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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静行初字第10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静行初字第10号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3)静行初字第10号 原告赵X,男。 委托代理人陈X(夫妻关系),女。 被告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武定路1140号。 法定代表人李震,局长。 委托代理人韩X、张X,该局工作
(2013)静行初字第10号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3)静行初字第10号
  原告赵X,男。
    委托代理人陈X(夫妻关系),女。
    被告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武定路1140号。
    法定代表人李震,局长。
    委托代理人韩X、张X,该局工作人员。
    原告赵X不服被告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静安房管局”)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2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X及其委托代理人陈X、被告静安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韩X、张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静安房管局于2012年10月18日作出静房管集信受[2012]N0308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告知原告,其申请获取的“规定拆迁人可以对用于安置被拆迁人的房屋实施封存保全”的申请。经审查,您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内容不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本机关不再按照《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作出答复。
    被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原告填写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及被告出具的《收件回执》、《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补正告知书》、《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补正》、《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延期告知书》、《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
    原告诉称,原告对要求公开的政府信息特征描述很明确,是对用于安置被拆迁人的房屋实施封存保全所按照的规定。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裁决房屋为某路XX弄XX号XX室,被告作为房屋拆迁管理行政机关,认可XX房地产股份有限公司的封存行为,应当有相应的规范依据。被告作出的答复违背政府诚信,滥用法条,应予撤销并责令重新作出答复。
  被告辩称,被告受理原告的申请后,因原告的申请内容不明确,要求原告补正相关的申请内容,原告表示对涉案政府信息的文件名称、文号不掌握。被告根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作出答复,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认定原告申请内容不明确有误,被告应当适用《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作出答复。
  本院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应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赵X于2012年8月30日向被告静安房管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被告公开“规定拆迁人可以对用于安置被拆迁人的房屋实施封存保全”。被告于同日收件后向原告出具了《收件回执》。同年9月3日,被告以原告申请内容不明确为由要求原告补正,原告表示涉案信息文件名称、文号原告不掌握。同月21日,被告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延期告知书》告知原告,对原告的申请,将延期至2012年10月23日前作出答复。2012年10月18日,被告根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作出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
  本院认为,被告静安房管局具有受理和处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法定职责。被告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于规定的答复期限内向原告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程序符合规定。《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向行政机关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当提交明确的政府信息内容,包括能够据以指向特定政府信息文件名称、文号或者其他特征描述。原告对申请公开信息的内容描述,不能指向特定的政府信息,虽经被告要求补正,原告没有明确补正,被告就此作出的答复处理并无不当。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八)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赵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宋皓东
  代理审判员 徐 静
  人民陪审员史向红
  二O一三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倪 蕾
   
  
  
  
  
  
  
  
  
  


审 判 长 宋皓东
代理审判员 徐 静
人民陪审员 史向红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倪 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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