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2)浙湖行终字第2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甲。 上诉人(原审原告)傅××。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乙。 法定代理人王××。 四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项×。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县******局,住所地长××县××城镇龙山××区××号。 法定代表人姚甲。 委托代理人姚乙。 委托代理人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天××电池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长××县煤山镇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张××。 委托代理人杨××。 上诉人吴甲、傅××、王××、吴乙因与被上诉人长××县******局(以下简称长兴××××局)、被上诉人天××电池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集团)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10日作出的(2012)湖长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及四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项×、被上诉人长兴××××局的委托代理人陈××、姚乙,被上诉人天××集团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2013年2月5日,经本院主持协调,上诉人吴甲、傅××、王××、吴乙与被上诉人天××集团达成庭外和解,上诉人吴甲、傅××、王××、吴乙向本院提出撤回上诉申请。 本院认为,上诉人吴甲、傅××、王××、吴乙撤回上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撤诉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吴甲、傅××、王××、吴乙撤回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上诉人吴甲、傅××、王××、吴乙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瑞芳 审 判 员 潘嘉玲 代理审判员 赵 龙 二〇一三年二月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凌烈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