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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二中行终字第50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沪二中行终字第5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陶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基金结算管理中心。 法定代表人施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 委托代理人钱某。 上诉人陶某某因特殊工种年限认定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2)黄浦行初字第42
(2013)沪二中行终字第5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陶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基金结算管理中心。
  法定代表人施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
  委托代理人钱某。
  上诉人陶某某因特殊工种年限认定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2)黄浦行初字第42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陶某某于2012年6月27日向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基金结算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社保中心)提出业务申报,要求确认其1972年12月至1985年3月间在上海市美术印刷厂从事“凹版腐蚀”、“三车间烂版”、“凹版制版”岗位的工作经历为特殊工种年限。为此,陶某某向市社保中心提供了《录取通知书》、《青年先进人物登记表》、《上海声像出版社工作人员履历表》等材料。市社保中心经审查认为,陶某某提供的申报材料中,关于其工作经历及工作岗位的记载前后不一致,且上述材料中记载的“三车间烂版”、“制版”等工作岗位与其原工作单位上海市美术印刷厂在社会保障机构登录的特殊工种岗位无一相符。2012年7月13日,市社保中心根据沪劳保养发(2000)29号《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本市从事特殊工种人员办理退休手续若干问题的通知》的规定,作出流水号为BB0412XXXX087的《办理情况回执》,告知陶某某:其申请的业务不符合政策规定,不能办理。陶某某不服,向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经复议,维持了原具体行政行为。陶某某仍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上海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等相关规定,市社保中心负有对陶某某申报的特殊工种年限认定业务进行处理的行政职责。市社保中心收到陶某某的申请后,对照其原工作单位上海市美术印刷厂在社会保障机关办理的《单位登录特殊工种岗位复审表》等材料,认定陶某某提供的材料不能证明其申报内容,遂作出不予办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行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陶某某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陶某某的诉讼请求。陶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陶某某上诉称:根据特殊工种工作年限认定的程序规定,申请人原工作单位应先在岗位登记表上盖章确认提起退休的工种范围,同时索取从事特殊工种的有关凭证,并由单位依据本人档案记载填写登记表,向被上诉人提出申请。现被上诉人受理了上诉人自己填写的登记表和个人的申请,显然违反法定程序;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上诉人个人档案资料中记载的“烂版”属于《单位登录特殊工种岗位复审表》中凹版腐蚀工的工种。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不清,要求判决撤销。
  被上诉人市社保中心辩称:对没有工作单位的人员,实践中允许个人提出特殊工种工作年限认定的申请,但申请时应提交原单位盖章的相关证明材料。上诉人现提交的个人特殊工种岗位登记表上,没有原单位盖章。虽然上诉人认为其1984年4月的《青年先进人物登记表》中担任职务一栏写明是三车间烂版,而烂版是腐蚀工的俗称,但上诉人主张的工种与其原单位在社会保障机构备案的特殊工种不符,且相关的工艺流程也不相同,即使是工种的俗称,按规定也应备案。此外,上诉人档案中工作履历的记载,也与上诉人要求认定的特殊工种工作年限不一致。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市社保中心经法律、法规授权,具有作出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上诉人陶某某向被上诉人提出特殊工种工作年限认定的申请,但其提交的《个人特殊工种岗位登记表》没有原单位盖章确认。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的申请后,经审核认定,登记表上所列的上诉人从事“凹版腐蚀”、“三车间烂版”、“凹版制版”的岗位(工种)及从事该工种的起止点等内容,上诉人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明材料,且上述三个工种与上诉人原单位上海市美术印刷厂在社会保障机构备案的《单位登录特殊工种岗位复审表》等材料中确定的特殊工种岗位不一致。此外,被上诉人经查阅上诉人原始的档案,亦无法认定上诉人要求确认的特殊工种工作年限的事实。被上诉人据此认为上诉人的申请不符合政策规定,作出不予办理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陶某某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健
代理审判员 张 璇
代理审判员 任夏青
二○一三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沈 倪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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