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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3)沪二中行终字第37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沪二中行终字第3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邬某。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殷某某。 原审第三人上海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孔某某。
(2013)沪二中行终字第3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邬某。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殷某某。
  原审第三人上海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孔某某。
  原审第三人上海市闸北区土地发展中心。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
  两原审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吉祖祥,上海市中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某因房屋拆迁裁决一案,不服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12)闸行初字第13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邬某、宋某某,被上诉人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闸北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殷某某,原审第三人上海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市城投总公司)、上海市闸北区土地发展中心(以下简称闸北土发中心)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吉祖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系争的本市天潼路XXX弄XXX号前客、后客房屋(以下简称被拆迁房屋)属公房,租赁人李A(已于2001年1月14日去世),房屋居住面积25.1平方米,换算成建筑面积38.65平方米。该房屋户籍人口两人,即李某某和李嘉豪。2007年6月,李某某与邬某登记结婚。2007年9月28日,市城投总公司、闸北土发中心依法取得拆许字(2007)第1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被拆迁房屋纳入拆迁范围。该房屋核定应安置人口为三人。被拆迁房屋经上海房地产估价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为建筑面积每平方米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7,500元,并向李某某送达了该评估报告。因该房屋评估单价低于拆迁基地的评估均价,故按基地评估均价每平方米17,850元计算。根据该基地公示的安置补偿方案,李某某户可得房屋价值补偿中评估价格为551,922元,套型补贴为267,750元,价格补贴为206,970.75元,被拆面积奖为77,300元,合计1,103,942.75元。拆迁中,因拆迁双方就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无法达成协议,故市城投总公司、闸北土发中心于2012年8月10日向闸北房管局提出裁决申请,提供安置房源位于本市高泾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85.74平方米,评估单价为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1248元。闸北房管局于次日受理后,即向李某某送达了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副本、受理通知书及会议通知等。闸北房管局于2012年8月15日召集拆迁双方进行调解,但调解未成。闸北房管局遂于2012年8月27日作出闸房管拆裁字(2012)第612号房屋拆迁裁决。裁决主文为:1、李某某户(含共同居住人),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迁出被拆迁房屋,迁至高泾路XXX弄XXX号XXX室;2、市城投总公司、闸北土发中心应在李某某搬离原址后一个月内一次性支付给李某某价值标准房屋调换差价款139,539.75元;3、申请人应根据沪价商[2002]010号文有关规定向被申请人支付有关家用设施移装费等费用及经核定认可的未见证面积残值补贴每平方米500元。李某某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闸北房管局于2012年8月27日作出的闸房管拆裁字(2012)第612号房屋拆迁裁决。
  原审法院认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规定,该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本案所涉拆迁许可证核发于《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施行前,故应当适用《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以下简称《拆迁实施细则》)。依据《拆迁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闸北房管局作为房屋拆迁工作管理部门,具有在本行政区域内进行房屋拆迁裁决的法定职权。2010年7月,被拆迁房屋被依法纳入拆迁范围。因李某某户与市城投总公司、闸北土发中心就拆迁安置补偿问题无法达成协议,市城投总公司、闸北土发中心向闸北房管局申请房屋拆迁裁决。闸北房管局受理后,依法组织拆迁双方进行调解,因调解未成,闸北房管局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裁决并送达李某某户,其执法程序符合相关规定。被诉的房屋拆迁裁决对被拆迁房屋的状况、裁决安置房源的权属情况、面积等事实认定清楚,并且对货币补偿金额计算正确。审理中,李某某认为在被拆迁房屋的评估过程中,评估人员未上门勘察,且评估单价过低。后经原审法院征询李某某的意见,其表示不申请专家委员会对评估报告进行鉴定。因该评估报告系经具有资质的评估机构作出,评估报告亦经两名无利害关系的居委工作人员见证送达,故对李某某的异议,不予采纳。李某某认为其所在拆迁基地应适用“两轮征询制”的观点,因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亦不予采纳。遂判决:维持闸北房管局于2012年8月27日作出的闸房管拆裁字(2012)第612号房屋拆迁裁决书的具体行政行为。判决后,李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李某某上诉称:该拆迁基地适用两轮征询制,根据规定,在第二轮征询时,只有签约居民户数达到基地总户数三分之二以上时,拆迁才能继续进行。但该基地第二轮征询时,签约户数未达到法定比例,应暂停拆迁,故被上诉人无权受理裁决申请和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被上诉人提供的谈话记录内容虚假。被拆迁房屋的评估程序违法,评估人员未实地上门进行评估,上诉人户未收到评估报告,且评估报告的估价与实际价值严重不符。被诉房屋拆迁裁决认定被拆迁房屋面积错误,未将上诉人户的独用天井计入应安置面积。被上诉人所作房屋拆迁裁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原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及被诉房屋拆迁裁决。
  被上诉人闸北房管局辩称:本案所涉拆迁基地于2007年核发拆迁许可证,之后也未被批准作为新政试行基地,故不适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仍应适用《拆迁实施细则》的规定,被上诉人根据原审第三人的申请受理并作出裁决依法有据。被拆迁房屋的评估报告是有资质的评估公司作出,且已送达上诉人户。被上诉人提供的谈话记录真实、合法,有居委会干部的见证签名。根据上诉人户公房租赁凭证记载,被拆迁房屋居住面积为25.1平方米,换算成建筑面积应为38.65平方米,天井不应计入居住面积,被诉房屋拆迁裁决认定被拆迁面积正确。综上,被上诉人所作房屋拆迁裁决合法有效,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市城投总公司、闸北土发中心述称:同意被上诉人的意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由被上诉人提供的拆许字(2007)第1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关于同意变更动迁实施单位的通知、房屋拆迁期延长许可通知,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受理通知书、会议通知、调查笔录、房屋拆迁裁决书及上述各项材料的送达回证,租用公房凭证、户籍资料、被拆迁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试看房屋回单、谈话记录、安置房屋的估价分户报告及安置房源的房地产权证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闸北房管局依法具有作出房屋拆迁裁决的职权。被上诉人受理原审第三人的裁决申请后,依法进行了审查,并组织上诉人户和原审第三人进行了调解。在调解不成的情况下,于法定期限内作出本案被诉房屋拆迁裁决,并向双方进行了送达,执法程序合法。被上诉人认定被拆迁房屋的类型、部位、建筑面积、评估单价以及安置房屋的市场价格等事实,均有相应证据证实,对上诉人户应得的各类补贴和奖励计算准确,房屋拆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关于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在该拆迁基地未通过两轮征询的情况下,受理并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违法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该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本案所涉房屋拆迁许可证系2007年核发,且所涉拆迁地块亦不属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按照沪房管拆(2009)88号文研究确定的试点地块。被上诉人依据《拆迁实施细则》等规定受理裁决申请并作出房屋拆迁裁决,并无不当。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述主张难以采信。关于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谈话记录系伪证的主张,本院认为,上述谈话记录有拆迁经办人员和居委干部签名确认,内容也与客观情况相符。故本院对被上诉人提供的相关证据予以采信,上诉人所提异议缺乏事实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对被拆迁房屋的评估程序和评估价格提出的异议,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居住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对被拆迁房屋的估价系具有评估资质的上海房地产估价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该报告单记明,如对估价结果有异议,可在有效期限内申请复估,或向有关机构申请鉴定。该报告单已送达上诉人户,但上诉人户在有效期限内并未申请复估或鉴定,亦未在裁决程序中提出鉴定申请,被上诉人根据上述评估结果作出房屋拆迁裁决并无不当,本院对上诉人关于被拆迁房屋评估程序提出的异议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认为,房屋拆迁裁决认定被拆迁房屋面积有误的主张,本院认为,原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沪房地资拆[2001]673号《关于贯彻执行若干意见的通知》第十二条规定:“……承租的公有居住房屋,以租用公房凭证记载的建筑面积为准;……”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被拆迁房屋租用公房凭证存根等证据记载,上诉人户居住面积为25.1平方米,换算成建筑面积为38.65平方米。被上诉人据此认定上诉人户建筑面积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天井部位应计入居住面积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姚倩芸
代理审判员 张 璇
代理审判员 沈亦平
二○一三年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韩 瑱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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