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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2)静行初字第106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2)静行初字第106号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2)静行初字第106号 原告傅某,男,1956年12月1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某路111号202室。 原告钟某,男,1947年1月2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某路111号301室。 原告贝某,男,1950年5月19日生,汉族
(2012)静行初字第106号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2)静行初字第106号
  原告傅某,男,1956年12月1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某路111号202室。
  原告钟某,男,1947年1月2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某路111号301室。
  原告贝某,男,1950年5月1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某路111号302室。
  原告蔡某,女,1948年2月2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某路111号303室。
  原告暨诉讼代表人韩某,女,1960年5月2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某路111号401室。
  原告暨诉讼代表人樊某,女,1936年11月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某路111号402室。
  原告暨诉讼代表人陈某,女,1942年1月1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某路111号403室。
  原告暨诉讼代表人殷某,女,1958年3月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某路111号501室。
  原告暨诉讼代表人陈某,女,1949年10月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某路111号503室。
  上述九名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项X,上海市金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武定路1140号。
  法定代表人李震,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周X,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X,该局工作人员。
  原告傅某、钟某、贝某、蔡某、韩某、樊某、陈某、殷某、陈某不服被告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静安区房管局)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2年1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7日、2012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某、樊某、殷某及委托代理人项志卫,被告静安区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周颖翔、张凌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静安区房管局于2012年10月30日作出编号为静房管信受[2012]N0015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告知:根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五)项之规定,某路111号住房成套改造的计划,设计图、施工图、竣工验收图,计划、设计、批准、工程竣工合格证明文件、验收及验收合格证明文件,不属于本机关公开职责权限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某路111号交付使用的文件资料,本机关不存在您要求获取的政府信息;某路111号进行出售的文件资料,经查,文件资料属于房地产登记资料,根据《物权法》第十八条和《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第二十三条及相关规定,建议向静安区房地产登记机构查询。
  原告诉称,某路111号房屋原系某路115弄2-10号,1998年3月由被告下达旧房成套改造计划后,经改造成为现有十五单元和十一房产权人的混合结构公寓房。被告系涉案房屋旧房成套改造的权利人、改造计划人和日常工作的负责人,又是该旧住房改造的“售后公房”和“增量房”的出售人;改造工程的验收对象是被告,验收手续、交付使用、进行出售的行为同样为被告。原告等九人在房屋遭受第三人损坏后向被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被告应在其职责权限范围内予以公开,现被告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违反法律规定。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静房管信受[2012]N0015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公开某路111号楼的旧房成套改造的计划、设计、施工、竣工的文件资料、数据资料、图纸资料和公房出售时的申报、交付的必备资料。
  被告辩称,某路111号房屋成套改造计划由原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作出,被告并无改造计划的立项权限。涉案房屋名为旧房改造,实质系将原有的房屋拆平后重建,故房屋相关的成套改造计划、设计图、施工图、竣工验收图、计划、设计、批准、工程竣工合格证明文件、验收及验收合格证明文件被告未制作或获取,不属于被告公开职责权限范围;被告经检索,未查找到某路111号交付使用的文件资料;某路111号进行出售的文件资料属于房地产登记资料,根据《物权法》第十八条和《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第二十三的规定,原告应向静安区房地产登记机构查询。被告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要求予以维持。
  被告于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的证据、依据:
  1、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告出具的收件回执、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补正告知书、原告补正信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延期告知书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用以证明被告作出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程序合法;
  2、沪房地成(1998)146文件、沪静地(98)015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沪建(98)213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沪建质监(静)字第99012号核验证明书,用以证明原告申请的第一项信息不属于被告公开的职责权限范围;
  3、检索证明,用以证明被告经检索,不存在原告申请某路111号房屋交付使用的书面文件。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原告表示被告在答复过程中未告知过原告,被告何时取得存有疑义;某路111号房屋的改造计划由市房管局下发,后被告下达了具体的实施计划,指定上海沪中房地产联合发展总公司进行旧房改造;对证据3原告认为检索证明属被告内部材料,不能证明涉案房屋交付使用的文件资料不存在。
  审理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关于实施1998年度住房成套改造计划的通知》及某路115弄2-10号底层平面图,用以证明被告根据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沪房地成(1998)146文件,下达给上海沪中房地产联合发展总公司进行旧房改造,被告系实施该项目的主管部门;
  2、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主要职责和机构设置,用以证明被告负责辖区内房屋权籍登记、旧房改造的日常工作,被告作为具体组织实施单位,负有制作、获取、保留原告要求获取信息的职责。
  被告认为,某路111号房屋成套改造项目由原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立项,底层平面图可反映系由规划部门保存,被告未制作、保存过原告要求的成套改造计划、设计图、施工图、竣工验收图、计划、设计、批准、工程竣工合格证明文件、验收及验收合格证明文件等信息。
  审理中,被告就答复不存在的政府信息,提供本市某路111号房屋档案卷内文件目录(档案由静安区房地产交易中心保存)、拆迁许可证,用以证明涉案房屋名为旧房成套改造,实为旧房拆平后重新建造,不存在某路房屋交付使用的文件资料。
  经审核,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和来源合法,与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的合法性具有关联性,具有证据效力。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0日,九位原告通过邮寄的方式向被告静安区房管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本市某路111号房屋的计划、通知、设计、施工、竣工、验收的所有图纸和文件”的政府信息,被告于同月12日出具收件回执。同日,被告书面告知原告申请的政府信息内容不明确,要求原告明确“所有图纸和文件资料”所包含的具体文件,并明确其名称、文号或其他特征描述。2012年9月14日,原告致函被告,明确其要求获取某路111号房屋住房成套改造的计划,设计方案、施工、竣工、验收的整个过程的所有图纸,包括设计图、施工图、竣工验收图;文件资料包括计划、设计、批准、工程竣工合格证明文件、验收及验收合格证明文件,交付使用,进行出售的所有文件资料。
  2012年10月8日,被告出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延期告知书,称因故无法按期答复,将延期至2012年11月2日前作出答复。同年10月30日,被告作出被诉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原告不服,诉讼来院。
  另查,本市某路111号旧住房成套改造项目列为市政府实事工程,1998年3月9日,原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以沪房地成(1998)146号文件印发静安区人民政府,同月30日,原上海市静安区房屋土地管理局将涉案项目委托上海沪中房地产联合发展总公司实施。上海沪中房地产联合发展总公司作为建设单位依法向规划部门领取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用地项目、建设项目名称均为旧住宅成套改造。工程竣工后,上海市静安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进行核验,出具工程质量符合合格等级的核验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静安区房管局依法具有受理和处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法定职责。被告收到原告的申请后,于规定期限内向原告作出答复,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被告按权限负责本区房屋的修缮、改造,推进旧区改造项目职责。依据《上海市旧住房成套改造暂行规定》第五条之规定,被告负有对旧住房成套改造计划具体组织实施的职责。依据旧住房成套改造项目的审批和管理的规范程序,本市某路115弄2-10号旧住房成套改造项目由静安区人民政府编制和审批,市房地局汇总、平衡后批转静安区实施,项目后期的设计、开工、施工验收均与被告的职责权限无关。被告以其没有旧住房成套改造计划的立项权限,且被告未制作、获取住房成套改造的计划、设计图、施工图、竣工验收图、计划、设计、批准、工程竣工合格证明文件、验收及验收合格证明文件等政府信息,答复原告申请的上述信息不属于其公开职责权限范围符合法律规定。综合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工程质量核验证明等相关证据,涉案项目的规划及验收单位均非被告,原告主张被告依职权应当获取上述信息,并应在其职责权限范围内予以公开的意见无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经检索,不存在原告申请的关于某路111号交付使用的政府信息,已尽到合理搜索义务,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作出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涉案房屋进行出售的文件资料显属房地产登记资料,就该类政府信息的查询,法律法规有专门的规定,被告答复告知原告向静安区房地产登记机构查询于法不悖。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傅某、钟某、贝某、蔡某、韩某、樊某、陈某、殷某、陈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傅某、钟某、贝某、蔡某、韩某、樊某、陈某、殷某、陈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宋皓东
  审判员 张晴莎  
  人民陪审员潘泉根  
  二O一三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蒋洁洁 
  
  
  

审 判 长 宋皓东
审 判 员 张晴莎
人民陪审员 潘泉根
二〇一三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蒋洁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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