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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2)市行初字第46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2)市行初字第46号 原告济南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南xx公司),住所地济南市xx区x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赵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葛xx,山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市xx和xx局(以下简称济南市xx局),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2)市行初字第46号



原告济南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南xx公司),住所地济南市xx区x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赵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葛xx,山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市xx和xx局(以下简称济南市xx局),住所地济南市xx区x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刘xx,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xx,女,济南市房屋xx中心干部,住济南市xx区xx路xx号。

委托代理人张xx,男,济南市xx和xx局产权产籍科干部,住济南市xx区xx路xx号。

第三人济南xx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济南xx公司),住所地济南市xx西路xx号xx大酒店三楼。

法定代表人闫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岳xx,男,该公司办公室主任,住济南市xx西路xx号。

委托代理人xxxx,男,该公司办公室职员,住济南市xx西路xx号。

第三人济南xx公司(以下简称济南xx公司),住所地济南市xx区xx路xx号,现住址为济南市xx区xx中街xx号xxxx大厦xx室。

法定代表人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xx,男,该公司办公室主任,住济南市xx区xx路xx号。

原告济南xx公司不服被告济南市xx局于2004年10月14日为第三人济南xx公司(原名称济南市xx开发总公司xx公司)颁发的济房权证中字第1xx1x号《房屋所有权证》,于2012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于2012年12月2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通知第三人济南xx公司、济南xx公司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济南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葛xx,被告济南市xx局法定代表人刘xx的委托代理人陈xx、张xx,第三人济南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岳xx、xxxx,第三人济南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4年10月14日,被告济南市xx局为济南市xx开发总公司xx公司(现名称为本案第三人济南xx建设有限公司)颁发了坐落于济南市xx区xx路xx号x号楼xx单元房产的济房权证中字第1xx6xx号《房屋所有权证》。

被告依法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和法律依据:

1、房屋所有权转让登记申请表,记载转让方为济南xx公司,受让方为济南市xx开发总公司xx公司,申请日期为2004年9月;

2、济南市xx局房屋权属登记表,记载发证时间为2004年10月14日;

3、房屋转让协议书,记载卖方为济南xx公司,买方为济南市xx开发总公司xx公司,落款时间为2003年5月8日;

4、房屋结算移交协议,落款时间为2003年5月9日;

5、卖方济南xx公司办理房产证委托书;

6、买方济南市xx开发总公司xx公司办理房产证委托书;

7、卖方委托人身份证明;

8、买方委托人身份证明;

9、济南市xx开发总公司xx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

10、契税纳税申报审批表;

11、缴费凭证;

12、房屋坐落平面图;

13、领取房产证证明;

14、济南市销售不动产专用发票;

15、济南xx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16、济南xx公司xx开发企业资质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

17、济南xx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18、济南市人民政府济政复终字第[2xx]xx号行政复议终止通知书;

19、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记载申请人为济南市xx建设公司,申请日期为2010年6月22日;

20、济南市xx局房屋权属登记表,发证时间为2010年7月12日,产权证号为中xx6xx号;

21、领证交费凭证;

22、济南市xx建设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23、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办理房屋登记委托书、及委托人身份证明;

24、济房权证x字第1xx6xx号房屋所有权证(已注销);

25、济南xxxx地产股份有限公司关于济南市xx建设公司名称变更情况的批示;

26、济南市xx建设公司内资法人登记基本情况;

27、建设部《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

原告济南xx公司诉称:依据现已生效的济南xx级人民法院(20xx)济民终字第xx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的事实:"……综上所述,济南xx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在知道涉案房屋只是暂时登记在济南xx公司名下,涉案房屋的实际所有人为济南xx有限公司的情况下,其与济南xx有限公司以不真实的交易转让涉案房屋,且涉案房屋一直由济南xx有限公司占有、使用、收益,可以认定济南xx公司与济南xx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2003年5月8日签订涉案房屋转让协议系恶意串通,损害济南xx经贸公司利益,该协议应属无效。判决如下:济南xx公司与济南xx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2003年5月8日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无效"。因此,依据该生效判决及对相关事实的认定,被告为第三人济南xx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颁发涉案房屋房产证的依据,即济南xx公司与济南xx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2003年5月8日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已被该判决书判令无效;且该判决书中对涉案房屋的实际所有人也予以认定,即涉案房屋的实际所有人为济南xx有限公司。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确认被告于2004年10月14日为济南xx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原济南市xx开发总公司xx公司)颁发济房权证xx字第1xxxxx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违法。

原告依法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济南xx级人民法院(2012)济民xx终字第xx号民事判决书;

2、济南市xx区人民法院(2xx1)市民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书;

3、济南市xx管理局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记载同意济南市xx建设公司名称变更为济南xx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4、房屋权属状况信息,记载房产证号为中1xx6xx号,房屋坐落为xx区xx路xx号x号楼x单元,所有权人为济南市xx建设公司,登记时间为2010年7月12日,查询时间为2012年11月6日。

被告济南市xx局辩称:一、我局发证行为并无不当。2004年10月14日,我局依据济南市xx开发总公司xx公司和济南xx公司提交的《房屋所有权转让登记申请表》、《房屋转让协议书》、《房屋结算移交协议》、《契税纳税申报审批表》、《房屋座落平面图》等资料,为买卖双方办理了坐落于xx区xx路xx号x号楼xx单元的房屋转移登记手续,颁发了济房权证xx字第1xx6xx号《房屋所有权证》。2010年7月12日,我局又根据济南市xx开发总公司xx公司提交的《内资法人登记基本情况》、济南xxxx地产股份有限公司同意将上述房产所有权人更名为济南市xx建设公司的《批示》、《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资料,办理上述房屋的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为济南市xx建设公司颁发了济房权证xx字第1xx6xx号《房屋所有权证》。上述房屋登记行为符合《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建设部《房屋登记办法》和《济南市房屋登记条例》的有关规定,依据充分,程序合法,并无不当。二、我局登记依据的资料充分、齐全,符合法律规定。本案审理的是将房屋所有权人由济南市xx开发总公司xx公司更名为济南市xx建设公司的具体行政行为。我局对于上述房产进行了两次登记行为,均依据当事人的申请启动,对其提交的申请材料也已完全尽到审慎审查职责。我局颁发济房权证xx字第1xx6xx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登记依据的资料完整、充分,逻辑一致,完全符合法律关于房屋转移登记的规定,没有过错。原告所诉的济房权证xx字第1xx6xx号《房屋所有权证》,仅仅是产权单位的名称发生改变,房屋的自然状况和权利主体均无变化。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济南xx公司述称:一、第三人济南xx公司与济南xx公司之间的房屋买卖行为真实合法有效,被告将涉案房屋产权证书颁发给第三人名下的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不应撤销,应予以维持。二、原告不符合起诉条件。原告不是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原告无诉权。三、原告起诉超过法律规定的时限。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在原告在本案中作为证据提交的(20xx)济民终字第xxx号民事判决书中可知,原告就本案同一事实曾经在2007年8月21日向贵院起诉,即(20xx)市民初字第2xx9号民事案件。说明原告最迟于2007年8月21日即已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已作出,所以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时限。综上所述,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济南xx公司的答辩意见同第三人济南xx公司。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济南xx公司提交的xx号证据,系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文书和相关行政机关出具的证明文书,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济南市xx局提交的x-xx号证据,客观真实地反映了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及所依据的事实,符合行政诉讼证据的特征,对于证据本身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济南xx公司原名称为济南市xx开发总公司xx公司,系济南市xx开发总公司下属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子公司,于2006年4月更名为济南市xx建设公司,于2011年1月更名为济南xx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并使用至今。

坐落于济南市xx区xx路xx号xx号楼一单元房产,建筑面积为543.86平方米,被告于2000年颁发了济房权证xx字第0xx1xx3号房屋所有权证,xx在第三人济南xx公司名下。2003年5月8日,第三人济南xx公司与原济南市xx开发总公司xx公司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书》,载明:"甲方(卖方)济南xx公司,乙方(买方)济南市xx开发总公司xx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有关法规,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就房屋转让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将位于xx区xx路xx号x号楼x单元房产转让给乙方。房屋面积523.23平方米,按平均单价每平方米2500元计算,总计130.8075万元整。二、乙方在签订协议三天内交购房款50%,甲方交房时乙方再付总购房款30%,房屋过户后乙方一次性付清房款。三、房产由甲方负责过户到乙方名下,手续及相关费用由甲方承担。"同年5月9日,双方又签订《房屋结算移交协议》,将涉案房产转让给济南市xx开发总公司xx公司,该协议载明:"甲方济南xx公司,乙方济南市xx开发总公司xx公司,乙方购买的位于济南市xx路xx号x号楼xx单元房产,建筑面积543.86平方米,每平方米2500元,购房款共计135.9650万元,双方已结清购房款。该房产与四邻相连板墙均为共有,没有纠葛。本协议签订后,该房产交付乙方使用,房权归乙方所有。"

2004年10月14日,被告依据第三人济南xx公司和原济南市xx开发总公司xx公司提交的房屋所有权转让登记申请表、房屋转让协议书、房屋结算移交协议、契税纳税申报审批表、房屋坐落平面图及双方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委托书等资料,将涉案房产的所有权转移至济南市xx开发总公司xx公司名下,房产证号为济房权证xx字第1xx6xx号。因名称变更,2010年7月12日,被告又根据济南市xx开发总公司xx公司提交的《内资法人登记基本情况》、济南xxxx地产股份有限公司同意将上述房产所有权人变更为济南市xx建设公司的《批示》、《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资料,办理了涉案房产的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为第三人济南xx公司颁发了济房权证xx字第18xx6x0号《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登记在济南市xx建设公司名下。

原告曾经于2011年2月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确认第三人济南xx公司与济南xx公司于2003年5月8日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无效。本院2012年1月16日作出(20xx)市民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判决结果为:"被告济南xx公司与被告济南xx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原济南市xx开发总公司xx公司)于2003年5月8日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无效。"济南xx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济南xx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作出(20xx)济民一终字第xx号民事判决,终审判决认为:"综上所述,济南xx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在知道涉案房屋只是暂时登记在济南xx公司名下,涉案房屋的实际所有人为济南xx有限公司的情况下,其与济南xx公司以不真实的交易转让涉案房屋,且涉案房屋一直由济南xx有限公司占有、使用、收益,可以认定济南xx有限公司与济南xx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2003年5月8日订立涉案房屋转让协议系恶意串通,损害济南xx有限公司利益,该协议应属无效。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终审判决已于2012年11月12日生效。

另查,原告济南xx公司曾经就被告为第三人济南xx公司颁发涉案房屋所有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于2008年9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后于同年10月撤回起诉,本院依法作出(2xxx)市行初字第xx号行政裁定,裁定准予其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根据建设部《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三款的规定,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xx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工作,被告济南市xx局作为本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对本市房屋依法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手续符合其行政职责和权限范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根据已生效的济南xx级人民法院(20xx)济民一终字第xx号民事判决所认定的事实,本案中涉案房产虽然登记在第三人济南xx公司名下,但实际所有人是原告,两第三人之间存在恶意串通转让房屋产权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的行为,并终审判决确认相关房屋转让协议无效。因此,被告依据两第三人之间的转让协议为其办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的行为,与原告之间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济南xx公司依法具备提起本案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

关于起诉期限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xx十三条的规定,"由于不属于起诉人自身的原因超过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间内。"本案中,长期以来,因对涉案房屋所有权属有争议及相关房屋转让协议的效力问题,原告与两第三人之间曾经进行过多起民事诉讼,现经济南xx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终审判决确认两第三人之间的房屋转让协议无效,并于2012年11月12日发生法律效力。由此可以看出,原告长期以来并未放弃主张权利,且长期以来一直通过民事诉讼来主张相关权利,且处于民事诉讼审理期间,故在此之前并不具备提起行政诉讼的必要条件,故应予认定不属于原告自身的原因,被耽误的时间不应计算在起诉期间内。原告济南xx公司在民事案件终审判决生效后于2012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应予认定原告的起诉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原告虽然就涉案房产曾经于2008年就被告为第三人济南xx公司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过行政诉讼,但当时原告尚不具备必要的起诉条件,且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不应认定构成重复起诉。因此,对两第三人的相应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已生效的济南xx级人民法院(20xx)济民一终字第xx号民事判决及本院(20xx)市民初字第2xx号民事判决,可以确认第三人济南xx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和济南xx公司于2003年5月8日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系无效协议。而该协议两第三人之间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过户的主要依据,是被告济南市xx局于2004年10月14日为济南市xx开发总公司xx公司(现名称为本案第三人济南xx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颁发涉案房产的济房权证xx字第1xx6xx号《房屋所有权证》的主要证据之一。因此,应予认定被告所作出的上述房屋权属过户登记行为的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但该具体行政行为已经因之后的涉案房屋权属再次变更登记行为而消灭,不再具有可撤销内容,故本院应当依法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综上,原告请求确认被告于2004年10月14日为济南xx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原济南市xx开发总公司xx公司)颁发济房权证xx字第1xx6xx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违法,理由正当,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xx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济南市xx和xx局于2004年10月14日为济南xx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原济南市xx开发总公司xx公司)颁发济房权证中字第1xx6xx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案件受理费50元,由第三人济南xx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和第三人济南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计方

人民陪审员 乔永欣

人民陪审员 查 珩









二○一三年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刘双双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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