔录,鉴定机构协议通知书及送达回证、鉴定机构协商笔录、工伤认定时限中止通知书及送达回证、温州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被告履行了调查义务。9、温龙人社工认字[2012]49号工伤认定书及送达回证,以证明被告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并已经送达双方当事人的事实。

  原告浙江某某调节阀有限公司诉称:首先,杨某某未曾于2007年1月5日在单位工作时受伤,原告及单位员工都不知晓其受伤一事,其左眼受伤状况与其工作不存在因果关系。温州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先入为主,仅凭第三人的自述便认定其外伤与现状存在因果关系,不应成为工伤认定的定案依据。其次,第三人工伤认定申请已超过时效,依法应当不予受理。综上,要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温龙人社工认[2012]49号工伤认定书,并责令其重作。

  被告温州市某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1、答辩人在受理第三人杨某某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和原告在工伤认定过程中提供的材料进行了调查核实,可以证明第三人杨某某于2006年2月份至2011年12月份一直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及2007年1月5日在工作时受伤的事实。而温州天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第三人左眼目前状况与2007年外伤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双方协商选定的温州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为:2007年元月异物击伤左眼可造成左眼目前状况。如能排除被鉴定人在其他时间左眼的球内异物伤,则可以认定本次外伤(2007年元月)造成被鉴定人杨某某目前眼部受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职工或者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原告在举证调查期间未能证明第三人在其他公司处工作时或其他时间受伤,因此,答辩人认定杨某某受伤属工伤。2、第三人杨某某申请工伤认定未超过申请时效。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该规定中“事故伤害发生之日”不能简单的理解为“事故发生之日”,而应考虑案件的特殊性及事故与伤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以最终出现伤害结果的时间来确定“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本案第三人于2007年1月5日受伤,但当时并未实际发生伤害结果,而是直到2011年下半年才发现左眼视力下降而去医院就诊,2011年12月5日经温州医学院附属眼视光医院确诊,故本案工伤认定申请时效应当从2011年12月5日起计算,第三人于2012年3月31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未超过法定的申请时效。综上所述,被告所作的温龙人社工认[2012]49号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规正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意见与被告一致。

  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围绕被告温州市某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是否清楚、第三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是否超过法定时效等审查重点进行举证、质证、辩论,综合各方意见,本院确认如下: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1、2、3、6、7、8、9份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中的劳动协议书及工资协议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4中的工会证明仅能证明杨某某在原告处工作而不能证明其受伤的事实,同时认为证人李某、杨甲的证人证言中均对杨某某何时入厂记忆模糊却独独对杨某某受伤的时间、情况却十分清楚,不符合逻辑。本院认为,原告的质证意见无证据予以佐证,不足反驳工会委员出具的证明及证人李某、杨甲的证人证言,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5中的温州医学院附属眼视光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历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5中的温州天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认为该鉴定结论作出的前提是杨某某2007年1月5日确有受伤,在尚未确认第三人杨某某2007年1月5日确有受伤的情况下该鉴定意见书不应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杨某某于2007年1月5日在工作时间因工作原因受伤的事实已有原告公司工会委员出具的证明及证人李某、杨甲的证人证言予以证明,温州天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可以证明第三人杨某某目前左前的状况与其2007年1月5日受伤存在因果关系,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提供《工伤保险条例》作为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本院予以采信。

  经本院审理查明,第三人杨某某系浙江某某调节阀有限公司职工,2007年1月5日上午9时许在单位工作时,被从钻头崩裂的碎片飞溅到左眼致伤,当时仅简单处理后未到医院检查治疗。2011年下半年,第三人发现视力下降,到温州医学院眼视光医院就诊,于2011年12月5日被确诊为左眼继发性青光眼,左眼外伤性白内障,左眼虹膜裂伤,左眼角膜斑翳,左眼球内异物待排,左眼视网膜变性。第三人杨某某2012年3月31日向被告提出了工伤认定申请,并在被告要求补正材料之后提交了温州天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被告受理申请后于同年5月30日向浙江某某调节阀有限公司送达了《工伤认定调查核实(举证)通知书》,浙江某某调节阀有限公司在规定的时间对温州天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被告根据双方协商委托温州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第三人的目前状况与2007年1月5日受伤的因果关系进行了鉴定。温州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2年8月3日对两者的因果关系作出鉴定意见为:2007年元月异物击伤左眼可以造成左眼目前的损伤状况。如能排除被鉴定人在其他时间左眼的球内异物伤,则可认定本次外伤(2007年元月)造成被鉴定人杨某某目前眼部损伤。被告遂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于2012年8月16日作出温龙人社工认[2012]49号工伤认定,认定杨某某受伤属工伤,并于9月3日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书。原告不服该认定,于2012年10月11日向温州市某某区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某某区人民政府于同年12月6日作出了维持的行政复议决定。原告于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根据原告单位的工会委员出具的证明以及证人李某、杨甲的证人证言,能够证明第三人于2007年1月5日在工作时发生钻头碎片溅入左眼致伤的事实。温州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2年8月3日对两者的因果关系作出鉴定意见为:2007年元月异物击伤左眼可以造成左眼目前的损伤状况。如能排除被鉴定人在其他时间左眼的球内异物伤,则可认定本次外伤(2007年元月)造成被鉴定人杨某某目前眼部损伤。原告在举证调查期间未能证明第三人在其他公司处工作时或其他时间存在事故伤害,因此,可以认定第三人目前的左眼病症与2007年1月5日的事故存在因果关系。鉴于涉案工伤事实的伤害结果直至2011年12月5日才确诊,故本案工伤认定申请时效应当从2011年12月5日起计算。第三人于2012年3月31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未超过申请时效。原告要求撤销工伤认定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其起诉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根据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并进行调查核实后作出温龙人社工认[2012]49号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温州市某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温龙人社工认[2012]49号关于杨某某受伤属工伤的认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浙江某某调节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赵 一 睿



二○一三年一月二十四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李 雅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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