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行政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2)闸行初字第195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2)闸行初字第195号 原告沈某,女,…… 委托代理人江某(原告儿媳),…… 委托代理人王某(原告孙女),…… 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闸北区大统路1051号。 法定代表人陈必华,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
(2012)闸行初字第195号

  原告沈某,女,……
  委托代理人江某(原告儿媳),……
  委托代理人王某(原告孙女),……
  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闸北区大统路1051号。
  法定代表人陈必华,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沈某,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上海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南路500号。
  法定代表人孔庆伟,总经理。
  第三人2上海某中心,住所地上海市闸北区沪太路655弄1号。
  法定代表人周伟良,主任。
  两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郑某,上海市ZM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江某,女,……
  第三人王某,女,……
  原告沈某不服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闸北房管局)作出闸房管拆裁字(2012)第X号房屋拆迁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2年11月26日受理后,于同年11月27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因上海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上海某中心(以下简称某中心)与本案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上述单位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沈某的委托代理人江某(暨本案第三人)、王某(暨本案第三人)、被告闸北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沈某、第三人某公司、某中心的委托代理人郑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闸北房管局于2012年8月22日作出闸房管拆裁字(2012)第X号房屋拆迁裁决,裁决如下:1、被申请人沈某户(含房屋同住人),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迁出天潼路A弄B号(部位:晒搭、晒搭阁)(以下简称系争房屋),迁至胡桥路C弄D号E室;2、申请人应在被申请人搬离原址后一个月内一次性支付给被申请人价值标准房屋调换差价款人民币148022.50元;3、申请人应根据沪价商[2002]010号文有关规定向被申请人支付有关家用设施移装费等费用。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一)证据
  1、房屋拆迁许可证[闸房管拆许字(2007)第15号]、房屋拆迁期延长许可证通知及关于同意变更动迁实施单位的通知,证明本案系争的房屋拆迁裁决是依据合法批文作出;
  2、租用公房凭证、户籍资料、证明、闸北区来沪人员信息采集回执及王甲的身份证等,证明系争房屋的租赁户名为王乙(已死亡),居住面积23.7平方米及户籍在册人员为沈某、江某、王某,王甲退养后回沪并居住在系争房屋内;
  3、居住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证明系争房屋经上海房地产估价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该房屋的评估单价为每平方米18160元,并将该估价报告单送达原告户;
  4、动迁谈话记录(4份),证明拆迁人与原告户就拆迁安置事宜多次协商未果;
  5、试看房屋回单(2份),证明拆迁人曾通知原告试看两处安置房源;
  6、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证明系争的房屋拆迁裁决中载明的安置房源产权清晰、无权利负担。
  7、安置房屋估价分户报告及送达回证,证明安置房源的建筑面积、房屋单价等情况并将该材料送达原告户;
  8、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受理通知书、会议通知及送达回证,证明第三人于2012年8月10日向被告提出裁决申请,被告于当日受理后将有关材料及会议通知送达原告户;
  9、调查笔录、委托书,证明被告于2012年8月14日组织拆迁双方进行调解,但未果;
  10、房屋拆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在2012年8月22日作出裁决,并将该裁决书送达原告户。
  (二)依据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六条、沪房地资拆[2001]673号、[2004]286号、[2005]260号文等规定。
  原告沈某诉称,原告居住的系争房屋于2007年被列入旧区改造项目。旧区改造是一件造福于民的好事,但本拆迁基地却不按所宣传的政策执行,在原告与第三人未协商达成一致的情况下,被告作出了系争裁决。该裁决书与现行政策相违背:1、根据相关政策,本基地应适用“两轮征询制”。而该征询制规定,在法定期限内拆迁基地的签约户数未达到2/3的,应暂停拆迁工作。而本基地在期限内未达上述比例,被告却仍进行裁决;2、评估公司工作人员未上门实地查勘,即作出了评估报告,且基地公示的评估公司地址、电话均不实;3、系争裁决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均已失效;4、裁决遗漏了应安置人员王甲。因其系原告儿子,1969年因插队户籍迁出系争房屋,现王甲已退休,虽户籍尚未回沪,但根据相关政策,其可作为安置人员,但系争裁决中却未将其计入安置。因此,原告诉请要求撤销被告于2012年8月22日作出的闸房管拆裁字(2012)第X号房屋拆迁裁决书。
  被告闸北房管局辩称,第一、原告所在拆迁基地并未经市房管局批准为新政试点基地,故不适用“两轮征询制”;第二、基地所公示的鉴定机构地址有误,系因该机构之后搬迁,地址发生变化所致,况且,原告亦可从其他公开渠道获得有关地址;第三、在被告组织的调解会上,原告户并未向被告陈述王甲的情况,也未提供相应的材料,且王甲是否作为安置人员并不影响本案裁决的安置补偿方案。因此,本案系争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恰当,请求维持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第三人某公司、某中心的意见同被告一致。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闸北房管局提供的证据1-2、5-6、8-10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认为,该份报告上无复估机构地址,亦无估价师的签字;对证据4认为,拆迁双方商谈多次,但笔录中所记载的内容与实际谈话内容不一致,且笔录亦无原告户签字;对证据7认为,安置房源的评估报告无估价师签名,亦未告知复估权且未载明复估机构地址。同时,原告认为,本案裁决中被告所适用的法律依据应为沪府发[2009]4号文、沪府发[2010]5号文。
  第三人某公司、某中心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及依据均无异议。
  原告在审理中提供了如下证据:
  1、上海市公安局户籍证明,证明王甲的户籍于1969年11月25日从系争房屋迁至黑龙江省。
  2、《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员工内部退养协议书》及退休证明,证明王甲于2000年9月开始内部退养,2012年5月正式退休。
  3、公示照片、友情提示,证明该基地在规定的时间内签约率未达2/3;
  4、公示的评估鉴定机构名称、地址的照片复印件,证明基地所张贴的评估鉴定机构的地址、联系方式不实;
  经质证,被告闸北房管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3-4并不能证明本案裁决不具有合法性。
  第三人某公司、某中心对原告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2不能证明王甲符合应安置人口的条件;对证据3-4认为,本基地不适用“两轮征询制”,故签约率并非安置协议的生效条件;鉴定机构的地址等在公示后又发生了变更,后第三人亦重新进行了公示。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
  1、被告提供的证据1-2、5-6、8-10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2、被告提供的证据3、7均系具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出具,并将该报告送达原告户,故本院予以采纳;
  3、被告提供的证据4旨在证明拆迁人与原告户多次协商未果,并有两名无利害关系的居委工作人员见证签名,本院对被告的待证事实予以确认;
  4、原告提供的证据1-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5、原告提供的证据3-4均无法证明本案裁决违反相关规定,故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系争房屋属公房,房屋类型为旧里,原租赁人王乙(已死亡),居住面积23.7平方米,换算成建筑面积36.50平方米。该房屋在册人员3人,即沈某、媳江某、孙女王某。2007年9月28日,第三人依法取得闸房管拆许字(2007)第1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系争房屋被纳入拆迁范围。拆迁中,因拆迁双方就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无法达成协议,故第三人于2012年8月10日向被告提出裁决申请。被告于当日受理后,即向原告户送达了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副本、受理通知书及会议通知等。被告于2012年8月14日召集拆迁双方进行调解,但未果。被告遂于2012年8月22日作出闸房管拆裁字(2012)第X号房屋拆迁裁决书,该裁决书认定:系争房屋的应安置人口为沈某、江某、王某3人。该房经上海房地产估价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其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为18160元/平方米,并向原告户送达了该份评估报告。根据基地公示的安置补偿方案,原告户可得房屋价值补偿中评估价格为530272元,套型面积补贴为267750元,价格补贴为195457.50元,被拆面积奖为73000元,该户可得货币补偿款合计1066479.50元或面积标准调换安置六类地区房屋建筑面积可得73平方米。安置房源位于本市胡桥路C弄D号E室,建筑面积为127.99平方米,评估单价为7176元/平方米,房屋总价为918457元。因原告户可得的货币补偿款高于安置房源价值,第三人应向原告支付价值标准房屋调换差价款148022.50元。
  另查明,原告的儿子王甲(即第三人王某的父亲)户籍原在系争房屋内。1969年11月25日,其户籍迁往黑龙江省某农场。2000年9月14日,王甲与原工作单位--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第三采油厂签订了《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员工内部退养协议书》。随后,王甲回沪,并居住在系争房屋内。2012年5月,王甲正式退休。
  本院认为,根据《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该条例实施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本案中所涉的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于《征收与补偿条例》施行之前,故应当继续沿用《实施细则》及相关文件规定。依据《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被告作为房屋拆迁工作管理部门,具有在本行政区域内进行房屋拆迁裁决的法定职权。拆迁中,因原告户与第三人就安置补偿问题无法达成协议,故第三人向被告申请房屋拆迁裁决。被告受理后,依法组织拆迁双方进行调解,因调解未成,被告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裁决并送达原告户,其执法程序符合相关规定。但在事实认定方面,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显示,原告的儿子王甲户籍原在系争房屋内。1969年,因插队落户户籍迁至黑龙江省。2000年,王甲向原工作单位办理了内部退养手续。其回沪后居住于系争房屋内,且其女儿及配偶户籍均在系争房屋。根据相关规定,王甲符合计入人口的条件,而本案裁决却未将王甲作为应安置人员予以计入,显属不当。综上,被告所作的闸房管拆裁字(2012)第X号房屋拆迁裁决书所认定的事实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于2012年8月22日作出的闸房管拆裁字(2012)第X号房屋拆迁裁决书的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剑晖
代理审判员 孙 迪
人民陪审员 金 艳
二〇一三年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吴金怡

责任编辑:介子推

最火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