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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二中行终字第40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沪二中行终字第4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滕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甘泉路派出所。 负责人丁某。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 原审第三人严某。 上诉人滕某某因治安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
(2013)沪二中行终字第4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滕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甘泉路派出所。
  负责人丁某。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
  原审第三人严某。
  上诉人滕某某因治安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2)普行初字第4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滕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上诉人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甘泉路派出所(以下简称甘泉路派出所)的委托代理人谢某某、王某,原审第三人严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5月11日晨8时许,滕某某在974路公交车上报警称被一名陌生男子(即严某)殴打。滕某某与严某在本市沪太路XXXX弄处站点下车,甘泉路派出所民警接报后到场,将两人带至派出所处理。甘泉路派出所于当日立案受理,分别向滕某某、严某开具验伤通知书,进行了相关调查。2012年5月30日,甘泉路派出所经批准延长办案期限至三十日。2012年7月10日,甘泉路派出所出具委托书对滕某某的损伤程度进行司法鉴定。2012年7月30日,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滕某某之损伤,构不成轻微伤。”同日,上海市普陀区甘泉路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未能调解成功的反馈函。甘泉路派出所于同日20时32分,对严某进行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严某未提出陈述和申辩,甘泉路派出所遂作出沪公(普)(甘)行决字[2012]第242XXXX022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严某于2012年5月11日在本市974路公交车上(近沪太路XXXX弄弄口车站处)有殴打他人(即滕某某)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严某作出罚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五百元的行政处罚。滕某某不服该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于2012年9月19日作出沪公(普)复决字(2012)第12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上述行政处罚决定。滕某某仍不服,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撤销上述行政处罚决定。另,2012年7月30日,甘泉路派出所对滕某某作出了沪公(普)(甘)行决字[2012]第242XXXX024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对其罚款一百元。滕某某不服申请行政复议,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于2012年9月19日作出沪公(普)复决字(2012)第11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该行政处罚决定。
  原审法院认为,甘泉路派出所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经过了受理、调查取证,延长办案期限、鉴定、调解、事先告知以及复核等执法步骤,符合法定程序。甘泉路派出所举证的相关证据具有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甘泉路派出所提供的严某、证人孙A、倪A的询问笔录、验伤通知单等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滕某某与严某在974路公交车上发生争执继而互殴的事实。滕某某否认殴打严某的主张,与事实和证据不符,难以采信。本案中,甘泉路派出所综合全部案情,认定滕某某和严某之间相互殴打,但情节较轻,分别对滕某某和严某处以罚款一百元和五百元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裁量并无不当。滕某某请求撤销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滕某某的诉讼请求。判决后,滕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滕某某上诉称:上诉人并未殴打原审第三人严某,严某的验伤通知书记载空白,证明其未受伤,但严某殴打上诉人致伤,被上诉人认定事实错误,对严某处罚过轻。被上诉人未及时对严某及相关证人调查取证,执法程序违法。被上诉人所作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应予撤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及被诉行政处罚决定。
  被上诉人普陀公安分局辩称: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严某互殴的事实,有当事人和证人的笔录、验伤通知书、司法鉴定书等证据证明,证据充分。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和严某均开具验伤通知书,上诉人到医院验伤,而严某认为伤势无碍,未到医院验伤,但不能就此确定严某没有伤势。被上诉人所作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严某述称,同意被上诉人的意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由被上诉人提供的受案登记表、呈请延长办案期限报告书、司法鉴定委托书及沪枫林[2012]伤鉴字第2034号鉴定意见书、案件委托人民调解反馈函、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复核审批表、行政处罚决定书等程序证据,以及公安机关对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孙A、倪A等人制作的询问笔录,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的验伤通知书,上诉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民警工作情况、公交公司情况说明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甘泉路派出所具有作出行政罚款处罚的职权。被上诉人受案后,对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及相关证人进行了调查、询问,依法延长办案期限,并对上诉人进行司法鉴定,在调解不成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向原审第三人履行了事先告知义务,原审第三人未提出陈述和申辩,被上诉人遂于2012年7月30日作出被诉的沪公(普)(甘)行决字[2012]第242XXXX022号行政处罚决定,执法程序合法。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孙A、倪A等人的询问笔录、验伤通知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可以认定2012年5月11日,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在本市974路公交车上有互殴的违法行为,双方伤势都较轻的事实。原审第三人因未到医院验伤,故其验伤通知书记载空白,但不能就此认定上诉人没有殴打原审第三人,也不能证明原审第三人没有伤势。被上诉人根据原审第三人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后果,认定其违法情节较轻,在对上诉人作出罚款一百元处罚的同时,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原审第三人作出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裁量幅度适当。综上,被上诉人所作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滕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姚倩芸
代理审判员 张 璇
代理审判员 沈亦平
二○一三年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韩 瑱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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