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 (2013)杭余行审字第8号 申请人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余杭分局,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南苑街道藕花洲大街167号。 法定代表人章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胡某某,系该局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浙江某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总经理。 申请人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余工商经开委案字[2012]1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3年2月18日向本院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浙江某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强制执行以下事项:1、罚款人民币4000元;2、加处罚款人民币4000元。并提供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及依据。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2月22日召集申请人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余杭分局及被申请人浙江某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审查听证。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余杭分局作出的余工商经开委案字[2012]1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且已经生效并具有可执行内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申请人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余杭分局申请强制执行的余工商经开委案字[2012]1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雷子君 审 判 员 吴 翔 代理审判员 高亚飞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O一三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斯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