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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3)浙丽行终字第5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决 书 (2013)浙丽行终字第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甲。 委托代理人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庆××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庆元县××号。 法定代表人练××。 委托代理人余××。 委托代理人刘×。 被上诉人(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决 书






(2013)浙丽行终字第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甲。


委托代理人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庆××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庆元县××号。


法定代表人练××。


委托代理人余××。


委托代理人刘×。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林乙。


委托代理人吴××。


上诉人林甲因与被上诉人庆××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林乙建设工程规划行政许可一案,不服龙泉市人民法院(2012)丽龙行初字第11号行政判决,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林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庆××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委托代理人余××、刘×,被上诉人林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1日,第三人林乙向被告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被告受理第三人提交的材料后,进行了建设项目批前公示,并对建设工程现场进行了实地勘察。被告依据第三人提交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房用地呈报表、规划区内个人建设相邻住户意见表等材料,于8月7日向第三人颁发了坐落于庆元县××××号西面,面积五十九点九平方米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原告认为第三人住房建设用地属于其父母在《招契女婿继承书》中载明的坐落于洋墩公路沿宅基地301平方米之中的一部分,其享有权益,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为此,原告提起行政诉讼。


原判认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被告庆××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为城乡规划部门,有权对建设工程规划作出许可。在第三人林乙提交相关的材料后,依照《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有关条文,被告作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是在履行职责。被告在许可过程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认为被告未在建设项目现场公示,但被告已征求建设项目相邻住户的意见,已保障了相邻住户的正当权益。原告并非本案建设项目的相邻住户,被告作出的行政许可并无不妥。原告以《招契女婿继承书》主张其对本案建设项目的土地具有土地使用权,缺乏充分的证据证明。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于2012年8月7日为第三人林乙作出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于2012年8月7日为第三人林乙作出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林甲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林乙具有直接利害关系,因被上诉人林乙建房的北侧相邻住户××××号,上诉人对该房屋拥有相应权利,故一审认定上诉人并非本案建设项目的相邻住户,属错误认定。被上诉人林乙报批的建设用地属林丙自留地范畴内,林丙所属的自留地,经《招契女婿继承书》和相关的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为林丙与前妻叶某某(已去世)共有财产。上诉人对此享有继承权,被上诉人林乙报批建房和被上诉人庆××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颁发的许某某为已直接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要求二审依法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庆××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答辩称,答辩人是在根据土地管理部门确权给被上诉人林乙建房用地的基础上,经法定程序审查,符合相关规定要求后才颁发给被上诉人林乙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涉案土地性质、土地使用权人的资格以及四至范围权属认定不属于答辩人实质审查和行政管理的职责范围。答辩人颁发给被上诉人林乙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予以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当庭陈述认为被上诉人庆××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颁发给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要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明,上诉人林甲系林丙之女。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庆××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为县级城乡规划部门,有权对建设工程规划作出许可。在被上诉人林乙提交相关材料后,被上诉人庆××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按法定程序,依照《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的相关规定要求,经过审查后作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属于履行其法定职责。上诉人林甲系林丙之女,其与林丙共同使用的洋墩路185号房屋位于被上诉人林乙规划建房用地北侧,因该房屋是以林丙为户主审批建造,在被上诉人林乙规划建房相邻住户意见表上林丙已签字同意,现上诉人林甲以其未签字同意为由要求撤销被上诉人林乙的建房规划许可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庆××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是在被上诉人林乙已取得土地管理部门确权建房用地后,才对其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现上诉人林甲以被上诉人林乙建房用地属其父林丙自留地,系其父母(母已去世)共有财产,其享有继承权为由,要求撤销被上诉人庆××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颁发给被上诉人林乙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林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建民


审 判 员 邹一峻


审 判 员 黄力芝


















二O一三年二月二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 书记员 叶 娃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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