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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一中行终字第18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沪一中行终字第1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A。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甲单位。 上诉人A因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2)松行初字第3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1
(2013)沪一中行终字第1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A。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甲单位。
上诉人A因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2)松行初字第3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A,被上诉人甲单位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2年8月4日上午,A驾驶牌号为**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在G60沪昆高速公路新桥收费站处被该站工作人员拦下,在未取得收费站发放的收费卡的情况下,仍进入至G60沪昆高速公路北侧27公里前约10米处靠边停靠。甲单位接警后派警察至现场,告知A二轮摩托车不能驶入高速公路,并规劝其驶离高速公路。在对A进行两个多小时规劝无效的情况下,警察以口头形式告知其违法事实及拟作出的处罚内容,并听取了其申辩。甲单位当场对A作出编号为1801650925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行政处罚决定),认定A实施了机动车违反禁令标志指示的轻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并根据该法第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A处以警告。同时,向A送达书面决定书。
另查明,上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总队在G60沪昆高速莘砖公路入口处设置了“禁止二轮摩托车驶入”的禁令标志指示牌。
2012年9月20日,A不服,以甲单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主体资格不合法,程序不合法,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及执法目的不合法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撤销甲单位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原审认为,《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交通、建设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有关的道路交通工作。《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条第一款规定,交通警察执勤执法中发现的违法行为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A实施的违法行为发生地G60沪昆高速公路北侧27公里前10米属松江区行政区域,因此,甲单位对该违法行为具有作出相应管辖的法定职责。
甲单位依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对A进行处罚,从调查询问、告知拟处罚决定和相关权利,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送达处罚决定书,执法程序合法。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该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交通信号包括交通标志。《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第三十条规定,交通标志分为指示标志、警告标志、禁令标志等。《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交通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甲单位认定A违反禁令标志驾驶二轮摩托车进入高速公路,并据此认定其实施了违反禁令标志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在对A劝离无果的情况下,甲单位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的规定对其作出警告的行政处罚决定,于法有据,并无不当。
另,《道路交通安全法》虽未规定二轮摩托车能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但该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道路和交通流量的具体情况,可以对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采取疏导、限制通行、禁止通行等措施。据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权在特定区域的高速公路上根据道路等具体情况设置禁令标志。目前本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设置禁令标志,禁止二轮摩托车驶入G60沪昆高速公路,有利于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护人身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提高通行效率,符合立法目的和原则。因此,A关于公安机关在G60沪昆高速公路上对二轮摩托车设置禁止通行标志与《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实施条例》的规定不符,系违法设置及甲单位认定事实错误等诉讼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难以采信。甲单位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对于A违反禁令标志驾驶二轮摩托车进入高速公路的行为并未立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而从确保人身及道路安全目的出发,先对其进行规劝,在规劝无效情况下才作出警告的处罚决定,故执法目的正当。交通秩序与人身安全密切相关,遵守交通规则系公民应尽义务。A驾驶二轮摩托车有义务遵守包括禁令标志指示在内的各项交通规则,确保自己及他人的人身安全。
综上所述,甲单位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法院应予维持。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甲单位对A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A负担。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A上诉称: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实施条例》规定,明确允许二轮摩托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且对二轮摩托车的行驶速度给予明确要求,因此,二轮摩托车可以上高速公路行驶;上海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高速公路入口设置二轮摩托车禁令标志未经听证程序,有悖二轮摩托车允许在高速公路上行驶的规定。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甲单位辩称:《道路交通安全法》对于二轮摩托车能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虽未作出具体的禁止性规定,但二轮摩托车作为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当遵守道路交通信号的规定。上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总队于2010年1月发布了G60沪昆高速公路(松江立交-莘庄立交)全天禁止行人、非机动车、二轮摩托车等机动车通行的通知,且设置禁令标志。上诉人驾驶二轮摩托车进入G60沪昆高速公路违反禁令标志,被上诉人对其作出警告行政处罚决定正确。另G60沪昆高速公路是连接上海和杭州两大城市的主要交通道路,日均车流量大,二轮摩托车体积较小,进入高速公路行驶容易发生交通事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设置禁令标志亦符合法律规定。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甲单位仍以一审时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职权、事实、法律和程序方面的证据、依据证明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合法。本院就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全面审查,并听取了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后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具有维护交通安全和交通秩序的行政管理职能。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和《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条规定,被上诉人甲单位及其交通警察对其辖区内违反道路交通规定的违法行为具有相应的行政管理职责。
本案中,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交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甲单位的交警提供的执法情况说明及照片等证据,可以证明上诉人A于2012年8月4日驾驶二轮摩托车进入G60沪昆高速公路及该高速公路入口处设有禁止二轮摩托车驶入标志的事实。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和第三十八条规定,该标志为禁止二轮摩托车驶入的禁令标志,属交通信号。而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据此,上诉人在G60沪昆高速公路入口处已设置二轮摩托车禁止通行禁令标志的情形下,驾驶二轮摩托车进入该公路,有违上述交通通行的规定。被上诉人鉴于上诉人实施的机动车违反禁令标志指示的违法行为当场改正,认定为轻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并无不当。被上诉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规定对上诉人作出警告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裁量得当。另被上诉人适用简易程序对上诉人进行调查,履行了口头告知拟处罚决定和相关权利,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送达处罚决定书等,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规定的程序要求。
诉讼中,上诉人虽提出《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实施条例》明确规定允许二轮摩托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但本院注意到,《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道路和交通流量的具体情况,可以对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采取疏导、限制通行、禁止通行等措施。且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G60沪昆高速公路入口处设置禁止二轮摩托车通行标志是否合法,亦不属本案审查范围,本院不予评判。因此,上诉人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设置禁令标志违法为由,主张被上诉人对其作出警告行政处罚决定违法,缺乏相应的依据,该意见本院难以采信。
综上,原审判决维持行政处罚决定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A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岳婷婷
代理审判员 刘智敏
代理审判员 刘媛媛
二○一三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孙 莹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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