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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二中行终字第93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沪二中行终字第9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颜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上诉人郑某因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2)黄浦行初字第444号
(2013)沪二中行终字第9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颜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上诉人郑某因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2)黄浦行初字第44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某,被上诉人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颜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郑某于2012年9月3日向市房管局申请获取“郑某出生并居住至今的延安中路913弄的房屋自1990年起至今,由市房管局授权指定的房屋出租人法人名称及其代表人姓名。包括上述期间出现变动而更改的记录。”市房管局于同日收到,认为郑某未明确特定政府信息的文件名称、文号或者其他特征描述,于9月18日、10月12日两次要求郑某补正相关申请内容。郑某在补正内容中仍申请获取自1990年起至今,由市房管局授权指定的房屋出租人法人名称及其代表人姓名,包括上述期间出现变动而更改的记录。市房管局收悉后于2012年10月22日作出登记编号为201200XXXX11816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告知郑某其上述申请及补正材料不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不适用于该规定,不再按照上述规定作出答复。郑某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市房管局于2012年10月22日作出的登记编号为201200XXXX11816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并重新作出答复。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的有关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行政机关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应当明确政府信息内容,包括能够据以指向特定政府信息的文件名称、文号或者其他特征描述。市房管局收到郑某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两次要求其补正,郑某要求公开自1990年起至今,由市房管局授权指定的房屋出租人法人名称及其代表人姓名,并未指向特定政府信息的文件名称、文号或者其他特征描述。市房管局认定郑某的上述申请及补正材料不符合有关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的申请要求,告知不再按规定作出答复并无不当。郑某要求撤销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的诉请,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八)项之规定,判决驳回郑某的诉讼请求。判决后,郑某不服,上诉至本院。
  上诉人郑某上诉称:上诉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明确,没有法律法规规定要提供文件名称、文号,上诉人已明确了信息相关内容,描述详细,符合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要求,被上诉人答复违法,被上诉人拒绝公开系违法推卸责任。故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市房管局辩称:上诉人的申请系咨询性质,不符合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被上诉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并无不当。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被上诉人市房管局依法具有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的职权。被上诉人在收到上诉人的申请后,通知上诉人补正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其执法程序合法。上诉人郑某要求公开“郑某出生并居住至今的延安中路913弄的房屋自1990年起至今,由市房管局授权指定的房屋出租人法人名称及其代表人姓名。包括上述期间出现变动而更改的记录”。被上诉人经审查认为,上诉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不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虽经补正仍不能据以指向特定信息。被上诉人答复上诉人不再按照《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的规定作出答复,并无不当。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郑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金刚
代理审判员 任夏青
代理审判员 田 华
二○一三年二月七日
书 记 员 沈 倪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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