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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温行终字第15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3)浙温行终字第1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周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苍××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浙江省苍南县××镇江××号。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 委托代理人周乙、石某某。 被上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3)浙温行终字第1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周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苍××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浙江省苍南县××镇江××号。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
    委托代理人周乙、石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甘某某。
    上诉人陈某某因诉苍××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2012)温苍行初字第4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原告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室内装璜和灯箱加工。2011年10月,原告承包建设马站镇新塘等公交车停靠站台。之后,原告将新塘(1)、(2)两个站台的修建工程交由贾某某负责施工。2012年1月3日,贾某某叫第三人来工地帮工。1月6日早上7点许,第三人和贾某某一同到水泥店搬运水泥时,因水泥堆坍塌而被压伤,并被诊断为右胫骨中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腓骨头骨折,右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2012年5月7日,被告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经调查后,认为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于2012年7月29日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属于工伤的认定。
    原判认为:国务院颁布实施的《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认定为工伤;第十六条规定,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一)故意犯罪的;(二)醉酒或者吸毒的;(三)自残或者自杀的。本案中,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第三人为完成施工任务而去搬运水泥,并因此受到伤害,符合上述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工伤认定条件,且又不存在上述第十六条规定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因此,被告对第三人作出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某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提出第三人是在水泥店里搬水泥时受伤,应由水泥店业主承担事故责任,而不应认定为工伤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请求撤销该工伤认定,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据此判决:维持被告苍××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2年7月29日作出的苍某社工认[2012]281号工伤认定。
    上诉人陈某某诉称:上诉人从未聘用甘某某,甘某某仅是临时雇工或帮工。故原判认定甘某某系上诉人的职工错误。在水泥店里搬水泥属于水泥店的销售服务范围,不属于甘某某在上诉人处的工作范围。甘某某到水泥店里搬水泥,是为了水泥店的利益,并非为了上诉人的利益。故原判认定甘某某受伤属于工伤错误。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甘某某受伤的责任由水泥店老板承担。另外,被上诉人作出被诉工伤认定决定前没有告知上诉人拟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内容以及陈述、申辩的权某,行政程某违法。请求改判撤销被诉工伤认定决定。
    被上诉人苍××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被上诉人于2012年5月30日受理甘某某的工伤认定申请,并组织调查取证。上诉人将其承包的施工项目交由贾某某负责组织施工,贾某某聘用甘某某从事粗工工作,故上诉人与甘某某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甘某某因施工需要而搬运水泥所遭受的伤害,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被上诉人作出被诉工伤认定决定,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甘某某辩称:职工是指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各种用工形式(包括临时工、学徒工等)和用工期限(包括长期工、短期工等)的劳动者。上诉人因承包沿浦新塘公交站台修建工程而雇用贾某某和被上诉人,故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上诉人为了完成工程甲任务,于2012年1月6日上午和贾某某一起到水泥店搬运水泥,因水泥堆坍塌被压伤,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伤。被诉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某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各方当事人在一审诉讼中提交的证据均已移送至本院。经审查,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有相应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甘某某与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甘某某受伤是否属于工伤以及行政程某是否合法。综合各方当事人的意见,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某作为个体工商户,将其承包的新塘(1)、(2)两个站台修建工程交由贾某某负责施工,贾某某聘用被上诉人甘某某作帮工,甘某某与上诉人之间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被上诉人苍××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甘某某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甘某某仅是临时雇工或帮工,从而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理由显然不能成立。因完成上述工程乙的需要,甘某某到水泥店搬运水泥而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因工作原因”致伤的条件。苍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认定甘某某受伤属于工伤,并无不当。苍××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甘某某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已向上诉人进行调查取证,听取其意见。上诉人认为苍××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被诉工伤认定决定前没有告知其拟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内容以及陈述、申辩的权某而违反法定程某,缺乏法律依据。综上,原判维持被诉行政行为,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陈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 张 存
    审判员 曾晓军
    审判员 张苗苗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一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记员 陈 雕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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