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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2)浦行初字第145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2)浦行初字第145号 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忠。 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新场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张宇祥。 委托代理人殷畹秋。 委托代理人闵慧红。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新场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新场镇政府)行政城建其他一案,原告于2012
(2012)浦行初字第145号
  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忠。
  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新场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张宇祥。
  委托代理人殷畹秋。
  委托代理人闵慧红。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新场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新场镇政府)行政城建其他一案,原告于2012年4月26日向本院递交诉状,本院经原告补正后于同年5月3日立案受理,于同年5月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24日、6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忠,被告新场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殷畹秋、闵慧红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被告联合执法队于2012年3月28日上午9时左右,在未送达给原告“限期违房拆除”行政处罚通知书、又未通知原告本人的情况下,对原告已建成的彩钢结构车棚,用铲车实施了拆除。但被告对处在坦南村二组的申江南路西侧多处违章房屋只是张贴了“违房拆除通知单”,并未拆除。被告对原告搭建的车棚进行拆除的行为违反了法定程序,故请求法院确认被告于2012年3月28日上午9时拆除原告位于本市浦东新区新场镇坦南村二组XXX号面积为80平方米左右车棚的行为违法。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徐文凤、蒋金凤、马向君于2012年4月18日出具的证明,徐文凤、蒋金凤、马向君是被拆除房屋附近的经营户,证明被告于2012年3月28日上午9时拆除原告位于本市浦东新区新场镇坦南村二组XXX号的车棚;2、车棚拆除后的现场照片四张,证明被告拆除原告搭建的车棚之后的现场情况,原告于2012年3月24日刚搭建好车棚;3、原告儿子王忠与新场镇政府规划办工作人员陆卫华的谈话录音资料,证明被告新场镇政府拆除了原告的车棚,且未向原告发过告知单,被告还认为可以随意拆除并不赔偿。
  被告新场镇政府辩称: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职权依据充分,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律程序,请求法院维持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新场镇政府向本院提交以下法律依据和证据材料: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以下简称《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作为职权依据;2、《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一条、第六十五条作为适用法律和执法程序依据;3、原告违建点所处位置的规划图,上面斜线阴影部分是原告搭建车棚的地方,证明原告违章搭建的位置位于规划区范围内;4、编号为20120012号《责令停止建设并自行拆除告知书(回执)》(以下简称《告知书》)、送达回证、张贴照片一张,证明被告于2012年3月24日向原告作出《告知书》,当日因多次未碰到原告,故将《告知书》张贴在车棚搭建处的墙上;5、拆除前后的车棚照片各一张,证明因原告未按照《告知书》的要求于2012年3月27日10时前自行拆除车棚,被告于同年3月28日组织拆除,被告执法程序合法。
  被告新场镇政府对原告王某某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认为无证据效力,真实性不能确定;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认为因录音未经陆卫华同意和核实,且陆卫华并未参与拆除,故不予确认。原告王某某对被告提供的依据和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被告的职权依据无异议;对被告的适用法律及执法程序依据,认为其搭建停车棚确实未经批准,但被告对附近的其他违章搭建却未拆除,执法不公;被告在未向原告送达《告知书》的情况下实施拆除,执法程序违法;对证据3、5无异议;对证据4,认为是事后伪造,被告从未向原告送达过《告知书》;对在场证明人的身份无异议,但两人是作伪证。
  在审理过程中,因双方当事人对《告知书》的送达存争议,本院对被告提交的《告知书》送达回证上记载的送达人胡卫强、曹保军以及在场证明人龚海根(曾用名为龚公明)、王春华进行询问,胡卫强、曹保军系浦东新区新场镇规划土地检查执法队队员,龚海根、王春华系上海市浦东新区新场镇坦南村民委员会委员。胡卫强陈述,送达回证上“胡卫强”、“当事人拒绝签字”等内容是其所写;2012年3月24日,其与曹保军等四人至王某某搭建车棚的现场送达《告知书》,因在现场未见王某某,遂去王某某家中送达,但王某某拒签,后到坦南村找龚海根、王春华,告知二人王某某拒绝签字的情况,并与二人一起去车棚现场,将《告知书》张贴在车棚边上旧房子门上,拍好照片,让见证人龚海根、王春华在送达回证上签字。曹保军陈述,送达回证上“曹保军”的签名是其本人所签,上面其他内容是胡卫强所写;2012年3月24日,其与曹保军等四人去王某某家中即坦南村XXX号送达《告知书》,但王某某拒签,后到坦南村找龚海根、王春华,告知二人王某某拒绝签字的情况,并与二人一起去车棚现场,将《告知书》张贴在车棚边上另一建筑移动门的玻璃窗上,拍好照片,让见证人龚海根、王春华在送达回证上签字。龚海根陈述,2012年3月下旬,新场镇规建办四人到坦南村找他,告知其向王某某送达拆违文书遭拒签,让其去见证,随后和该四人去车棚现场,一起去见证的还有一个姓王的人,看到规建办的人将文书张贴在违章建筑旁边房子的玻璃窗户上,当时未见到王某某本人,也未注意是否拍了照片。王春华陈述,2012年3月下旬,新场镇规建办四人到坦南村找他,告知其向王某某送达拆违通知遭拒签,让其去见证,一起去见证的还有老龚,随后和该四人去车棚现场,看到规建办的人将文书张贴在违章车棚的玻璃门上,并拍了照片。经质证,原告王某某对四人的身份情况无异议,但认为曹保军、胡卫强从未到其家中送过,系作伪证,也从未看到张贴过《告知书》。被告新场镇政府对四人的陈述均无异议。
  据此,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王某某在未取得规划许可手续的情况下,于2012年3月24日在位于本市浦东新区新场镇坦南村二组XXX号搭建了面积约80平方米的车棚。被告新场镇政府于当日对王某某作出《告知书》,认定其于2012年3月24日在浦东新区新场镇坦南村二组XXX号东侧实施的搭建构筑物(面积72平方米)行为,违反了《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依据《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责令原告于2012年3月27日10时前自行拆除。逾期不拆除的,被告可以依据《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强制拆除,拆除费用由原告承担。因原告未按《告知书》的要求自行拆除,被告于2012年3月28日拆除了原告搭建的前述车棚。原告以被告拆除车棚的程序违法为由,起诉来院要求确认被告拆除原告车棚的行为违法。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上海市拆除违法建筑若干规定》第十条规定,拆违实施部门应当依法将事先告知书、责令限期拆除决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难以确定或者难以送达的,可以采用通告形式告示。告示期限自通告发布之日起不少于十日。本案中,从被告提供的《告知书》送达回证、张贴照片,结合送达人员、见证人员的陈述,并不能证明被告新场镇政府在2012年3月24日作出《告知书》后向王某某合法送达。同时,被告对原告搭建车棚实施拆除的时间是2012年3月28日,尚处于原告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法定期限内。综上,被告于2012年3月28日上午9时拆除原告位于本市浦东新区新场镇坦南村二组XXX号面积为80平方米左右车棚的行为,程序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3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新场镇人民政府于2012年3月28日上午9时拆除原告位于本市浦东新区新场镇坦南村二组XXX号面积为80平方米左右车棚的行为违法。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已预缴),由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新场镇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陆 琴
代理审判员 田 勇
人民陪审员 陈琦华
二〇一三年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隽子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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