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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2)闸行初字第197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2)闸行初字第197号 原告杨A。 委托代理人王A(原告之妻)。 委托代理人郑某(原告前同事)。 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委托代理人蔡某,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沈某,该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上海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总公司 第三人上海
(2012)闸行初字第197号
  原告杨A。
  委托代理人王A(原告之妻)。
  委托代理人郑某(原告前同事)。
  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委托代理人蔡某,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沈某,该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上海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总公司
  第三人上海市闸北区土地发展中心。
  两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郑某,上海市中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A不服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于2012年9月X日作出的闸房管拆裁字(2012)第X号房屋拆迁裁决,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年11月26日受理后,于次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等材料。经审查,上海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总公司、上海市闸北区土地发展中心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上述两单位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A及其委托代理人王A、郑某、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蔡某、沈某、第三人上海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总公司、上海市闸北区土地发展中心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2年9月3日作出闸房管拆裁字(2012)第X号房屋拆迁裁决,内容:1、被申请人杨A(含房屋同住人),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迁出天潼路某弄某号(部位:前三层阁、后三层阁),迁至明城路某弄某号601室、明城路某弄某号702室;2、被申请人应在申请人(即本案两第三人)交付房屋时一次性支付给申请人价值标准房屋调换差价款人民币176261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申请人应根据沪价商[2002]010号文有关规定向被申请人支付有关家用设施移装费等费用。2012年12月5日,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一)证据
  1、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受理通知书、会议通知及上述材料与安置房屋估价分户报告2份的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受理两第三人的裁决申请后,向原告户送达了裁决申请书、受理通知书、会议通知及安置房屋估价分户报告2份。
  2、调解笔录、原告的授权委托书,证明被告召集拆迁双方调解,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出席,当天拆迁双方未达成协议。
  3、房屋拆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证明因调解不成,被告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并送达原告户。
  4、关于核发“浙江北路公共绿地A块”项目拆迁许可证的通知、拆许字(2007)第1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房屋拆迁期延长许可证通知4份,证明两第三人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天潼路某弄某号房屋在两第三人获准的拆迁范围内,被告在有效拆迁期限内作出裁决。
  5、天潼路某弄某号前三层阁、后三层阁(以下简称天潼路房屋)的租用公房凭证,证明房屋性质为公房,承租人记载为原告,居住面积合计为19.5平方米。
  6、天潼路房屋估价分户报告单,证明天潼路房屋经评估,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17850元,天潼路房屋评估报告因原告拒绝签字而留置送达。
  7、天潼路房屋地址的户籍资料及户籍资料摘抄件,证明天潼路房屋地址户籍登记为1户,在册人口5人。
  8、截止2003年6月西和田路某弄某号103室的户籍资料摘抄件及上址房屋原租用公房凭证和该房屋于2000年11月、2003年5月的房地产登记信息,证明原告母亲戴某为西和田路某弄某号103室房屋的配房人员,其户籍于2003年6月从上址迁入天潼路某弄某号原告户内;2000年11月原告之兄杨B购买了西和田路房屋的售后产权成为了该房屋的权利人,2003年5月22日李某通过买卖成为该房屋的产权人。
  9、原告户房屋拆补偿安置具体方案(核对证据名称),证明原告户的在册人口均被认定为安置对象。
  10、拆迁实施单位与原告户的4份谈话笔录,证明拆迁双方多次协商拆迁事宜均未果。
  11、拆迁实施单位开具给原告户的2份看房单,证明拆迁实施单位提供了两处安置房屋供原告户选择。
  12、沪房地奉字(2012)第AA、BB号房地产权证,证明安置房屋产权清晰,第三人上海市闸北区土地发展中心对上述2套房屋享有支配使用权。
  13、安置房屋估价分户报告2份,证明明城路某弄某号601室、明城路某弄某号702室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分别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6956元、7025元。
  14、关于同意变更“浙江北路公共绿地A块”基地动拆迁实施单位的通知,证明被告于2010年4月23日批准拆迁实施单位变更为上海凯成动拆迁有限公司,并以批准日期为基地内被拆除房屋及除配套商品房之外的安置房屋的估价时点。
  (二)依据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五条、《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以下简称2001年第111号令)第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六条及沪房地资拆[2001]673号《关于贯彻执行若干意见的通知》(以下简称673号文)、沪房地资拆[2004]286号《关于印发的通知》、沪房地资拆[2005]260号《关于实施房屋拆迁面积标准调换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2005]260号文)等相关规定及基地公示的安置补偿方案。
  原告诉称,天潼路房屋所在基地实行两轮征询制,截止2010年8月27日,基地签约率未达到2/3,按照相关文件规定,拆迁工作应当暂停,被告不应受理两第三人的裁决申请;第三人未做到搬迁一户公开一户,拆迁工作未公开、公平、公正;根据基地政策方案解答之规定,困难户的异地安置标准为人均建筑面积22平方米,乘以每平方米建筑面积7000元的异地配套商品房单价,困难户的人均安置标准仅为15.4万元,明显低于市场的安置标准;被告对两第三人提交的材料未尽到审慎审查义务。综上,请求撤销被诉房屋拆迁裁决。
  原告于起诉时和审理中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浙江北路公共绿地A块(主体部分)项目动拆迁政策宣传资料及政策方案解答、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政府北站街道办事处发布的苏河湾3号街坊(浙江北路绿地)第一轮征询告居民书及拆迁动员会议照片、苏河湾旧区改造专项指挥部办公室等单位分别于2010年8月、2011年2月发布的2份友情提示,证明拆迁方的宣传资料及友情提示均载明天潼路房屋所在基地适用两轮征询制的拆迁政策。
  2、截止于2010年9月1日的签约率公示照片,证明截止于2010年的9月1日,拆迁双方的签约率不足2/3,按照相关规定,拆迁工作应当暂停,报有关部门备案。
  被告辩称,天潼路房屋所在基地不属旧区改造试点基地,故而不适用规定期限内签约率达到2/3协议才生效的条件;住房困难户的人均安置标准为22万元而非原告所述的15.4万元。被诉房屋拆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内容适当,请求依法维持。
  两第三人同意被告的意见。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异议:不清楚房屋拆迁许可证及其相关材料的真实性,对于天潼路房屋属两第三人的拆迁范围无异议;未收到天潼路房屋估价分户报告单,被告于庭审中出示的该报告单的原件与原告自法院取得的被告证据材料的复印件在注明“杨A收下房屋评估单拒绝签字”的字迹及见证人的签名上存在不一致;不清楚西和田路某弄某号103室房屋的相关资料;除了拆迁初期及2012年8月4日与拆迁实施单位工作人员有过谈话之外,拆迁双方未予接触,原告在拆迁初期即提出要求引进其上海户籍的儿媳,但拆迁方表示其儿媳不能引进;收到看房单,看房单注明有效期为3天,而送达原告的看房单的落款日期为2012年8月,故原告不清楚允许看房的确切日期;不清楚安置房屋的情况及拆迁实施单位的变更情况。原告对被告适用的法律依据有异议,认为应当适用沪府发[2010]5号文等有关规定。
  两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及依据均无异议。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并不能支持原告的主张。天潼路房屋所在基地的拆迁项目为市政项目,不属旧区改造项目,亦未获得市房管局批准,故而不适用规定期限内签约率达到2/3协议才生效的条件,两第三人的征询方案解答亦未规定协议生效的附加条件;因两第三人亦系相邻基地的拆迁人,而该相邻基地为旧区改造试点基地,其实行的补偿安置方案比2001年第111号令规定的补偿安置方案更有利于被拆迁人,为平衡该区域的拆迁补偿安置标准,两第三人愿意在天潼路房屋所在基地适用试点基地的补偿安置方案。
  两第三人同意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
  审理中,经法院释明,原告表示,因拆迁双方在规定期限内的签约率不足2/3,第三人的拆迁进程应当暂停,故不申请对天潼路房屋及安置房屋的估价分户报告单进行鉴定。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
  1、被告提供的证据1-5、7、9、12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关联,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采纳。
  2、被告提供的证据6、13系具有评估资质的上海房地产估价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拆迁中向被拆迁户送达被拆除房屋及安置房屋估价分户报告单是为了告知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如被拆迁户对评估单价有异议可申请专家委员会鉴定。因原告在法院向其释明时明确表示不申请对天潼路房屋及安置房屋的估价分户报告单申请鉴定,故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6、13予以采纳。
  3、被告提供的证据8虽具有真实性,但与被诉房屋拆迁裁决无关联,故本院不予采纳。
  4、被告提供的证据10旨在证明第三人与原告户协商拆迁安置补偿事宜均未果,与原告在审理中所作的拆迁双方在安置人口方面存在分歧的陈述相符,故本院对拆迁双方协商未成的事实予以确认。
  5、被告提供的证据11证明看房单是在无利害关系的居委会工作人员见证下送达,原告对此无异议,因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因拆迁实施单位开具的看房单的落款日期未明确到日而导致其看房受阻,故本院对原告的异议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1予以采纳。
  6、被告提供的证据14具有真实性,证明两第三人以该通知下达的时间作为基地内天潼路房屋及除配套商品房之外的安置房屋的估价基准日,该证据与被告提供的证据6、13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采纳。
  7、原告提供的证据虽具有真实性,但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故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和陈述认定以下事实:天潼路房屋为公房,租赁人记载为原告,租赁部位为前三层阁及后三层阁,居住面积合计为19.5平方米。原告户在该址登记的户籍为1户,在册人口登记为5人,即户主杨A、妻王A、子杨C、母戴某、孙杨D。
  2007年9月28日,两第三人取得拆许字(2007)第X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依法对天潼路房屋所在地块实施拆迁。被诉房屋拆迁裁决作出时,上述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拆迁期限已批准延长至2012年9月30日。2010年4月23日,被告批准拆迁实施单位变更为上海凯成动拆迁有限公司。拆迁中,上海房地产估价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以2010年4月23日为估价时点对天潼路房屋进行评估,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17850元,天潼路房屋所在基地房屋评估均价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17850元。两第三人核定天潼路房屋换算后建筑面积为30.03平方米,核定安置人口为5人。根据2001年第111号令及基地公示的安置补偿方案,原告户可得天潼路房屋评估价、套型面积补贴、价格补贴、被拆面积奖及申请托底保障等款项合计为1160060元。两第三人因与原告户协商不成而向被告申请裁决,同时提供房型为二室一厅的明城路某弄某号601室房屋、房型为二室一厅的明城路某弄某号702室房屋作裁决安置房,上述2套房屋的建筑面积合计为191.16平方米,房屋总价为1336321元。被告于2012年8月24日受理后,向原告送达了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副本、受理通知书、安置房屋估价分户报告2份及会议通知,并召集拆迁双方进行调解,因调解未果,被告于同年9月3日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并送达原告,原告不服成讼。
  本院认为,根据《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在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两第三人于2007年9月28日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对天潼路房屋所在地块实施拆迁,故本案所涉房屋拆迁裁决应适用2001年第111号令的规定。被告作为房屋拆迁的管理部门,具有作出本行政区域内房屋拆迁裁决的执法主体资格。两第三人在拆迁期限内,与原告就补偿安置问题协商不成向被告申请裁决。被告受理后,召集拆迁双方进行调解,因调解未果,被告于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执法程序并无不当。
  被告对天潼路房屋的房屋类型、部位、建筑面积、评估单价以及安置房屋的市场价格等事实认定,均有相应证据证实,被诉房屋拆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
  两次征询制是针对旧区改造项目是否进行而向基地内居民征询意见的制度。根据2009年起发布的相关政策规定,试行两次征询制的基地必须为采取土地储备方式实施改造的二级旧里地块,且试点基地须报经市房管局批准后才能实施。天潼路房屋所在基地的拆迁项目为浙江北路公共绿地A块,不属旧区改造项目,亦未报经市房管局的批准,且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核发时间为2007年9月,因此天潼路房屋所在基地不属于旧区改造试点基地。基地政策方案解答规定的补偿安置标准优于2001年第111号令的相关规定,被告根据基地政策方案解答计算天潼路房屋的补偿安置款有利于原告户,并无不当。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A要求撤销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于2012年9月3日作出闸房管拆裁字(2012)第X号房屋拆迁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之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杨A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剑晖
审 判 员 汪霄云
人民陪审员 毕晓莹
二〇一三年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吴金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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