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行政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3)沪二中行终字第61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沪二中行终字第6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沈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 委托代理人殷某某。 原审第三人上海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孔某某。
(2013)沪二中行终字第6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沈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
  委托代理人殷某某。
  原审第三人上海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孔某某。
  原审第三人上海市闸北区土地发展中心。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
  两原审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郑子杰,上海市中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原审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吉祖祥,上海市中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沈某某因房屋拆迁裁决一案,不服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12)闸行初字第17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上诉人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闸北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殷某某,原审第三人上海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市城投总公司)、上海市闸北区土地发展中心(以下简称闸北土发中心)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郑子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系争的本市天潼路XXX弄XXX支弄XXX号前楼系公房,房屋类型为旧里,租赁人为沈某某,居住面积11.6平方米,换算成建筑面积17.86平方米。被拆迁房屋在册户籍登记为一户三人,即户主沈某某、妻李某某、子沈A。2007年9月28日,市城投总公司、闸北土发中心取得拆许字(2007)第1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对被拆迁房屋所在地块实施房屋拆迁。经市房屋管理部门批准,房屋拆迁期限延长至2012年9月30日。2010年4月23日,闸北房管局批复同意拆迁实施单位由原上海闸北动拆迁实业有限公司变更为上海凯成动拆迁有限公司。后上海房地产估价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接受市城投总公司、闸北土发中心委托,以2010年4月23日作为估价时点对被拆迁房屋进行评估,确定其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7,840元,该报告由沈某某签收。涉案基地的被拆房屋评估均价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17,850元。根据政策和基地公示的安置补偿方案,沈某某户房屋价值补偿中评估价格为255,040.8元、套型面积补贴267,750元、价格补贴95,640.3元、住房保障托底补贴41,568.9元、被拆面积奖35,720元,沈某某户可得货币补偿款共计695,720元。市城投总公司、闸北土发中心因与沈某某就房屋拆迁补偿安置问题无法达成协议,于2012年8月5日向闸北房管局提出裁决申请,并提供位于本市胡桥路XXX弄XXX号XXX室的安置房屋(建筑面积95.56平方米,房屋总价755,307元)。闸北房管局于次日受理申请,向沈某某送达了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受理通知书、会议通知、安置房屋估价分户报告,并于2012年8月10日组织拆迁双方进行调解,因双方就安置补偿无法达成一致意见,闸北房管局遂于8月21日作出闸房管拆裁字(2012)第553号房屋拆迁裁决,并留置送达房屋拆迁裁决书。裁决主文为:1、沈某某(含房屋同住人)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迁出被拆迁房屋,迁至胡桥路XXX弄XXX号XXX室;2、沈某某应在市城投总公司、闸北土发中心交付房屋时一次性支付给市城投总公司、闸北土发中心价值标准房屋调换差价款59,587元;3、市城投总公司、闸北土发中心应根据沪价商[2002]010号文有关规定向沈某某支付有关家用设施移装费等费用及经核定认可的未见证面积残值补贴每平方米500元。沈某某对上述裁决不服,向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后撤回复议申请,市房管局于2012年11月1日作出行政复议终止通知书。沈某某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闸北房管局于2012年8月21日作出的闸房管拆裁字(2012)第553号房屋拆迁裁决。
  原审法院认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本案所涉拆迁许可证核发于《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施行前,故应当适用《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以下简称《拆迁实施细则》)等原有规定。闸北房管局作为房屋拆迁工作的管理部门,具有作出本行政区域内房屋拆迁裁决的主体资格。闸北房管局提供的证据证明了其在收到市城投总公司、闸北土发中心的裁决申请后,向沈某某送达了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等相关文书,并召集拆迁双方进行调解,调解未果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房屋拆迁裁决,并向沈某某有效送达,执法程序符合相关规定。各方当事人对被拆迁房屋的面积、户籍等均无异议,被拆迁房屋的居住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由具资质的评估公司出具,亦向沈某某送达,故被诉裁决对被拆迁房屋的评估单价等事实核定准确。闸北房管局据此按照拆迁基地政策等裁决补偿安置沈某某房屋的价格、建筑面积均满足沈某某应得的补偿标准,也符合《拆迁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涉案拆迁基地并非市房管部门确定的事前征询制度试点地块,考虑到被拆迁人能获得更优惠的安置,涉案基地在安置补偿方案上参照了施行事前征询制度的相邻基地。故沈某某提出拆迁基地适用两轮征询(即事前征询制度)的观点,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信。遂判决:驳回沈某某要求撤销闸北房管局于2012年8月21日作出闸房管拆裁字(2012)第553号房屋拆迁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之诉讼请求。判决后,沈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沈某某上诉称:该拆迁基地适用两轮征询制,根据规定,在第二轮征询时,只有签约居民户数达到基地总户数三分之二以上时,拆迁才能继续进行。但该基地第二轮征询时,签约户数未达到法定比例,已经暂停拆迁,故被上诉人无权受理裁决申请和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被拆迁房屋的估价分户报告造假,评估价格与实际价值不符。故被上诉人所作房屋拆迁裁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原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及被诉房屋拆迁裁决。
  被上诉人闸北房管局辩称:本案所涉拆迁基地于2007年核发拆迁许可证,之后也未被批准作为事前征询制度试点基地,故不适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仍应适用《拆迁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被上诉人根据原审第三人的申请受理并作出裁决依法有据。被拆迁房屋的评估报告是有资质的评估公司作出,且已送达上诉人户。综上,被上诉人所作房屋拆迁裁决合法有效,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市城投总公司、闸北土发中心述称:同意被上诉人的意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由被上诉人提供的拆许字(2007)第1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公告、房屋拆迁期延长许可通知,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受理通知书、会议通知、调查笔录、房屋拆迁裁决书及上述各项材料的送达回证,租用公房凭证、户籍资料、被拆迁房屋估价分户报告单、看房单存根、谈话记录、安置房屋的估价分户报告及房地产权证、托底保障认定报告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闸北房管局依法具有作出房屋拆迁裁决的职权。被上诉人受理原审第三人的裁决申请后,依法进行了审查,并组织上诉人户和原审第三人进行了调解。在调解不成的情况下,于法定期限内作出本案被诉房屋拆迁裁决,并向双方进行了送达,执法程序合法。被上诉人认定被拆迁房屋的类型、部位、建筑面积、评估单价以及安置房屋的市场价格等事实,均有相应证据证实,对上诉人户应得的各类补贴和奖励费用计算准确,房屋拆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关于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在该拆迁基地未通过两轮征询的情况下,受理并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违法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该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本案所涉房屋拆迁许可证系2007年核发,且所涉拆迁地块亦不属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按照沪房管拆(2009)88号文研究确定的试点地块。被上诉人依据《拆迁实施细则》等规定受理裁决申请并作出房屋拆迁裁决,并无不当。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述主张难以采信。关于上诉人认为被拆迁房屋的评估报告造假、评估价格过低等问题,本院认为,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居住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对被拆迁房屋的估价系具有评估资质的上海房地产估价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该报告单已于2010年5月26日送达上诉人户,由上诉人沈某某签收。该报告单记明,如对估价结果有异议,可在有效期限内申请复估,或向有关机构申请鉴定。上诉人户在有效期限内并未申请复估或鉴定,亦未在裁决程序中提出鉴定申请,被上诉人根据上述评估结果作出房屋拆迁裁决并无不当,本院对上诉人关于被拆迁房屋评估程序提出的异议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沈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姚倩芸
代理审判员 张 璇
代理审判员 沈亦平
二○一三年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韩 瑱

责任编辑:介子推

最火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