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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黄浦行赔初字第6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黄浦行赔初字第6号 原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童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会。 委托代理人曹某,男,上海市公安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陈某,男,上海市公安局工作人员。 原告张某诉被告某会(以下简称某会)行政赔偿纠纷一案,本院根据当事
(2013)黄浦行赔初字第6号

  原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童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会。
  委托代理人曹某,男,上海市公安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陈某,男,上海市公安局工作人员。
  原告张某诉被告某会(以下简称某会)行政赔偿纠纷一案,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选择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瑜庭独任审判,于2013年1月31日立案受理后,于2013年2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童某,被告某会的委托代理人曹某、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2月15日,原告等人因琐事与王某等人发生纠纷后又被其殴打。次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以涉嫌寻衅滋事罪将原告刑事拘留。2012年3月16日,被告对原告作出收容劳动教养1年的决定。原告不服,提起诉讼。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及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作出一、二审判决,撤销了被告所作的劳教决定。2012年9月18日,原告获释。原告随即向被告提出行政赔偿申请,被告于2012年11月2日作出赔偿原告人民币(以下金额均为人民币)34,969.75元的决定。原告不服,要求被告就原告被限制人身自由赔偿5万元,停工期间经济损失8万元,精神损害赔偿5万元,合计18万元。
  原告为支持其赔偿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沪公(浦)拘通字[2012]第某号拘留通知书,证明原告于2012年2月16日被限制人身自由;
  2、(2012)沪劳委[审]字第某号劳动教养决定书,证明被告于2012年3月16日对原告作出收容劳动教养1年的决定;
  3、(2012)浦刑初字第某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受到王某等人的殴打,系被害人;
  4、(2012)息行初字第某、某、某号行政判决书及(2012)信行终字第某、某、某号行政判决书,证明被告所作劳教决定已被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及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作出的一、二审判决撤销;
  5、(2012)沪劳委赔决字第某号行政赔偿决定书,证明被告仅对原告被限制人身自由赔偿34,969.75元;
  6、原告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车辆行驶证、道路运输证、车辆保险单、车辆管理服务协议,证明原告存在停业损失。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5均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作出的赔偿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证据对其主张其他赔偿内容的请求不具有证明力;对证据6认为与本案无关。
  被告辩称:被告作出的赔偿决定包含了对原告停工损失的赔偿;被撤销的劳教决定也并未对原告造成严重后果,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缺乏证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其辩称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劳动教养执行通知书,证明原告于2012年2月16日被限制人身自由,且先前羁押的期限在劳教期限中已予以折抵;
  2、(2012)沪劳委[审]字第某号劳动教养决定书,证明被告于2012年3月16日对原告作出收容劳动教养1年的决定;
  3、(2012)息行初字第某、某、某号行政判决书及(2012)信行终字第某、某、某号行政判决书,证明被告所作劳教决定已被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及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作出的一、二审判决撤销;
  4、对原告制作的谈话笔录及电话记录,证明原告于2012年9月18日获释,被限制人身自由的天数为215天;
  5、公法[2012]某号文,证明2011年度全国职工日平均工资为162.65元;
  6、(2012)沪劳委赔决字第某号行政赔偿决定书,证明被告对原告被限制人身自由赔偿34,969.75元。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羁押的期限应当为216天。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各方当事人出示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原告提交的证据1-5及被告提交的证据均系合法取得,具有真实性,且与本案审查内容相关联,本院均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6与本案无关,本院予以排除。
  经对上述证据的审查、认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2012年2月15日,原告张某等人因琐事与王某等人发生殴斗。次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以涉嫌寻衅滋事罪将原告等人刑事拘留。2012年3月16日,被告对原告作出收容劳动教养1年的决定,并将原告前期羁押的期限在劳教期限中予以折抵。原告不服劳教决定,提起行政诉讼。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及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作出一、二审行政判决,撤销了被告所作的劳教决定。2012年9月18日,原告获释。原告随即向被告提出行政赔偿申请,被告于2012年11月2日作出赔偿原告34,969.75元的决定。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要求被告就原告被限制人身自由赔偿5万元,停工期间经济损失8万元,精神损害赔偿5万元,合计18万元。
  另查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赔偿金34,969.75元。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该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该法规定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本案中,被告对原告作出的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已被依法撤销,故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依据该规定,限制人身自由的赔付应当遵循法定、统一的标准。该标准不以当事人的户籍、身份、行业、收入状况等因素不同而变化。因此,原告主张赔付其被限制人身自由5万元,停工期间经济损失8万元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而精神损害赔偿的产生应当以被侵害人精神受到损害且造成严重后果为前提。对此,原告并未提供足够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主张,本院亦不予采信。此外,根据有关规定,被羁押当日至第2天为1天。原告从2012年2月16日被羁押至2012年9月18日释放止,其羁押期限为215天。故原告被限制人身自由期限应当以215天计算。综上,原告获取国家赔偿的权利已通过被告对其作出的赔偿决定实现且已受偿,故原告提出的其他赔偿请求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一)项、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瑜庭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储慧珏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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