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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3)奉行初字第14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奉行初字第14号 原告上海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某区某镇某村xxx号。 法定代表人吴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女,上海某有限公司工作。 委托代理人朱某,男,上海某有限公司工作。 被告上海市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上海市某区某镇某路
(2013)奉行初字第14号

原告上海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某区某镇某村xxx号。

法定代表人吴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女,上海某有限公司工作。

委托代理人朱某,男,上海某有限公司工作。

被告上海市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上海市某区某镇某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吴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朱某,女,上海市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

第三人汪某,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某区某镇某村xxx号。

原告上海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不服工伤认定结论诉被告上海市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某区人社局)于2012年9月21日作出的某人社认(2012)字第xxxx号工伤认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于2012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经审查,本院于2013年2月6日立案受理后,由于汪某与本案的处理结果存在利害关系,本院依法追加其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朱某、被告某区人社局法定代表人吴某及委托代理人朱某和第三人汪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某区人社局于2012年9月21日作出某人社认(2012)字第xxxx号工伤认定书,认定2012年5月26日19时左右,汪某在某公司整理车间搬运塑料柜时,腰部扭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为工伤。

原告某公司诉称,2012年7月13日汪某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自称其于2012年5月26日在工作中扭伤腰部。但是,原告受伤的时间、地点及原因原告并不知晓。没有证据证明汪某的伤势是发生在其工作时间。原告遂起诉要求撤销被告某区人社局作出的某人社认(2012)字第xxxx号工伤认定书。

原告就其主张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某区人社局辩称,2012年7月13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经核实第三人系原告的员工,2012年5月26日19时左右,第三人在原告整理车间搬运塑料柜时,不慎扭伤腰部。被告遂于2012年9月21日作出某人社认(2012)字第xxxx号工伤认定书,认定第三人的情形属于工伤。被告认为其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维持。

第三人汪某述称,第三人系原告的员工,从事抛丸的工作。2012年5月26日晚,第三人在搬运塑料柜时,由于班组长马某将需要返工的材料装在大的框中,第三人搬运塑料柜用力过猛而扭伤腰,当时离下班一个多小时,所以第三人坚持到下班。扭伤后还有证人看到其拐着走路的情形。被告所作工伤认定事实确凿,望法院依法维持,驳回原告诉请。

第三人汪某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请假单一份,证明由于加班时扭伤腰部,第三人向马某请假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认为该请假单没有第三人领导的签名确认,不予认可。

庭审中,就被告某区人社局提供的证明其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证据、依据进行了质证:

一、职权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以此证明被告具有受理第三人汪某的工伤认定申请,并对其是否属于工伤予以认定的行政主体资格。

经质证,原告、第三人对被告的职权依据均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二、事实依据

1、工伤认定申请表一份,证明2012年7月13日汪某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事实;

2、劳动合同一份,证明第三人系原告员工,事故发生时在合同期限内;

3、企业工商登记信息一份,证明原告注册地在某区的事实,属被告工伤保险管辖范围;

4、第三人门诊病史资料一份,证明第三人病史情况;

5、某人社认受(2012)字第xxxx号受理通知书及奉人社认补(2012)字第xxx号提供证据通知书,证明被告受理工伤认定的事实;

6、原告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原告未对第三人非工伤进行举证;

7、某工业区安全管理部门出具的“调查核实情况汇报”,证明事发当日原告班组长马某陈述第三人加班时说腰疼的事实;

8、2012年8月13日被告对汪某制作的询问笔录,证明第三人陈述2012年5月26日工作时扭伤腰部的事实;

9、2012年8月7日被告对姜金发调查笔录一份,证明第三人的工作岗位、工作时间。

10、2012年7月8日被告对马某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第三人工作由马某安排,2012年5月26日晚上第三人加班的事实;

11、2012年8月21日被告对池某调查笔录一份,证明2012年5月26日加班时,池某看到第三人手撑着腰,第三人陈述其在抛丸时扭伤腰部的事实;

12、某人社认(2012)字第xxxx号工伤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于2012年9月21日作出工伤认定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原告及第三人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9、10、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第三人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8、11没有异议。原告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8、11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第三人没有受伤,池某没有亲眼看到第三人受伤的经过,没有证明力。本院认为证据8、11与证据4、7相印证,故确认前述证据具有证明力。

三、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

经质证,原告对于法律规定无异议,但是认为第三人并没有受到事故伤害。

第三人对被告的法律依据无异议。

四、程序依据

被告陈述,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三人于2012年7月13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 2012年7月27日受理,并将受理通知书送达双方当事人。经调查后,被告于2012年9月21日做出工伤认定书并快递送达双方当事人。

经质证,原告及第三人对被告的执法程序均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第三人汪某系原告的员工,从事抛丸工作。2012年5月26日晚,原告整理车间搬运塑料柜时,不慎扭伤腰部。2012年5月27日第三人至复旦大学附属某医院就诊,诊断为腰损伤。2012年7月13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12年7月27日立案受理,经被告调查,认定第三人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于2012年9月21日作出的某人社认(2012)字第xxxx号工伤认定书。原告不服被告作出的上述工伤认定结论,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不服被告作出的某人社认(2012)字第xxxx号工伤认定向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复议申请,该局受理后于2012年12月27日作出沪人社复决[2012]第136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

本院认为,原告及第三人对于被告作出某人社认(2012)字第xxxx号工伤认定的职权依据和执法程序没有异议。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被告某区人社局作为本区工伤保险工作的主管部门,具有对其行政区域内从业人员进行工伤认定的主体资格。被告在受理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后,进行立案调查,并根据查明的事实,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了工伤认定,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本院确认被告的执法程序合法。

原、被告及第三人对于2012年5月26日第三人在原告整理车间工作的事实没有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第三人在工作时是否扭伤腰部?原告主张没有证据证明第三人在工作时扭伤腰部。被告及第三人均主张有证据证明第三人在工作时扭伤了腰部。被告调查取得证据中,原告的班组长马某在2012年6月11日的某工业区安全管理部的调查核实中反映第三人在5月26日加班时就说腰痛,而在被告8月7日对其的调查笔录中陈述没有提及。池某在被告的调查笔录中陈述:5月26日加班时,其看到第三人上厕所时手撑腰部,经询问,第三人说在抛丸时扭伤腰部。并且,第三人于2012年5月27日就诊的诊断结论为腰损伤。因此,本院认为被告调查取得前述证据,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能够证实第三人在2012年5月26日工作时扭伤腰部的事实。结合前述,本院对原告撤销工伤认定的主张不予采信。

经本院审理,查明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被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工伤。本院确认被告适用法律准确。

综上,被告某区人社局作出的某人社认(2012)字第xxxx号工伤认定书,认定事实准确、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上海市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2年9月21日作出的某人社认(2012)字第xxxx号工伤认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上海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某某某
代理审判员 某某某
书 记 员 某某某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某某某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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