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 (2013)杭余行审字第5号 申请人杭州市余杭区环境保护局。 法定代表人姚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宇文某某,系该局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杭州某某家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魏某某,董事长。 申请人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余环罚[2012]第4-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3年1月29日向本院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杭州某某家具有限公司强制执行:责令被申请人立即停止生产。并提供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及依据。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审查期间,申请人杭州市余杭区环境保护局以被申请人杭州某某家具有限公司已于2013年2月被法院查封,实际已停止生产为由,要求撤回强制执行申请。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杭州市余杭区环境保护局要求撤回强制执行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申请人杭州市余杭区环境保护局撤回要求强制执行余环罚[2012]第4-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申请。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雷子君 审判员吴翔 代理审判员高亚飞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O一三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陈斯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