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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3)沪二中行终字第36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沪二中行终字第3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吕某某。 委托代理人高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蔡某。 委托代理人沈某某。 原审第三人上海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孔某某。 原
(2013)沪二中行终字第3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吕某某。
  委托代理人高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蔡某。
  委托代理人沈某某。
  原审第三人上海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孔某某。
  原审第三人上海市闸北区土地发展中心。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
  两原审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吉祖祥,上海市中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原审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郑子杰,上海市中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吕某某因房屋拆迁裁决一案,不服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12)闸行初字第11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某、被上诉人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闸北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蔡某、沈某某,原审第三人上海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城投公司)、上海市闸北区土地发展中心(以下简称闸北土发中心)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郑子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本市天潼路XXX弄XXX号房屋属公房,房屋类型为旧里,租赁人吕某某,居住面积24平方米,换算成建筑面积36.96平方米。该房屋户籍人口3人,即吕某某、吕甲、马甲。2007年9月28日,城投公司、闸北土发中心依法取得闸房管拆许字(2007)第1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上址房屋被纳入拆迁范围。该房屋核定应安置人口为3人。经上海房地产估价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该房屋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7,800元/平方米。评估报告送达给吕某某。根据该基地公示的安置补偿方案,吕某某户可得房屋价值补偿中评估价格为527,788.80元,套型补贴为267,750元,价格补贴为197,920.80元,被拆面积奖为73,920元,合计1,067,379.60元或面积标准调换安置六类地区房屋建筑面积73.92平方米。拆迁中,因拆迁双方就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无法达成协议,城投公司、闸北土发中心于2012年8月29日向闸北房管局提出裁决申请。闸北房管局于当日受理后,即向吕某某送达了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副本、受理通知书及会议通知等。闸北房管局分别于2012年9月1日、9月10日两次召集拆迁双方进行调解,均调解未成,遂于2012年9月20日作出闸房管拆裁字(2012)第732号房屋拆迁裁决:1、被申请人吕某某(含房屋同住人),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迁出天潼路XXX弄XXX号(部位:下前厢),迁至民乐路XXX弄XXX号XXX室、民乐路XXX弄XXX号XXX室;2、被申请人应在申请人交付房屋时一次性支付给申请人价值标准房屋调换差价款186,152.40元;3、申请人应根据沪价商[2002]010号文有关规定向被申请人支付有关家用设施移装费等费用。本市民乐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建筑面积88.91平方米,评估单价为7,356元/平方米,房屋总价为654,022元。民乐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建筑面积75.41平方米,评估单价为7,950元/平方米,房屋总价为599,510元。吕某某不服,起诉要求撤销上述房屋拆迁裁决。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该条例实施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本案中所涉的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于《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施行之前,故应当继续沿用《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及相关文件规定。依据《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闸北房管局作为房屋拆迁工作管理部门,具有在本行政区域内进行房屋拆迁裁决的法定职权。城投公司、闸北土发中心因与吕某某户就拆迁安置补偿问题无法达成协议,向闸北房管局申请房屋拆迁裁决。闸北房管局受理后,依法组织拆迁双方进行调解,因调解未成,闸北房管局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裁决并送达吕某某户,其执法程序符合相关规定。被诉房屋拆迁裁决对被拆迁房屋的状况、裁决安置房源的权属情况、面积等事实认定清楚,并且对货币补偿金额计算正确。吕某某认为在系争房屋的评估过程中,评估人员未上门勘察,评估报告无估价师签字等,因此对评估单价不予认可。后经法院征询吕某某意见,其表示不申请专家委员会对评估报告进行鉴定。因该评估报告系经具有资质的评估机构作出,评估报告亦经两名无利害关系的居委工作人员见证送达,故对吕某某的异议,不予采纳。因该拆迁基地于《国有土地上征收与补偿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了拆迁许可证,且其不属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按照沪房管拆(2009)88号文研究确定的试点基地,故吕某某认为该基地应适用“两轮征询制”的观点,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纳。综上,闸北房管局所作的闸房管拆裁字(2012)第732号房屋拆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执法程序合法。原审法院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吕某某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吕某某不服,上诉于本院。
  上诉人吕某某上诉称:涉案基地实行“两轮征询制”,但第二轮征询未达到规定的比例,拆迁工作应暂停,被上诉人受理申请并作出裁决错误;评估过程中未上门实地查勘,评估报告造假;被上诉人所作裁决遗漏计算上诉人房屋公用部位的面积,房屋类型认定为旧里错误;谈话记录虚假,裁决程序违法。原审判决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撤销被诉房屋拆迁裁决。
  被上诉人闸北房管局辩称:涉案基地并非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批准的实行“两轮征询制”的试点地块,只是参照了“两轮征询制”的方案;评估报告系有资质的评估公司作出,被上诉人在裁决过程中告知了复估鉴定的权利,上诉人均放弃,评估结果真实有效;被上诉人根据租赁凭证记载的居住面积乘以换算系数计算建筑面积,符合相关规定,被拆迁房屋无独立的卫生间、灶间,应为旧里,且评估报告上也有相应的认定。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城投公司、闸北土发中心同意被上诉人的意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闸北房管局具有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的职权。涉案地块并非房屋拆迁经主管机关批准的实行“两轮征询制”的试点地块,拆迁人只是参照了“两轮征询制”的相关政策,上诉人认为第二轮征询未达到规定的比例应停止拆迁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第三人与上诉人就拆迁补偿安置事宜未能达成协议,向被上诉人申请房屋拆迁裁决。被上诉人受理后组织召开了调解审理会,在调解未成的情形下作出房屋拆迁裁决,程序合法。被上诉人所作的房屋拆迁裁决认定的被拆迁房屋的面积、类型等事实清楚,价值标准房屋调换差价款的计算正确。上诉人认为房屋类型非旧里,但未能提供相应的事实证据。房屋评估报告系有资质的评估公司作出,上诉人虽然在诉讼过程中对评估报告提出异议,但未申请复估或鉴定,对其异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吕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金刚
代理审判员 田 华
代理审判员 任夏青
二○一三年二月七日
书 记 员 沈 倪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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