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杨行初字第62号 原告江某A,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吴某,女,汉族。 被告某局。 法定代表人于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应某,某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某中心A。 法定代表人皋某,主任。 第三人某中心B。 法定代表人叶某,副主任。 上述两第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曹某,某拆迁公司工作人员。 第三人江某B,男,汉族。 第三人江某C,女,汉族。 第三人江某D,女,汉族。 第三人江某E(暨上述三位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男。 第三人江某E,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费某,男,汉族。 第三人江某G,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程某,男,汉族。 原告江某A不服被告某局(以下简称某局)作出的(2012)杨房管拆裁字第54号房屋拆迁裁决,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追加某中心A、某中心B(以下简称两中心)、江某B、江某C、江某D、江某E、江某E、江某G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某A及委托代理人吴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应某,两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曹某,江某B、江某C、江某D、江某E(暨江某B、江某C、江某D的委托代理人)、江某E的委托代理人费某、江某G及其委托代理人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某局于2012年8月29日作出(2012)杨房管拆裁字第54号房屋拆迁裁决,认定申请人(拆迁人)储备中心、土发中心自2010年11月19日起委托某拆迁公司,对包括被申请人(被拆迁人)江某A、江某B、江某E、江某C、江某D、江某G、江某E所住的本市爱国二村xx号房屋在内的地块实施拆迁。因双方在拆迁期间无法达成一致意见,遂裁决:一、支持申请人某中心A、某中心B采用面积标准房屋调换方式补偿安置被申请人江某B、江某A、江某E、江某C、江某D、江某E、江某G本市浦东新区胜利路xx弄x号xx室、x号xx室、x号xx室、x号xx室、x号xx室和1x号xx室建筑面积分别为65.40平方米、65.40平方米、66.05平方米、66.05平方米、66.05平方米和66.07平方米的六套产权房, 安置房归七被申请人共有,七被申请人应当负责安置房屋使用人;二、申请人应当在被申请人方搬离原址后的一个月内一次性向被申请人方支付按照拆迁规定计算其应得的搬家补助费及设备迁移费等;三、申请人应在被申请人方搬离原址后的一个月内一次性向被申请人方发放按基地方案承诺的无违章建筑奖励费人民币20,000.00元;四、被申请人江某B、江某A、江某E、江某C、江某D、江某E、江某G自接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携使用人一起腾空本市爱国二村xx号所住房屋,交申请人拆除。 原告江某A诉称,原告对拆迁一无所知,被告在对原告、原告前妻、儿子未进行安置,未落实三个人的最低生活保障和廉租住房待遇的情况下作出裁决违反法律规定。现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2012)杨房管拆裁字第54号房屋拆迁裁决。 被告某局辩称,被告的裁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故要求维持被告作出的(2012)杨房管拆裁字第54号房屋拆迁裁决。 第三人两中心述称,同意被告的辩称意见。 第三人江某B、江某E、江某C、江某D、江某E述称,对原告的诉请不发表意见。 第三人江某G述称,同意原告的诉讼意见。 审理中,被告提供以下职权依据:国务院第305号令《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和上海市人民政府第111号令《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经质证,原告、第三人对职权依据无异议。 审理中,被告提供以下执法程序依据:根据国务院第305号令《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和上海市人民政府第111号令《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之规定,2012年8月16日,因拆迁双方协商不成,拆迁人向被告提交了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被告经审核后予以受理。次日制作了受理通知书及调查调解通知,于2012年8月18日向拆迁人送达了受理通知书,向被拆迁人送达了房屋裁决申请书副本和调查调解通知。2012年8月21日进行了第一次调查调解,因被拆迁人未全体出席而没有进行。2012年8月22日被告再次向当事人送达调查调解通知。2012年8月24日,江某G、江某A、吴某出席了调查调解,因被拆迁人未全体出席,被告之后又找到另外几个产权人的代理人江某E谈话,询问意见。由于在裁决审理过程中拆迁双方协调不成,被告于2012年8月29日作出了裁决,并于2012年9月4日将裁决书送达了拆迁双方。上述执法程序有证据材料为证:1.裁决申请书、2.受理通知书、3.调查调解通知两份、4.调查记录、5.调解笔录、6.谈话记录、7.以上材料的送达回证。经质证,原告、第三人对执法程序无异议。 审理中,被告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提供以下事实证据: 第一组:1.房屋拆迁许可证、2.房屋拆迁公告、3.房屋拆迁期限延长公告、4.房屋拆迁期限延长许可通知及延长期限的批复、5.拆迁人的授权委托书和原告的声明书、6.拆迁人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7.拆迁实施单位的房屋拆迁资格证书。证明被拆迁房屋的裁决在房屋拆迁期限内作出,被拆迁房屋在拆迁许可证范围内。2010年,江某A等六人委托江某E办理动迁手续,之后江某E发表声明,撤销了对江某E动迁事宜的委托。拆迁人的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以及相关授权委托情况,某拆迁公司持有房屋拆迁资格证书,具有从事房屋拆迁业务的资格,是基地的拆迁实施单位。 第二组:8.85普查资料及房屋建筑面积计算表、9.私房赠与材料及拆迁协议(江某G)、10.被拆除房屋的上海市房屋估价分户报告单、11.户籍资料摘录、12.离婚证明和低保证明。证明爱国路爱国二村xx号房屋原产权人为江某K(1992年5月去世)。江某K、都某(1997年5月去世)夫妇生前共生育江某G、江某E、江某C、江某E、江某D、江某B、江某A七人,根据有关资料认定,该户的建筑面积分别为52.30平方米,房屋评估单价为人民币17,443元/平方米。该号内另有8.1平方米的房屋由江某K在1981年时赠与大女儿江某G,就该部分房屋拆迁人已与江某G签订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在拆迁公告公布之日该房屋内有常住户口15人。2011年2月,江某D的丈夫徐某D户口由外省市迁入该户。江某A、江某H父子享受本市居民的最低生活保障。2011年3月,江某A和吴某离婚。 第三组:13.被拆除房屋评估报告、裁决安置房评估报告及本市两处房源看房单的送达回证、14.人口认定公示材料、15.本市两处房源的看房单、16.协商记录。证明拆迁人将被拆除房屋的估价报告、裁决安置房的估价报告以及本市两处房源的看房单送达给原告及其他被拆迁人。2011年11月21日,拆迁人认定按面积标准房屋调换,原告户应安置人口为16人,并将人口认定的结果张贴在基地公示栏中。拆迁人提供了本市两处房源供原告及其他被拆迁人恰看。拆迁双方就该房屋的补偿安置进行了多次协商,但是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未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第四组:17.裁决申请书、18.受理通知书、19.调查调解通知两份、20.调查记录、21.调解记录、22.谈话记录、23.裁决安置房的产权证、24.动迁安置房屋分户估价报告单、25.安置房系增补房源的批复及公示材料。证明因拆迁双方协商不成,拆迁人向被告提出裁决申请,被告审核后予以受理,两次向拆迁双方送达了调查调解通知,在2012年8月24日进行了调查,并组织了调解。之后还找原告及江某G外的其他共有产权人的代理人江某E进行谈话,询问其情况。裁决安置房权属清晰,无权利负担,适于安置。浦东新区胜利路xx弄x号xx室、x号xx室、x号xx室、x号xx室、x号xx室和1x号xx室裁决安置房评估单价分别为人民币11,080.00元/平方米、10,430.00元/平方米、11,080.00元/平方米、11,080.00元/平方米、10,430.00元/平方米和10,430.00元/平方米。裁决安置房系本基地的增补房源,经房管局批复同意予以增补,并由拆迁人将上述增补房源清单在基地公示栏里予以公示。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被告知道原告已经声明撤销委托,但没有让原告行使共有人权利。对证据9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1有异议,认为父母去世的那张户籍资料摘抄上只有江某E一个人的户籍,没有其他兄弟的户籍。对证据12有异议,认为江某A与吴某已离婚,但裁决没有涉及吴某的具体安置方案,拆迁中也没有和吴某进行协商。另除了江某A父子以外,吴某也是享受低保的,但裁决中未涉及。对证据14有异议,认为除了被认定的16人以外,人口认定还应引进江某A的再婚妻子徐某A及其继女徐某B,吴某的再婚丈夫陈某A及其继女陈某B。对证据15有异议,安置房看房单原告没有收到过,实际是原告到动迁组去协商时,经办人才给原告看房单,关于六套安置房的情况原告裁决前都不知情。对证据16有异议,原告均未参加协商,对协商记录均不认可,即便有协商,内容也有差错,涉及到原告和吴某离婚时间是不对的,协商中涉及吴某的低保,但是裁决中没有涉及。对证据20、21有异议,认为调查记录、调解记录不属实。对证据22有异议,认为该谈话是与江某E谈话的,与原告无关。对证据23有异议,认为裁决安置房产权系被告单方面操作,原告不予认可。对证据24有异议,认为裁决安置房的评估单价与被拆迁房屋的评估单价不对价,因为原告户有低保人员,所以裁决安置房的单价应该是保障房的单价。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 第三人两中心对被告的证据均无异议。 第三人江某E、江某C、江某E、江某D、江某B对被告的证据不发表意见。 第三人江某G对证据15有异议,江某G从来没有收到过。对证据16有异议,2011年12月14日和2012年4月2日的两次协商江某G根本没有参加,也没有签名,记录中涉及内容更不对,该记录不是当时的记录,而是后来编造的,不能作为证据。对证据21有异议,当时江某G的代理人是出席的,但被告是走过场,没有进行实质性调解。对证据24有异议,认为安置房不应该按照市场价进行评估,价格过高。对证据25有异议,认为增补房源有七套,但被告裁决只用了六套,是不对的。 审理中,原告、第三人未提供事实证据。 针对原告、被告、第三人的质证意见,本院对事实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事实证据,能客观地反映案件的真实情况,来源及形式合法,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庭审质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经杨房管拆许字(2010)第1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准,第三人储备中心、土发中心于2010年11月19日起委托某拆迁公司,对包括原告江某A居住的房屋在内的基地房屋实施拆迁。建设项目为土地储备。根据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政府杨府发[2006]28号文规定,该地块属四类B级地段,最低补偿单价为人民币6,800.00元/平方米建筑面积,价格补贴系数为25%。被拆迁居民的房屋调换地点为本市宝山区鹤林路xx弄、浦东新区胜利路xx弄等处。本市爱国二村xx号属未出租的私有居住房屋,房屋类型为旧里,原房屋产权人江某K于1992年5月被报死亡,其妻都某亦于1997年5月被报死亡。其夫妇生前共生育江某B、江某A、江某E、江某C、江某D、江某E、江某G七子女。申请人根据有关资料认定该户的建筑面积为52.30平方米。经某房地产估价公司评估(估价时点为2010年11月19日),该房房地产市场单价为人民币17,443.00元/平方米。拆迁公告公布之日,该房屋内有常住户口15人,即被申请人江某B、弟江某A、弟媳吴某、侄子江某H、姐江某E、姐夫费某、外甥女费某B、姐江某C、姐夫官某A、外甥官某B、嫂陈某C、侄子江某I、侄孙子江?帛、姐江某D、外甥女徐某C。2011年2月江某D之夫徐某D户籍由外省市迁入该处房屋内。2011年3月江某A、吴某登记离婚。现申请人变更公示认定该户的应安置人口为江某B、江某A、吴某、江某H、江某E、费某、费某B、江某C、官某A、官某B、陈某C、江某I、江?帛、江某D、徐某C、徐某D16人。江某A、江某H享受本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按规定被申请人应得的货币补偿金额为人民币922,728.90元。在房屋拆迁协商过程中,拆迁双方未能达成补偿安置协议。据此,拆迁人提供提供本市浦东新区胜利路xx弄x号xx室、x号xx室、x号xx室、x号xx室、x号xx室和1x号xx室建筑面积分别为65.40平方米、65.40平方米、66.05平方米、66.05平方米、66.05平方米和66.07平方米的产权房六套,申请以面积标准房屋调换方式补偿安置被申请人。经某房地产估价公司评估(估价时点为2010年11月19日),该房屋房地产市场单价分别为人民币11,080.00元/平方米、10,430.00元/平方米、11,080.00元/平方米、11,080.00元/平方米、10,430.00元/平方米和10,430.00元/平方米。裁决审理中,因原告江某A表示要引进安置再婚妻子等人,江某G表示不放弃自己应有份额,致使调解无法成功。2012年8月29日被告作出(2012)杨房管拆裁字第54号房屋拆迁裁决,并于同年9月4日送达拆迁双方。 审理中,被告提供以下法律依据:国务院令第305号《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和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11号《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六条以及《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面积标准房屋调换应安置人口认定办法》第六条。 经质证,原告、第三人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因该项目为2011年1月21日前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基地,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继续沿用原规定办理。故根据国务院令第305号《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和上海市人民政府令111号《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被告某局作为拆迁裁决管理部门,具有对第三人两中心的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作出裁决的法定职权。两中心经批准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具有拆迁人的资格。江某G、江某E、江某C、江某E、江某D、江某B、江某A作为本市爱国二村xx号房屋的共有产权人,是被拆迁人,被告裁决的对象主体适格。被告在拆迁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的前提下,五日内受理裁决申请,后通知调查、调解,在调解不成的情况下,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符合程序规定。被告提供的送达回证等证据能够证明被拆迁房屋和安置房屋的评估报告已向原告送达。本案审查中,原告虽提出对安置房评估报告有异议,但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故对原告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对被拆迁房屋的类型、面积、安置人口的认定无误,对被拆迁房屋货币款计算正确,适用面积标准房屋调换方式补偿安置合理。被告作出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江某A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江某A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 某 代理审判员 丁 某 人民陪审员 章 某 二〇一三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吉 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