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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沪一中行终字第359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2)沪一中行终字第35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A。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甲单位。 上诉人A因税务答复行政行为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2)浦行初字第24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2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
(2012)沪一中行终字第35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A。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甲单位。
上诉人A因税务答复行政行为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2)浦行初字第24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2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A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甲单位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日,A向某部门邮寄举报信,举报乙公司偷漏税款。A举报称:乙公司在2009年期间销售本市某路某弄某号的19层毛坯商品房“某公寓”(以下简称:某公寓),共213户,承诺“无偿赠送室内装潢”,并承担装修工程费用共计人民币3,311万元;由于购房者购买的是毛坯房并办理了毛坯房交房手续,因此,交房后发生的装修工程费用不应直接列入毛坯房成本,也不应包含在房屋总价中,而应当视同销售收入并交纳税款后,才可列入毛坯房成本在税前列支,现乙公司未将赠送给购房者的装修费用按规定申报纳税,并将无对应收入的装修费用作为成本在税前列支,严重偷逃国家税款。甲单位涉税举报中心收到举报后,根据《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办法》(以下简称:《检举管理办法》)的规定进行了立案、调查,于2012年7月5日作出《涉税检举案件答复书》(以下简称:《答复书》),并送达A。《答复书》主要内容为:乙公司在2009年曾销售过某公寓毛坯房,根据税法有关规定,该公司赠送的装修费,是房价的组成部分,乙公司在收到房款后已申报纳税,其赠送的装修所发生的费用可以在税前列支。2009年该公司销售房屋取得的收入已在2009年中确认收入,并已申报纳税。A不服上述答复,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撤销甲单位作出《答复书》的具体行政行为。
原审认为,根据《检举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甲单位作为地方税务机关,对举报人提出的税收违法行为的举报事项具有受理、调查、处理、答复的职责,其作出《答复书》职权依据充分。甲单位接到A举报后,予以税务稽查立案,经向乙公司发出税务检查通知书及进行税务检查后,根据调查情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等相关规定,认为乙公司在销售某路某弄某号“某公寓”毛坯房时赠送的装修并非不动产或者土地使用权,不属于应视同发生应税行为的情形,其赠送的装修所发生的费用与销售房屋的收入密切相关,可以作为与收入相关的成本在税前列支,且该公司销售房屋的收入已于2009年确认申报纳税,并据此答复A并无不当。甲单位在接到举报后,经过立案、调查、答复、送达等程序,程序并无不当。原审法院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A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A负担。A不服,上诉至本院。
上诉人A上诉称:2009年期间,案外人乙公司销售了某公寓毛坯房,并承诺赠送装修。实际销售中,乙公司要求每户购房者与装修公司单独签订装修合同,由装修公司负责装修,乙公司承担全部装修费用,且原审法院(2010)浦民一(民)初字第30173号民事判决认定,乙公司赠送的装修费不包括在购房总价中,因此,该装修费应视为向购房者收取的购房总价以外的费用。根据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对营业税有关税政问题的处理意见的通知》的规定,纳税人销售房产时收取的价外费用,应并入房产销售的营业额,一并计征营业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细则的规定,装修费用若作为房价组成部分,不单独确认为收入计征税款,则应视为无对应的收入,不可以作为销售毛坯房的成本在税前列支。现乙公司未按规定将赠送的装修费用确认为收入申报纳税,并直接将装修费用作为毛坯房成本在税前列支,构成偷漏国家税款的行为。为保护国家税收,同时,依法获取实名举报涉税违法行为的奖励,上诉人向浦东新区税务部门举报乙公司偷逃税款。被上诉人答复称,乙公司赠送的装修费系房价的组成部分,且可以在税前列支,有违税收规定,内容自相矛盾。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甲单位辩称:上诉人举报乙公司偷逃税款的问题,主要涉及营业税及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问题。乙公司销售“某公寓”毛坯房并赠送室内装潢,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五条的规定,按照合同约定及实际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申报纳税,其并未单独或者采取其他方式收取购房者其他费用。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五条的规定,乙公司赠送的室内装潢并非不动产或土地使用权,不属于视同发生营业税应税行为。乙公司在销售毛坯房时承诺为购房者支付装修费是为了更快更好地实现房产销售,是一种正常的促销手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的规定,乙公司支付的装修费用与其取得销售某公寓的收入直接相关,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可以扣除。被上诉人据此答复上诉人,并无不当。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甲单位仍以一审时已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职权、事实、法律和程序方面的证据、依据证明其作出《答复书》的行政行为合法。本院就《答复书》进行了全面审查,并听取了双方当事人的举、质证意见后查明上述事实。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条第一款,参照《检举管理办法》第二条、第四条、第六条之规定,被上诉人甲单位对税收违法行为的举报,具有相应的调查、处理并答复举报人的法定职责。
本案中,上诉人举报乙公司销售某公寓过程中因赠送装修发生严重偷逃国家税款的行为,而被上诉人答复称乙公司已按规定申报纳税。故本案争议焦点为乙公司因销售某公寓而赠送装修的行为,是否应当纳税,即乙公司是否存在偷逃国家税款的行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关于乙公司是否已按规定将赠送给购房者的装修费用申报纳税的争议,主要涉及乙公司销售某公寓并赠送装修的行为应如何缴纳营业税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按照营业额和规定的税率计算应纳税额,营业额为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单位或者个人将不动产或者土地使用权无偿赠送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视同发生应税行为。被上诉人经调查确认乙公司销售某公寓,按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的房屋全装修总价收取价款,并已按收取的全部价款申报纳税,且未向购房者收取其他费用,上诉人所称赠送的装修费用系由乙公司直接向装修施工单位支付,不属于乙公司单独收取的款项。乙公司赠送装修的行为亦非无偿赠送不动产或土地使用权,故不属于视同发生应税行为的情形,且乙公司在向购房者销售房产中并未收入除房款外的其他费用,即未收取价外费用。故上诉人提出乙公司应就赠送的装修费用申报营业额纳税的主张,于法无据。至于上诉人提出该项装修费用可视为价外费用的意见,亦无相应的事实根据,本院亦不予采信。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关于乙公司将装修费用在税前列支是否合法的争议,主要涉及乙公司销售某公寓并赠送装修对其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的影响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五条、第八条规定,企业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各项扣除以及允许弥补的以前年度亏损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被上诉人经调查确认,乙公司计算2009年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时,全部房产销售已确认为收入,并扣除上述装修费用。本案中,乙公司承诺赠送房屋装修,对某公寓的销售收入有直接影响,故装修费用的支出与取得销售某公寓毛坯房收入有关,系合理支出,且已实际支付,同时,被上诉人提出该项费用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即可以税前列支,并无不当。上诉人称,装修费用并无对应的收入,不得税前列支。本院认为,上诉人提出的理由不足以否定装修费用与毛坯房销售收入的关联性,对上诉人的该主张,本院难以支持。
同时,《检举管理办法》第九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至第二十条规定,税务部门收到检举事项,应分类处理,于法定期间作出答复。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举报后予以立案,经调查,作出《答复书》并送达上诉人,行政程序符合《检举管理办法》的规定。
综上,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A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A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岳婷婷
代理审判员 刘智敏
代理审判员 刘媛媛
二○一三年二月七日
书 记 员 孙 莹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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