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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虹行初字第30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虹行初字第30号 原告卢×。 法定代理人万××。 被告上海市虹口区××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白××。 委托代理人马×。 委托代理人杨×。 原告卢×不服被告上海市虹口区××管理局所作的信息公开答复一案,于2013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
(2013)虹行初字第30号

原告卢×。

法定代理人万××。

被告上海市虹口区××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白××。

委托代理人马×。

委托代理人杨×。

原告卢×不服被告上海市虹口区××管理局所作的信息公开答复一案,于2013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2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法定代理人万××,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马×、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2012年10月16日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获取“上海瀛×置业在虹口区××号旧区改造地块商品住宅项目的《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同年10月24日,被告作出虹规土信公开(2012)第KD30000129号-答《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告知原告要求获取的政府信息不存在。

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及依据:

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及原告的户籍证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收件回执、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受理了原告的申请;

2.卷内文件目录,证明该信息不存在;

3.虹规土信公开(2012)第KD30000129号-答《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送达回证,证明已将答复送达原告。

被告提供的职权和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程序依据为《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

原告诉称:被告作出的答复与原告已经获取的政府信息虹计投字(2002)第88号文内容不符合,被告应当拥有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资料。现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答复书。原告提供的证据为:虹规土信公开(2012)第KD30000129号-答《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和虹计投字(2002)第88号批复,证明原告申请的政府信息存在。

被告辩称:其查阅了档案资料,并无原告要求获取的政府信息,被告无法提供实际不存在的信息给原告,故答复原告信息不存在,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答复书上引用法律规定有笔误,其已向原告释明。现请求法院维持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举证材料无异议,被告释明笔误问题,原告没有异议。但坚持认为其申请的信息应当存在。被告认为,原告主观臆断不能证明其申请的信息存在,被告作出的答复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其申请的信息存在。

根据庭审质辩情况,本院作出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本院确认具有证据效力。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能起到证明其申请的信息存在的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6日,原告向被告申请公开要求获取“上海瀛×置业在虹口区××号旧区改造地块商品住宅项目的《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的政府信息。被告接受申请后,查阅了档案资料,该信息并不存在。同年10月24日,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以虹规土信公开(2012)第KD30000129号-答《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告知原告,其要求获取的政府信息不存在。原告收到答复书后,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负有对原告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的法定职责。被告在受理原告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根据《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经被告查询,并无原告要求获取的信息,被告遂告知原告,其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存在,该答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在受理原告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符合法定程序。原告认为其申请的信息被告应当掌握,但其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该信息存在,故原告的诉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卢×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邱 莉
审 判 员 吴宪刚
人民陪审员 施爱萍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袁 坚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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