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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一中行终字第17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沪一中行终字第1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A。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甲单位。 第三人B。 上诉人A因要求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2)奉行初字第3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
(2013)沪一中行终字第1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A。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甲单位。
第三人B。
上诉人A因要求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2)奉行初字第3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A,被上诉人甲单位的委托代理人,第三人B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0年4月乙公司与A签署经营管理权转让协议,将乙公司及二楼的全部场地交A承包经营。协议签订后,A对承包的经营场所进行了装修,并在二楼开办了丙公司。B系A承包场所的房屋产权人,因认为A延迟缴纳租金,故将原装修敲掉,重新进行装修,欲强行终止承包协议。2011年11月1日,A发现上述情况,因制止B装修,发生争执,其遂以租房合同纠纷拨打110报警,甲单位民警接警后及时出警,听取双方陈述后,认定系民事租房合同纠纷,告知争执双方通过司法途径解决,并通知双方至甲单位接受调查备案。后A多次到丁单位上访,要求对2011年11月1日的报警进行处理,追究B到其承租地乙公司及丙公司砸坏门窗,强行进入办公室,砸坏室内物品,盗取电脑等设备、财物,毁坏装潢和建筑物,对其造成直接损失人民币9万余元的刑事责任。2012年9月7日,A在甲单位打110报警,重新要求处理其2011年11月1日的报警,甲单位当场给予A接报回执单,并于2012年9月12日作出不予立案通知书。A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判令甲单位履行查处违法行为人故意损坏、盗取财物的违法行为的法定职责。
原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A报警后,甲单位是否履行了法定职责。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能证明A于2011年11月1日报警的内容是租房纠纷,甲单位接警后当即赶赴现场,见B正派人装修并与A发生争执,并未见如A事后所述砸坏门窗、物品,盗取财物,毁坏装潢等情形,民警经了解,现场甄别,双方存在租赁、经营管理权转让协议,遂认为是合同纠纷关系,当场告知双方可以通过司法途径解决,对此,A当庭自认,证人也当庭确认。民警同时要求双方至派出所接受调查备案,B前往制作笔录,但A未去甲单位。对A2011年11月1日的110报警,甲单位已经依法履行了职责。A称甲单位伪造相关笔录、篡改接报回执单,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A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A负担。判决后,A不服,上诉于本院。
上诉人A上诉称:第三人B承认至其承包的乙公司、其经营的丙公司搬走物品、敲掉装修,对上述犯罪行为,被上诉人有意偏袒,不予立案,明显属于不作为。2011年11月1日,被上诉人未要求上诉人至派出所制作笔录,不存在上诉人拒绝前往的情形。之后,由于其不断信访,被上诉人才作出了不予立案决定,现坚持要求追究第三人刑事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甲单位辩称:2011年11月1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报案,内容系在四团南街农贸市场内有租房合同纠纷,请求出警。被上诉人民警及时出警,经现场了解上诉人与第三人之间是履行合同发生的纠纷,民警遂当场告知双方可以通过司法途径解决民事纠纷。同日,被上诉人对接报作了报警登记,在受案登记表上注明了不予受案的情况,故被上诉人对于上诉人2011年11月1日的报警履行了法定职责。至于上诉人之后多次信访,被上诉人遂给予重新报案登记,其报案内容改变为第三人纠集人员破坏财物、搬走设备、用品,损失9万余元,丁单位重新审查后,发现没有犯罪事实,故作出刑事不予立案决定,并告知了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第三人B述称:上诉人与乙公司有承包租赁协议,第三人是乙公司股东还是租赁场所的产权人,由于上诉人不交租金,收取摊位费后又无法联系,故其收回房屋,重新装修准备另作它用。办公室设备都是第三人公司的,故早已搬走。2011年11月1日当日未发生任何事。A当日到市场发现了上述情况后报案称发生房屋租赁纠纷,民警出警并当场告知通过司法途径解决,履行了法定职责。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甲单位仍以一审时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法律依据证明其2011年11月1日接到上诉人A报案后,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本院就上诉人要求履行的事项及被上诉人职权、履行情况等进行了全面审查,并听取了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后查明,原审认定的主要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06年8月24日公布)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进行登记,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告知当事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2011年11月1日13时02分上诉人A通过手机报警称:在奉贤区某镇某街某弄农贸市场内有租房合同纠纷,请民警到场处理。被上诉人甲单位接报后,派民警出警。民警至现场后进行查看,并向当事人了解情况,经甄别判断认为属于民事租赁纠纷,口头告知了争执双方当事人可以通过司法途径解决。同日,被上诉人还按照其内部要求制作了沪公(奉)(四)行受字[2011]第0725号《受案登记表》,审批意见为“不予受理”,并注明“已当场向报案人告知报案事项不属公安管辖,可向司法部门寻求解决办法”。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报警的处理符合《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
至于上诉人对上述处理不服,不断信访,重新报案,要求追究B的刑事责任。丁单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已经作出《不予立案通知书》。在二审过程中,上诉人仍坚持要求追究B的刑事责任,对此,本院认为是否应追究刑事责任不属于行政诉讼审查范畴,上诉人以此为由认为被上诉人有意偏袒、行政不作为的意见不能成立。
综上,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A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A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岳婷婷
代理审判员 侯 俊
代理审判员 刘媛媛
二○一三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孙 莹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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