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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二中行终字第43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沪二中行终字第4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王甲。 委托代理人王乙。 委托代理人田某。 上诉人唐某因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2)黄浦行重字第1号行政判
(2013)沪二中行终字第4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王甲。
  委托代理人王乙。
  委托代理人田某。
  上诉人唐某因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2)黄浦行重字第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唐某,被上诉人上海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资委)的委托代理人王乙、田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唐某于2011年12月20日向市国资委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关于同意上海皮鞋厂出售全部国有资产以及同意上海皮鞋厂改制的批文”。市国资委受理后,根据唐某的申请内容进行搜索查找,因未检索到相关信息,遂认定其并无唐某申请公开的信息,故于2012年1月9日作出shgzw-2012XXXX080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书面告知唐某其所申请的政府信息不存在。唐某收悉后不服,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撤销市国资委作出的shgzw-2012XXXX080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并判令市国资委公开其申请的信息。
  原审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有关规定,市国资委依法具有受理和处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行政职权。本案中,市国资委在收到唐某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履行了受理、答复及送达的法定程序,其行政程序合法。唐某向市国资委申请公开“关于同意上海皮鞋厂出售全部国有资产以及同意上海皮鞋厂改制的批文”的政府信息,市国资委经过合理检索,未查找到唐某所申请的信息,遂认定该政府信息不存在。政府信息是否存在,应尊重客观事实,本案中市国资委已尽到了谨慎审查和合理搜索的义务,因查询无果,遂答复唐某该信息不存在,并无不当之处。唐某虽主张上述信息应当存在,但并未提供确凿证据予以证明,故其诉请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另指出,市国资委在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中仅告知唐某不服答复可以向上海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未同时依法告知其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告知行政救济权时不全面,存在行政瑕疵,市国资委应在今后的工作中加以注意。遂判决:驳回唐某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唐某上诉称:被上诉人在原审庭审中陈述,上海皮鞋厂改制或出让的审批权限不在市国资委,故可以认定上诉人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属于被上诉人的公开职责范围,但现被上诉人又答复上诉人申请的该信息不存在,该答复与诉讼中的陈述矛盾,被上诉人应以不属本机关公开职责权限范围为由答复上诉人,并告知获取途径,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适用法律错误;如上诉人申请的信息属于被上诉人公开职责权限范围,被上诉人也未尽到审慎合理的搜索义务,被上诉人在明知上海皮鞋厂的改制审批包含在上海皮革有限公司改制范围内的情况下,却仅以上海皮鞋厂作为关键词来进行搜索,显属不当,以此证明上诉人申请的信息不存在,证据不足;被上诉人所作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在告知复议机关时遗漏了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系告知救济权利不全面,应属程序违法;被上诉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证据,举证不合法。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支持一审时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市国资委辩称:根据国有企业转让、改制等相关规定,市国资委仅对直接出资的国有企业及其重要子企业的改制和产权转让行使审批权,上海皮鞋厂系上海皮革有限公司的下属企业,其改制与资产转让的审批权限不在被上诉人,故被上诉人未制作过上诉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因市国资委为本市国有资产的管理部门,故为查明是否曾在履职过程中获取过上诉人申请公开的信息,故其以上诉人申请内容中的“上海皮鞋厂”为关键词,在本机关的电子信息系统及存档纸质材料中就2004-2012年的档案进行了搜索和查阅,但未查找到上诉人申请的信息,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内容答复上诉人其要求公开的信息不存在并无不当;被上诉人在答复中确实遗漏告知部分复议机关,但法律已经明确规定了申请复议的部门和方式,被上诉人答复中的瑕疵没有影响上诉人的复议权利;原审中被上诉人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全部证据,其中《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规范国有企业改制工作意见的通知》两份材料因打印模糊,故于2012年4月24日重新向原审法院提交。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有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供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综合查询信息表、shgzw-2012XXXX080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及其邮寄凭证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具有受理并处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法定职权。2011年12月20日,上诉人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上诉人于2012年1月9日作出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执法程序合法。上诉人申请获取“关于同意上海皮鞋厂出售全部国有资产以及同意上海皮鞋厂改制的批文”,被上诉人受理后,在本机关范围内对该信息进行了查找,尽到了审慎合理的查找义务,因没有查找到上述相关信息,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认定上诉人要求获取的政府信息不存在,作出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市国资委仅对由其出资企业的国有产权转让进行审批,出资企业决定其子公司的国有产权转让,其中,仅重要子企业的重大国有产权转让事项才需报市国资委批准。上海皮鞋厂系上海皮革有限公司的下属企业,而上海皮革有限公司为市国资委出资的上海轻工控股(集团)公司的全资子公司,故上海皮鞋厂的改制及资产转让的审批权并不直接由被上诉人行使,被上诉人辩称其未制作过上诉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可予采信。因被上诉人负有对国有资产的行政管理职责,其为查明是否获取过上诉人申请的信息,在该委范围内就2004-2012年的电子及纸质档案进行了查询,在未查找到上诉人申请公开信息的情况下,作出信息不存在的答复,并无不当。被上诉人在答复最后告知复议、诉讼权利时,未将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作为可申请复议的机关予以告知,确属不妥,但该行政瑕疵并未实际影响上诉人最终的救济权利,且原审法院亦已在判决书中指出,要求被上诉人予以改进。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姚倩芸
代理审判员 沈亦平
代理审判员 张 璇
二○一三年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韩 瑱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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