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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3)沪一中行终字第16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沪一中行终字第1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暨诉讼代表人)某晓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某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原审原告某丽等109人。 上诉人某晓苏因物业行政管理一案,不服上海市某区人民法院(2012)长行初字第4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
(2013)沪一中行终字第1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暨诉讼代表人)某晓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某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原审原告某丽等109人。
上诉人某晓苏因物业行政管理一案,不服上海市某区人民法院(2012)长行初字第4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晓苏,被上诉人上海市某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某区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原告某丽等109人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某晓苏等110位原告为上海市某区某路1488弄18号某大厦业主。2011年6月始,某大厦屋面发生漏水。当地沈家郎居委会在组织业主多次商议、表决维修方案并于2012年3月最终确定了由上海某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进行某大厦屋面防水层修护的维修方案,工程预算总金额为人民币281,922元。2012年4月,某公司入场进行施工,现已完工。因某大厦尚未划分物业管理区域,该大厦的专项维修资金由某区房管局代管。2012年5月2日,某大厦的物业服务公司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物业)向某区房管局申请从某区房管局代管的专项维修资金中向其划转某公司30%维修工程款(人民币84,576.60元),并同时提交了专户小区维修资金支取收件回执、维修资金支取申请单、关于物业维修工程使用维修资金表决结果的公告、维修资金使用征询意见汇总表、维修工程实施方案、商品住宅维修资金支取汇总表、收据、发票等材料。某区房管局经审查,认为某物业提交的材料符合沪房管物(2011)326号《关于加强物业定期维修、紧急维修以及维修资金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326号文)第五条第(二)项关于物业服务企业向房管部门申请维修费用在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所应提交的材料,遂于5月8日作出划转专项资金人民币84,576.60元至某物业名下的行政行为。某晓苏等110人不服,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撤销某区房管局于2012年5月7日至5月18日间作出的向中国建设银行上海愚园路支行出具从某大厦专项维修资金列支某公司更新该大厦屋面防水层30%工程款的《专项维修资金划转通知书》的具体行政行为。
原审认为,根据《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二十二条,326号文第五条第(二)项,某区房管局具有作出系争划转通知的职权。根据326号文第五条第(二)项的规定,物业服务企业在申请维修费用在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应持有下列材料:1、维修资金开户银行出具的收件回执(物业服务企业首次支取工程款时,应向维修资金开户银行提供支取申请表、维修工程合同、委托审价合同等书面要件);2、居(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业主关于使用维修资金的相关决议;3、维修资金支取汇总表;4、维修资金收款凭证。某区房管局经审查,认为某物业向某区房管局提交的文件均符合上述规定,遂作出划转通知的行政行为。某区房管局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执法程序并无明显不当。某晓苏等110人以居委会组织的业主表决某公司维修方案过程中实体、程序违法等为由要求撤销某区房管局所作的划转行为的主张,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某晓苏等110位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后,某晓苏不服,上诉于本院。
上诉人某晓苏诉称,其坚持原审诉称意见。被上诉人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主要证据不充分,某物业向被上诉人申请时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缺少成立业主大会的申请及支取申请表等;当地居委会组织业主表决通过的某大厦屋面防水层修护的维修方案实体、程序皆违法,关于物业维修工程使用维修资金表决结果的公告亦系居委会伪造的,被上诉人明知表决结果的公告系伪造,仍以此为主要依据作出被诉行政行为;另被上诉人没有提供被诉行政行为的载体专项维修资金划转通知书,执法程序不当;此外,被上诉人在原审收到起诉状副本后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交其作出被诉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某区房管局辩称,其坚持原审答辩意见。某物业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要件,被上诉人经审核后,作出被诉行政行为主要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并无不当;该小区在开通维修资金账户的时候已经提交了成立业主大会的申请,本案行政行为中不需要再提交成立业主大会的申请。银行出具的支取受理单代表支取申请;本案被诉行政行为系依申请行政行为,被上诉人依法对申请材料作形式上的审查,上诉人认为当地居委会组织业主表决通过的相关决议违法,关于物业维修工程使用维修资金表决结果的公告有伪造嫌疑,可以向有关部门反映、举报;本市以银行贷记凭证的形式作为被诉行政行为的载体,其内容体现了专项维修资金划转通知书法律上的要件,其性质就是专项维修资金划转通知书;被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审法院当场提交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原审法院未出具收件回执。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原审原告某丽等109人未应诉陈述意见。
二审审理中,被上诉人仍以其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职权、事实、法律和程序方面的证据和依据证明其作出被诉行政行为合法。本院在审理中充分听取了双方当事人的举、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被上诉人依法具有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职权。根据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委托协议》;维修资金支取申请单;关于物业维修工程使用维修资金表决结果的公告、维修资金使用征询意见汇总表、维修工程实施方案;商品住宅维修资金支取汇总表;收据、发票等证据,足以证明某物业向被上诉人提出本案申请维修费用在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时提交的材料齐全,符合法定要件,被上诉人依据《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326号文第五条第(二)项等规定,经审核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主要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并无不当。被上诉人的辩称意见,依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上诉人认为当地居委会组织业主表决通过的某大厦屋面防水层修护的维修方案实体、程序皆违法,关于物业维修工程使用维修资金表决结果的公告有伪造嫌疑,上诉人可依法另行解决。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某晓苏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欣
代理审判员 任静远
代理审判员 姚佐莲
二○一三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冯 楠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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