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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二中行终字第82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沪二中行终字第8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汤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闸北区司法局。 法定代表人米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陈某。 上诉人汤某某因司法行政答复一案,不服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12)闸行初字第12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2013)沪二中行终字第8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汤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闸北区司法局。
  法定代表人米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陈某。
  上诉人汤某某因司法行政答复一案,不服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12)闸行初字第12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2年7月12日,汤某某向上海市闸北区司法局(以下简称闸北司法局)提出申请称,在魏A诉魏B、汤某某等民事借贷纠纷案件[(2009)闸民一(民)初字第3895号]中,上海市亚太长城律师事务所陈某律师担任该案被告魏B的委托代理人。因陈某律师系由该案原告魏A介绍给该案被告魏B作为代理人,其间存在利害冲突。因此,要求闸北司法局对陈某的违法执业活动进行行政处罚。闸北司法局收到申请后,根据汤某某的申请事项对陈某进行了调查,并制作了询问笔录。同时,闸北司法局还调取了魏B与上海市亚太长城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授权委托书、陈某与魏B的谈话笔录、告知书、律师服务费发票及该案的民事判决书等材料。上海市亚太长城律师事务所还出具了相关情况说明。经调查核实,闸北司法局于同年8月15日向汤某某出具了书面函告,认为陈某在代理过程中,按法定程序履行了《委托代理合同》中约定的代理职责,未发现其在诉讼代理活动中存在违规行为,无证据证实陈某是由同一案件的原告介绍给被告作为代理人,存在利害冲突的问题。汤某某不服,起诉要求撤销闸北司法局于2012年8月15日作出的陈某不构成违法的行政处理决定。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条的规定,闸北司法局作为司法行政部门具有对其辖区内的律师、律师事务所进行监督、指导的法定职权。闸北司法局在收到汤某某的申请事项后,随即展开了调查,向陈某制作了询问笔录,调取了陈某接受魏B委托时的案卷材料。同时,陈某所在的律师事务所亦出具了情况说明。经过上述调查核实,没有证据显示陈某在代理过程中存在汤某某所称的违法情形。闸北司法局遂于规定期限内对汤某某的申请给予了答复,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执法程序合法。汤某某认为,陈某系经相关民事案件的原告介绍给该案被告作为代理人的说法,无确凿证据证明,不予采信。原审法院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汤某某的诉讼请求。判决后,汤某某不服,上诉于本院。
  上诉人汤某某上诉称:陈某律师违法执业,进行虚假诉讼,原审判决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闸北司法局对注册在其辖区内的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具有监督指导的职权。被上诉人闸北司法局接到上诉人的申请后,经调查取证后,认定被申请人陈某作为律师,在诉讼代理活动中不存在违规行为,不存在上诉人所称的是由同一案件的原告介绍给被告作为代理人,存在利害冲突的问题。上诉人对其主张,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闸北司法局对上诉人所作答复,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汤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金刚
代理审判员 田 华
代理审判员 任夏青
二○一三年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沈 倪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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