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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行初字第3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浦行初字第3号 原告孟某。 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管小军。 委托代理人戴大伟。 委托代理人张瑜。 原告孟某诉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浦东发改委)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于2012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
(2013)浦行初字第3号
  原告孟某。
  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管小军。
  委托代理人戴大伟。
  委托代理人张瑜。
  原告孟某诉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浦东发改委)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于2012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被告浦东发改委的委托代理人戴大伟、张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某诉称:原告于2012年8月30日向被告申请,要求获取沪浦发改金[2009]009号文,即《关于同意金杨新村街道办事处实施金杨社区香山服务分中心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之后,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向原告提供了该文。原告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九条规定,该信息应当主动向社会公开。现被告是依原告申请而公开该信息,属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因此,要求法院确认被告于2012年9月12日作出浦发改告[2012]0086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被告浦东发改委辩称:被告对原告申请要求获取的信息进行审查,认为属于公开范围,因此,在2012年9月12日向原告发出了答复书,并向原告提供了该信息的纸质文本。被告认为,其作出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维持被告的该具体行政行为。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2年8月29日收到原告申请要求获取沪浦发改金[2009]009号文,在申请书中,将信息内容描述为《上海市浦东新区金杨社区香山服务分中心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被告收到申请后进行了审查,并于2012年9月12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规定,作出浦发改告[2012]0086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该答复告知原告,其要求获取的该信息属于公开范围,并将沪浦发改金[2009]009号即《关于同意金杨新村街道办事处实施金杨社区香山服务分中心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邮寄原告。被告已将上述政府信息在政府网站上主动公开。原告接到答复书后不服,向上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复议决定维持了原具体行政行为。
  另查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公开。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以上事实由原告的申请表、被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沪浦发改金[2009]009号文、行政复议决定书、被告网站发文截图及庭审笔录等为证,经庭审质证属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的具体职责是:具体承办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事宜。第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公开。本案被告是浦东新区的一级行政机关,依法有权对申请人提出的政府信息作出答复。本案原告申请要求被告提供的信息,被告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答复原告,并向原告提供了其要求获取的信息。被告的该答复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认为,其申请的政府信息应主动公开,而被告是依原告申请公开,因而要求确认被告的该答复违法的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孟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孟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吕月荣
代理审判员 郭寒娟
人民陪审员 沈慧芸
二〇一三年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卫佳峰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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