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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3)奉行初字第3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奉行初字第3号 原告陆某,女,19xx年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某路xx弄xx号xx室。 委托代理人夏某,男,住上海市某路xx弄xx号xx室。 被告上海市某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某区某镇某公路1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唐某,上海
(2013)奉行初字第3号

原告陆某,女,19xx年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某路xx弄xx号xx室。

委托代理人夏某,男,住上海市某路xx弄xx号xx室。

被告上海市某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某区某镇某公路1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唐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市某区林业署,住所地上海市某区某镇某公路929号。

法定代表人褚某。

原告陆某因不服被告上海市某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作出的行政答复,于2012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于2012年10月25日作出的行政答复具体行政行为。经审查,本院于2013年1月9日立案受理,并于1月11日向被告发送相关诉讼材料。2013年1月22日本院收到被告递交的相关证据材料及书面答辩状,并于次日向原告发送副本材料。因上海市某区林业署与本案的处理结果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本院追加其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13年1月23日向其发送相关诉讼材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夏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居住于上海市某区某镇某社区某村xx号,并合法取得编号为某宅xxx-05-xxx某宅基地使用证。第三人在建设500KV某-某高压线沿线防护林工程过程中,未经批准,即非法侵占23亩土地(15,333平方米,含原告宅基地234平方米)。为此,原告于2012年9月24日向被告提出申请,请求被告依法履行立案、查处第三人非法侵占使用23亩(15,333平方米)土地、非法侵占原告宅基地(234平方米)的法定职责。然被告于2012年10月25日作出行政答复,拒绝追究第三人法律责任。原告不服,诉诸法院,要求依法撤销被告于2012年10月25日作出的行政答复具体行政行为。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在起诉时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申请书及邮寄凭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于2012年9月24日向被告寄出申请的事实;

2、某区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审核表及附图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合法取得涉案宅基地(234平方米)使用权,至今并未撤销、注销,仍合法有效的事实;

3、被告于2012年10月25日出具的书面答复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答复内容事实不清,原告并非于2012年9月23日提出申请的事实;

4、沪某房管拆许字(2010)第0x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复印件一份,证明第三人500kv某-某高压线沿线防护林工程与原告涉案宅基地房屋拆迁存在法律关系的事实;

5、沪某地(2010)Exxx《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复印件一份,证明第三人500kv某-某高压线沿线防护林工程用地面积为23亩(15,333平方米)的事实;
6、《关于核发500kv某-某高压线沿线防护林工程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通知》复印件一份,证明第三人500kv某-某高压线沿线防护林工程用地面积为15,333平方米而非234平方米的事实;

7、沪某发改(2010)xxx号《关于500kv某-某高压线沿线防护林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复印件一份,证明第三人500kv某-某高压线沿线防护林工程用地面积为23亩(15,333平方米),该土地未经批准的事实;

8、某府土[2010]xxx号《上海市某区人民政府关于批准“上海市某区林业署”建设500KV某-某高压线沿线防护林工程划拨使用土地和该项目供地方案的通知》一份,证明划拨批准土地为234平方米,而非15,333平方米,并作出“按规定申请《划拨土地决定书》,并在申领《建设用地批准书》后方可用地”特别规定的事实;

9、沪某规土信公(2011)xxx、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一份,证明第三人500kv某-某高压线沿线防护林工程未取得《建设用地批准书》的事实;

10、照片二张,证明2011年6月17日,第三人在原告涉案宅基地上种植防护树林且种植面积超出234平方米的事实;

11、沪某规土(2010)划拨决定书第0xxx、号复印件一份,证明第三人500kv某-某高压线沿线防护林工程用地经划拨批准为234平方米,而非15,333平方米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4无异议;对证据2无异议,但认为整个工程包括原告涉案宅基地(234平方米),且该宅基地已被依法拆迁,宅基地使用证已无效;对证据3无异议,认为注明原告的申请时间错误系笔误;对证据5、6、7、8真实性均无异议,第三人建设用地规划为15,333平方米,但因高压线下方区域比较特殊,不影响种植,但对人身有一定影响,原告宅基地正处于高压线下方,为保护其人身权益,在协商不成情况下,只对其宅基地进行征收,其余土地不征收,仍维持原种植状态;对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对原告涉案宅基地(234平方米)征收是合法的,其余土地并未批准征收,不存在非法占用土地的事实;对证据10、11,真实性无异议,但有关原告涉案宅基地(234平方米)拆迁、土地划拨手续均合法,第三人种植也合法,且目前并证据证明第三人使用土地面积超234平方米。

被告辩称,原告于2012年9月24日来函反映第三人非法侵占原告宅基地,请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立案查处。被告在了解全面事实后,于2012年10月25日将不予立案决定书面答复原告;原告曾就涉案宅基地的拆迁许可、拆迁裁决等多次提起行政诉讼,某区人民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已判决拆迁合法,应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在法律规定期限内提供了证明其作出上述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证据、依据,庭审中进行了质证:

1、沪某房管拆许字(2010)第0x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沪某规土(2010)划拨决定书第0xx号复印件各一份,证明234平方米土地是依法拆迁并经批准划拨的事实;

2、(2012)沪某行终字第1xx号行政判决书一份、(2011)某行初字第xx号行政判决书一份、(2011)沪某行终字第xx号行政判决书一份,证明第三人使用涉案234平方米土地是合法的,不应再行查处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拆迁许可证证明第三人系加害人,与原告之间存在法律上利害关系,划拨决定书仅仅划拨234平方米土地,与可行性报告建设范围、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范围均不符;对被告提供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判决书仅涉及拆迁许可,与第三人是否违法使用土地无关。

上述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均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均予以采纳。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9月24日,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请,请求被告依法履行立案、查处第三人非法侵占使用23亩(15,333平方米)土地、非法侵占原告涉案宅基地(234平方米)的法定职责。2012年10月25日,被告书面答复原告,内容为:原告于2012年9月23日的申请书收悉,经调查,涉案地块现状仍为农用地,未改变使用性质,不能认定第三人存在违法用地及违法侵占原告宅基地的事实,故依法决定不予立案等。原告对被告所作出的上述答复不服,故诉至法院。

另查明,原告系上海市某区某镇某社区某村孙桥十二组(某宅xxxx)宅基地权利人。2010年9月15日,上海市某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就某区农委《关于500KV某-某高压线沿线防护林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的请示》作出批复,该工程位于规划某路以南、上海某有限公司围墙以北,造林面积23亩,其中建设用地面积234平方米;项目总投资人民币2,080,000元(以下币种同),其中动迁费用800,000元,征地费用60,000元,租地费用640,000元等。被告于同日向第三人核发了上述工程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10年9月29日,上海市某区人民政府作出了沪某府土(2010)xx号文件,批准第三人建设500KV某-某高压线沿线防护林工程划拨使用土地和该项目供地方案,该方案中内含上海市某区某镇xx组集体土地234平方米(农村宅基,即原告涉案宅基地),以划拨方式供地;文件中另注明“按规定申请《划拨土地决定书》,并在申领《建设用地批准书》后方可用地”。2010年11月17日,被告作出沪某规土(2010)划拨决定书第xxx号划拨决定书,为第三人500KV某-某高压线沿线防护林工程划拨土地234平方米,并注明:“本决定书是依法以划拨方式设立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使用国有建设用地和申请土地登记的凭证。”同日,上海市某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就原告的涉案宅基地房屋向第三人颁发了《房屋拆迁许可证》,后原告涉案宅基地房屋被拆除,并由第三人在该土地上种植树木。2011年10月24日,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公开第三人500KV某-某高压线沿线防护林工程的《建设用地批准书》,被告于2011年10月26日作出答复,确认该信息不存在。

再查明,原告此前曾向本院分别提起诉讼,请求确认涉案宅基地房屋拆迁裁决违法、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违法,后经一审、二审判决,原告诉请均被驳回。

就事实方面,双方存在以下两点争议:1、第三人是否违法侵占15,333平方米土地?2、第三人未办理《建设用地批准书》而使用234平方米土地,是否违法侵占原告宅基地?

对争议1,原告认为,《关于核发某区林业署500kv某-某高压线沿线防护林工程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通知》、《关于500kv某-某高野现沿线防护林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等均能证明第三人500kv某-某高压线沿线防护林工程用地面积为15,333平方米,该土地未经批准,第三人非法侵占该土地。被告认为,最初确实批准第三人建设规划用地面积为15,333平方米(包括部分农用地和原告涉案宅基地),后考虑高压线下区域特殊性,不影响种植,仅影响居住,没有必要占用大块农用地,故仅对原告涉案宅基地进行征收,其余土地并未征收,故不存在第三人非法占用土地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的举证仅能证明第三人建设用地规划面积为15,333平方米,实际用地面积应以划拨决定书确定面积为准,而划拨决定书最终确定第三人用地面积为234平方米,批准用地面积与规划用地面积不符,对此被告已作了合理的解释,故对原告主张的上述事实不予采信。

对争议2,原告认为,第三人在未取得《建设用地批准书》情况下使用234平方米土地,是否侵占原告宅基地。被告认为第三人使用234平方米土地是经合法批准的。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对建设项目使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规定:“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用土地方案和供地方案经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向建设单位颁发建设用地批准书。划拨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向土地使用者核发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上述规定明确划拨使用国有土地,仅核发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即可,并未将《建设用地批准书》作为使用土地的依据。本案中,原告的涉案宅基地已经被合法征收,土地性质变为国有,第三人已取得该土地划拨决定书,手续合法,其有权根据规划批准范围利用该土地,并未违法侵占原告宅基地,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本区负责土地管理和监督的主管部门,依法具有对辖区内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的职责。被告在接到原告提出的申请后,经过调查,认为原告要求被告立案查处的第三人违法事实并不存在,在规定期限内作出不予立案查处的答复,答复所依据的事实证据确凿,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答复中固然将原告申请日期标注错误,但该瑕疵并不足以撤销被告于2012年10月25日向原告作出的行政答复具体行政行为。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陆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陆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某某某
代理审判员 某某某
人民陪审员 某某某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某某某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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