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行政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2)闸行初字第218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2)闸行初字第218号 原告张A,男,1944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闸北区Z路10号。 委托代理人纪某(原告之女婿),1964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威海路855号。 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住所上海市闸北区大统路1051号。 法
(2012)闸行初字第218号
  


原告张A,男,1944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闸北区Z路10号。

委托代理人纪某(原告之女婿),1964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威海路855号。

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住所上海市闸北区大统路1051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宓某,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某公司,住所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南路500号。

法定代表人孔某,职务总经理。

第三人某中心,住所上海市闸北区沪太路655弄1号。

法定代表人周某,职务主任。

上述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姚某,上海市惠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A不服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下简称闸北房管局)作出的闸房管拆裁字(2012)第xx号房屋拆迁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在2012年12月12日受理后,于12月1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因某公司(下简称某公司)、某中心(下简称某中心)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某公司、某中心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A以及委托代理人纪某,被告闸北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宓某,第三人某公司、某中心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姚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闸北房管局于2012年9月8日作出闸房管拆裁字(2012)第xx号房屋拆迁裁决,裁决内容:1、张A户(含房屋同住人)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迁出T路xx弄xx号统客,迁至H路A弄B号C室、H路A弄D号E室;2、张A应在某公司、某中心交付房屋时一次性支付某公司、某中心价值标准房屋调换差价款人民币83278元(下币种相同);3、某公司、某中心应根据沪价商[2002]10号文有关规定向张A支付有关家用设施移装费及未见证面积残值补贴等费用。被告闸北房管局于2012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一)证据

1、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受理通知书、会议通知及送达上述文书和两份安置房屋估价分户报告的送达回证,证明第三人某公司、某中心于2012年9月3日向被告申请裁决,被告受理后,向原告户留置送达了相关文书。

2、调解笔录,证明被告于2012年9月6日组织拆迁双方协调,双方协商未果。

3、房屋拆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证明因拆迁双方协商不成,被告于2012年9月8日作出房屋拆迁裁决,裁决书留置送达于原告。

4、拆许字(2007)第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四份房屋拆迁期延长许可证通知、关于核发“Z路公共绿地A块”公共绿地项目的通知,证明被拆房屋在拆迁许可范围内,被告在有效的拆迁期限作出裁决。

5、关于同意变更“Z路公共绿地A块” 基地动拆迁实施单位的通知,证明自2010年4月23日,拆迁实施单位由Z公司变更为C公司。

6、房籍情况摘录单、闸北区房产管理局租赁(管理签报),证明被拆房屋承租人为原告,承租部位客堂,居住面积11.8平方米,换算成建筑面积18.17平方米,其中非居住建筑面积14.3平方米。

7、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明被拆房屋由原告经营上海市闸北区张A车木店。

8、户口簿,证明被拆房屋在册户籍一户两人,即户主张A、女儿张B。

9、居住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非居住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证明以2010年4月23日为评估时点,被拆房屋居住部位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17850元,非居住部位评估单价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36900元,并向原告送达了两份评估报告。

10、五份谈话记录,证明拆迁双方就安置补偿事宜多次协商未果。

11、三份试看房屋单,证明某公司、某中心向原告提供三处安置房源供其选择。

12、两份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两份安置房屋估价分户报告单,证明安置房屋产权登记在上海凯成动拆迁有限公司名下,房屋产权清晰、无权利负担。

(二)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第590号令《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下简称《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上海市人民政府第111号令《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下简称《实施细则》)第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条、第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六条;沪房地资拆[2001]673号、沪房地资拆[2004]286号、沪房地资拆[2005]260号文以及基地公示的安置补偿方案。

原告张A诉称,被告作出裁决核定安置人口有误,原告之女张B于2001年结婚,并育有一女,张B的丈夫、女儿应当作为引进人口计入安置;裁决未充分考虑原告经营个体工商户的实际情况,强行核销个体户营业执照是霸道逻辑,原告要求安置相同地段、相同面积的店面是合理的;裁决要求原告支付房屋调换差价款无法律依据;裁决依据除《征收与补偿条例》外,其余涉及补偿标准的文件均在2001-2005年颁布,期间房地产市场已发生极大变化,以过去的政策和安置方案来裁决是错误的,故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闸房管拆裁字(2012)第xx号房屋拆迁裁决书。

被告闸北房管局辩称,被告受理某公司、某中心裁决申请后,组织拆迁双方调解,由于协商不成,被告作出闸房管拆裁字(2012)第xx号房屋拆迁裁决书,该裁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准确,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第三人某公司、某中心共同述称,被告作出的房屋拆迁裁决主体适格,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准确,请求维持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9无异议;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裁决申请书及证据2调解笔录中所载明原告要求300万元并非事实;对证据10,原告始终要求原拆原还或相同地段面积安置,没有涉及主要问题;证据11,由工作人员送到家中,原告拒绝接受;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不选择安置房屋。原告对被告适用的法律依据有异议,认为法律适用系被告单方面的意愿。

第三人某公司、某中心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及法律依据均无异议。

本院对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

1、被告闸北房管局提供的证据1、2、3,证明被告受理裁决申请后,组织拆迁双方调解,由于协商不成,被告作出房屋拆迁裁决的执法程序,本院予以采纳。

2、被告闸北房管局提供的证据4、5、6、7、8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3、被告闸北房管局提供的证据9,是具有资质的评估公司对被拆房屋居住和非居住部位所作的评估,某公司、某中心向原告送达了评估报告,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4、被告闸北房管局提供的证据10、11,证明第三人某公司、某中心向原告送达了看房单,并与原告多次协商拆迁安置补偿未果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

5、被告闸北房管局提供的证据12,证明安置房屋产权清晰、无权利负担,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

被拆房屋系公房,房屋类型旧里,房屋租赁人为原告张A,租赁部位是客堂,居住面积11.8平方米,换算成建筑面积18.17平方米。原告作为经营者利用被拆房屋建筑面积14.3平方米经营上海市闸北区张A车木店。被拆房屋在册户籍登记一户两人,即户主张A、女儿张B。

2007年9月28日,第三人某公司、某中心取得拆许字(2007)第1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对被拆房屋所在地块实施房屋拆迁。被告对原告户作出裁决时,经市房屋管理部门批准,房屋拆迁期限延长至2012年9月30日。自2010年4月23日起,被告批复同意拆迁实施单位由原Z公司变更为C公司。在房屋拆迁过程中,上海房地产估价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接受某公司、某中心委托,以2010年4月23日作为估价时点对被拆房屋进行评估,确定其居住部位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17850元,非居住部位评估单价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36900元,并向原告送达了居住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和非居住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基地被拆房屋评估均价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17850元。核定原告户安置人口两人。根据政策和基地公示的安置补偿方案,原告张A户房屋价值补偿中居住部分评估价格为55263.6元、套型面积补贴267750元、价格补贴20723.85元、被拆面积奖7740元、托底保障96262.55元、非居住部分评估价格422136元、非居装潢补贴14300元,原告张A户共可得货币补偿款884176元。因原告张A与某公司、某中心就房屋拆迁补偿安置问题无法达成协议,某公司、某中心于2012年9月3日向被告申请裁决,被告于同日受理后,向原告张A送达了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受理通知书、会议通知、安置房屋估价分户报告。安置房屋位于本市奉贤区明城路1198弄21号202室、明城路1198弄8号502室,建筑面积合计189.17平方米,房屋总价1283962元。被告于2012年9月6日组织拆迁双方进行调解,由于双方未能协商一致,被告于同年9月8日作出闸房管拆裁字(2012)第xx号房屋拆迁裁决,并留置送达于原告。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房屋拆迁工作的管理部门,具有作出本行政区域内房屋拆迁裁决的主体资格。《征收与补偿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本案所涉拆迁许可证核发于《征收与补偿条例》施行前,故应当适用《实施细则》。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明了被告在收到某公司、某中心的裁决申请后,向原告送达了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等相关文书,并召集原告与某公司、某中心进行调解,在调解未果后,被告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房屋拆迁裁决,并向原告有效送达,其执法程序合法。在房屋拆迁补偿协商过程中,某公司、某中心向原告户提供三处安置房源选择,符合《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被拆房屋及裁决安置房屋均经有资质的评估公司评估,且估价报告单均有效送达原告,被告根据被拆房屋建筑面积以及拆迁基地政策裁决补偿安置原告房屋的价格、建筑面积均满足原告应得的补偿标准,也符合《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故原告提出安置相同地段、相同面积的店面、补贴差价无法律依据的观点,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称应将张B的丈夫及女儿作为引进人口计入安置,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诉房屋拆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对原告要求撤销被诉的房屋拆迁裁决,本院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于2012年9月8日作出的闸房管拆裁字(2012)第xx号房屋拆迁裁决书的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A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敏仙
书 记 员 吴慧琼
人民陪审员 袁 辉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 颖

责任编辑:介子推

最火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