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行政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2)杨行初字第67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2)杨行初字第67号 原告王某A,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B,男,汉族。 被告某局。 法定代表人于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应某,该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某中心A。 法定代表人皋某,主任。 第三人某中心B。 法定代表人叶某,副主任。 两第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
(2012)杨行初字第67号

原告王某A,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B,男,汉族。

被告某局。

法定代表人于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应某,该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某中心A。

法定代表人皋某,主任。

第三人某中心B。

法定代表人叶某,副主任。

两第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C,某拆迁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王某A不服被告某局(以下简称某局)作出的(2012)杨房管拆裁字第87号房屋拆迁裁决,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追加某中心A(以下简称某中心A)、某中心B(以下简称某中心B)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A及委托代理人王某B,被告某局委托代理人应某,第三人某中心A、某中心B的委托代理人王某C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某局于2012年9月20日作出(2012)杨房管拆裁字第87号房屋拆迁裁决,认定第三人(即拆迁人、裁决申请人)某中心A、某中心B自2010年11月19日起委托某拆迁公司,对包括原告(即被拆迁人、裁决被申请人)王某A居住的本市爱国路翁家宅xx号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在内的地块实施拆迁。因双方在拆迁期间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被告遂裁决:一、支持第三人某中心A、某中心B采用价值标准房屋调换方式补偿安置原告王某A本市浦东新区新场镇牌楼西路xx弄x号xx室和x号xx室、市场总价为人民币1,492,861.70元的两套产权房, 安置房归王某A所有,王某A应当负责安置房屋使用人; 二、王某A应在第三人交付前条所规定的安置房时一次性向第三人支付货币补偿金额与安置房屋的房地产市场价的差价款计人民币238,561.82元;三、第三人应在王某A搬离原址后的一个月内一次性向王某A发放按基地方案承诺的最低补偿单价补贴款计人民币295,739.97元;四、第三人应当在王某A搬离原址后的一个月内一次性向王某A支付按照拆迁规定计算其应得的搬家补助费及设备迁移费等;五、王某A自接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携使用人一起腾空本市爱国路翁家宅xx号所住房屋,交第三人拆除。

原告王某A诉称,被告颁发的房屋拆迁许可证未进入合法的许可程序,不具备合法许可的文件,故被告的裁决属违法行为,应于撤销;另被告将事实不清的评估报告作为裁决依据。被告与拆迁公司只认可房产证上的面积,未按照房屋平面图上记载的建筑面积、居住面积、使用面积;且被告的裁决未对原告的土地作补偿。故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2012)杨房管拆裁字第87号房屋拆迁裁决书。

被告某局辩称,被告的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故要求维持被告作出的(2012)杨房管拆裁字第87号房屋拆迁裁决。

第三人某中心A、某中心B述称,同意被告辩称意见。

审理中,被告提供以下职权依据:国务院第305号令2001年《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和上海市政府第111号令《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经质证,原告认为被告没有资格裁决,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职权依据无异议。

审理中,被告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提供以下事实证据:

第一组证据:1.房屋拆迁许可证2.房屋拆迁公告3.房屋拆迁期限延长公告4.房屋拆迁期限延长许可通知及市局延长期限的批复5.拆迁人的授权委托书6.拆迁人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7.拆迁实施单位的房屋拆迁资格证书。证明本案系争的房屋拆迁裁决在房屋拆迁期限内作出,原告所有的房屋在许可证范围内。拆迁人的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以及相关授权委托情况,某拆迁公司持有核发的房屋拆迁资格证书,具有从事房屋拆迁业务的资格,是本基地的拆迁实施单位。

第二组证据:8.被拆除房屋的上海市房地产权证9.被拆除房屋的上海市房屋估价分户报告单10.离婚证明11.2010年6月29日原告户的户籍资料摘录。证明座落于上海市杨浦区爱国路翁家宅xx号房屋的产权人为原告,建筑面积为71.34平方米,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为17,382元每平方米,拆迁公告公布之日该房屋内有常住人口三人,即原告、原告之子和原告前妻。原告与其前妻在2003年2月离婚。

第三组证据:12.被拆房屋评估报告和裁决安置房评估报告及本市两处房源看房单的送达回证13.人口认定公示材料14.本市两处房源的看房单15.协商记录十二份。证明拆迁人在2011年3月7日将被拆房屋的估价报告、在2012年7月16日将裁决安置房的估价报告以及本市两处房源的看房单分别送达给原告。2011年3月7日,拆迁人认定原告户应安置人口为三人,并将人口认定的结果张贴在基地公示栏中。拆迁人提供了本市两处房源供原告看。双方就该房屋的补偿安置进行了多次协商,但未达成一致意见,未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第四组证据:16.裁决申请书17.受理通知书18.调查调解通知19.调查记录两份20.中止审理通知21.申请鉴定材料一组(包括申请鉴定函一份、情况说明一份、估价师协会终止鉴定通知一份)22.恢复审理通知23.原告方提供的居民认识与要求24.裁决安置房的产权证25.动迁安置房屋分户估价报告单26.安置房系增补房源的批复及公示材料。证明因拆迁双方协商不成,拆迁人向被告提出裁决申请,被告审核后予以受理,并组织了被拆迁方进行调查,由于在裁决过程中,原告提出对被拆房屋的评估单价有异议,并申请鉴定,被告按照相关规定,向上海市房地产估价师协会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同时向原告送达了中止裁决审理的通知,在专家上门查勘时,原告提出要先确定其房屋土地的性质再谈鉴定,致使查勘工作无法进行,专家委员会据此作出了终止鉴定的通知。在裁决审理时,原告方坚持己见。裁决安置房权属清晰,无权利负担,适于安置。另裁决安置房估价报告证明拆迁公告公布之日安置房的评估单价分别为7,820元每平方米(上海市浦东新区新场镇牌楼西路xx弄x号xx室)和7,670元每平方米(上海市浦东新区新场镇牌楼西路xx弄x号xx室)。裁决安置房系本基地的增补房源,经被告批复同意予以增补,并由拆迁人将上述增补房源清单在基地公示栏里予以公示。

经质证,对第一组证据,原告认为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均系违法,拆迁许可本身违法。

对第二组中的证据九有异议,该报告中未确定原告房屋的性质、来源及年代,估价明显低于同类地区的市场价,专职估价师应为两名,实际只有一名,且该评估报告上的章也是模糊不清的,另该报告超过了时效。对该组其他证据无异议。

对第三组中的证据十五有异议,认为没有原告的签字。对该组其他证据无异议。

对第四组证据的质证意见同第一组证据的质证意见,认为在拆迁许可违法的前提下,被告整个裁决过程均系违法。另对于证据二十三有异议,被告在没有做出明确回答的前提下就作出了裁决。

第三人某中心A、某中心B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审理中,原告提供以下事实证据。

证据一、1951年颁发的杨字第00236号上海市土地所有权状。证明被拆除房屋所在土地是原告祖传土地,且一直合法纳税。

证据二、1981年私人房屋翻建申请单。证明翻建时房屋所在的土地也有合法的使用权。

证据三、公证书。证明公证文书上记载了被拆除房屋系原告的祖传房屋。

证据四、地租专用收据。证明原告一直缴纳相关的地租税收,并缴纳了拨地订桩费和土地证工本费。

证据五、房屋平面图。证明原告所拥有的房屋建筑面积、使用面积和居住面积且合法有效。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户在1950年合法拥有土地所有权,但是1982年宪法第十条明确规定了城市土地属于国家所有,故从1982年起城市土地没有私人所有的概念。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恰能证明原告父亲向有关部门申请翻建房屋,审批同意一层的建筑面积33.60平方米(宽4米,深8.40米),当时允许翻建两层,总计建筑面积为67.2平方米;与被告裁决所依据的产权证上的面积比较接近。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该文书属于申明文书,不是确权公证。对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这三页的面积都是不一致的,无法反映原告房屋的真实面积。

第三人某中心A、某中心B同意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

审理中,第三人某中心A、某中心B未提供事实证据。

针对原告、被告、第三人的质证意见,本院对事实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但不能证明系争房屋的面积等事实,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供的事实证据,能客观地反映案件的真实情况,来源及形式合法,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

审理中,被告提供以下法律依据:国务院第305号令《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和上海市人民政府第111号令《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六条以及《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面积标准房屋调换应安置人口认定办法》第六条。

经质证原告认为有异议,被告裁决违法,其适用的法律亦违法。第三人某中心A、某中心B对法律依据均无异议。

审理中,被告提供以下执法程序依据:2012年8月16日,因原告与第三人协商不成,第三人向被告提交了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被告经审核于2012年8月16日予以受理,同日制作了受理通知书及调查调解通知,向第三人送达了受理通知书,向原告送达了房屋裁决申请书副本和调查调解通知。2012年8月21日,被告进行了调查调解,在调查调解中,原告提出对被拆房屋的评估报告有异议,被告按照相关规定,向上海市房地产估价师协会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并同时向原告送达了中止裁决审理的通知,在专家上门查勘时,原告提出要先确定其房屋土地的性质再谈鉴定,致使查勘工作无法进行,专家委员会据此作出了终止鉴定的通知。之后,被告恢复裁决审理,由于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协调不成,被告于2012年9月20日作出了系争的裁决,并于9月24日将裁决书送达了原告户和拆迁人。审理中,被告提供以下证据:裁决申请书、受理通知书、调查调解通知、调查记录两份、中止审理通知、申请鉴定的一组材料、恢复审理通知、送达回证。

经质证,原告、第三人对执法程序均无异议。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庭审质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经被告杨房管拆许字(2010)第1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准,自2010年11月19日起,由第三人委托的拆迁单位某拆迁公司,对包括原告所住房屋在内的杨浦区152街坊A块基地实施拆迁,建设项目为土地储备。该基地是实行旧区改造事前征询制度的基地。由于该基地的被拆迁居民在规定的签约期限内签约比例达到了规定要求,故已开始拆迁工作。根据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政府杨府发[2006]28号文规定,该地块属四类B级地段,最低补偿单价为人民币6,800.00元/平方米,价格补贴系数为25%。被拆迁居民的房屋调换地点为本市宝山区罗南二村、浦东新区牌楼西路xx弄等处。本市爱国路翁家宅xx号属未出租私有居住房屋,房屋类型为旧里,房屋权利人为王某A。上海市房地产权证记载该房屋的建筑面积为71.34平方米。经上海某房地产估价公司评估(估价时点为2010年11月19日),该房房地产市场单价为人民币17,382.00元/平方米。拆迁公告公布之日,该房屋内有常住户口3人,即王某A、子王某B、前妻陶某。王某A和陶某于2003年2月登记离婚。第三人公示认定该户的应安置人口亦为上述3人 。按规定原告户应得的货币补偿金额为人民币1,254,299.88元。在房屋拆迁协商过程中,拆迁双方未能达成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据此,第三人提供本市浦东新区新场镇牌楼西路xx弄x号xx室和x号xx室建筑面积分别为95.95平方米和96.81平方米的两套产权房,申请以价值标准房屋调换方式补偿安置原告。经上海某房地产估价公司评估(估价时点为2010年11月19日),上述房屋房地产市场单价分别为人民币7,820.00元/平方米和人民币7,670.00元/平方米,市场总价为人民币1,492,861.70元。但原告对被拆房屋的评估单价有异议,根据拆迁有关规定被告中止该案审理,并向上海市房地产估价师协会房地产估价专家委员会提出申请,对被拆迁房屋评估单价进行鉴定。2012年8月31日上海市房地产估价师协会房地产估价专家委员会的专家及工作人员在被告工作人员及定海路街道爱东居委干部陪同下到被拆迁房屋进行估价鉴定,但原告不予配合,致使专家组无法入户开展现场查勘工作。2012年9月11日上海市房地产估价师协会房地产估价专家委员会为此通知被告,终止对该房屋拆迁估价进行鉴定。被告于同日恢复对本案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认为本次拆迁许可证不合法并要确认爱国路翁家宅xx号为宅基地房屋后再谈,且不接受调解,致使调解无法进行。

2012年9月20日被告作出(2012)杨房管拆裁字第87号房屋拆迁裁决,并于同年9月24日送达原告和第三人。

本院认为:因该项目为2011年1月21日前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基地,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继续沿用原规定办理。被告根据国务院第305号令《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和上海市人民政府第111号令《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被告系拆迁裁决管理部门,具有对第三人的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作出裁决的法定职权。第三人经批准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具有拆迁人的资格。原告作为本市爱国路翁家宅xx号房屋的产权人,是被拆迁人,被告裁决的对象主体适格。被告在拆迁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的前提下,五日内受理裁决申请,后通知调查、调解,在调解不成的情况下,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符合程序规定;被告提供的送达回证等证据能够证明被拆迁房屋和安置房屋的评估报告已向原告送达。本案审查中,原告虽提出对评估报告有异议,但明确表达了不申请鉴定的意见。鉴于被告对被拆迁房屋的类型、面积、安置人口的认定无误,对被拆迁房屋货币款计算正确,适用价值标准房屋调换方式补偿安置合理,被告事实认定清楚。被告作出裁决依据的法律、法规正确。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A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王某A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 某
审 判 员 强 某
人民陪审员 章 某
二〇一三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吉 某

责任编辑:介子推

最火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