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定 书 (2013)浙丽行初字第2号 原告章××。 被告丽水市,住所地丽水市××都区××号。 法定代表人王××。 原告章××为与被告丽水市征收补偿决定行政行为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管辖,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以本案系市政府针对被征收人个人作出的补偿决定而非征收决定为由,指定本案仍由本院管辖。本院遂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章××与房屋征收部门达成了补偿协议,故于2013年2月16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章××申请撤回起诉,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未损害国家、集体的利益和他人的权益,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章××撤回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章××负担。 审 判 长 朱建民 审 判 员 邹一峻 人民陪审员 任根龙 二O一三年二月十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 书记员 叶 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