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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东行审字第11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宁 波 市 江 东 区 人 民 法 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3)甬东行审字第11号 申请执行人宁波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住所地浙江
宁 波 市 江 东 区 人 民 法 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3)甬东行审字第11号


    申请执行人宁波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住所地浙江省××王隘路××号。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男,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特别授权代理),男,宁波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工作人员。
    被执行人慈溪市富创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范市镇新西村。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男,负责人。
    申请执行人于2012年9月10日作出(甬)质监罚字[2012]100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慈溪市富创电器有限公司已取得了快热式电热水某某的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2012年4月17日,申请执行人现场检查发现的300台型号为FCL-30的快热式电热水某某经抽样检验,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国某某准的要求,涉案货值为18000元,除抽样的样品外均已销售,获利2980元。申请执行人认为,被执行人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某某准的快热式电热水某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作出如下处罚:1、责令停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某某准产品的违法行为;2、没收违法生产的型号为FCL-30的快热式电热水某某2台;3、处以罚款36000元,没收违法所得2980元,合计38980元整,上缴国库。申请执行人于2012年9月10日,向被执行人留置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收到行政处罚决定后,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申请执行人于2012年11月13日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了履行义务催告书,催告被执行人限期履行,但被执行人逾期仍未履行。故申请执行人于2013年1月2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于2013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宁波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对被执行人慈溪市富创电器有限公司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申请执行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被执行人既未在法定的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在申请执行人依法送达限期履行的催告书十日后,被执行人仍未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的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规定的强制执行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申请执行人宁波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于2012年9月10日作出的(甬)质监罚字[2012]10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罚款36000元,没收违法所得2980元,合计38980元整该项内容,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陈 红审 判 员 钱卫东代理审判员 翟建超
     二〇一三年二月七日
     代 书记员 方 振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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