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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温行终字第16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3)浙温行终字第16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温州××诚××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申××××公司),住所地浙江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3)浙温行终字第16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温州××诚××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申××××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室,组织机构代码68313155-1。
    法定代表人徐××。
    委托代理人潘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汪××。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
    委托代理人王××、郑××。
    原审被告永嘉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以下简称永嘉县××局),住所地浙江省永嘉县××街道永××路建设大楼。
    法定代表人潘乙。
    委托代理人缪××、卢××。
    原审第三人陈××。
    上诉人申××××公司因汪××、叶××诉永嘉县××局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永嘉县人民法院(2012)温永行初字第1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2008年12月31日,原永嘉县房产管理局(现归属于永嘉县××局)对汪××所有的坐落于永嘉县××塘镇××号和上塘镇信用新村2幢的两处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并向申××××公司颁发温房他证永嘉县字第202066号和202069号房屋他项权利证书。汪××、叶××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抵押登记行为。
    原判认定,座落永嘉县××塘镇××号(产权证号为永房权证上塘字第05863号)和上塘镇信用新村2幢(产权证号为永房权证上塘字第06329号)两处房屋属汪××所有。2008年12月30日,有人冒充汪××名义,与申××××公司签订《房地产典当抵押合同》,约定:“汪××”将涉案房屋抵押给申××××公司,当金合计人民币95万元,抵押担保期限2008年12月31日至2009年12月30日。次日,双方向原永嘉县房管局申请办理房屋抵押登记,为此提交了“汪××”的身份证、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国有土地使用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典当经营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房屋所有权证、房地产典当抵押合同、房地产抵押贷款价格评估证明书等材料。该局对上述材料进行了审核,并询问申请人制作了询问笔录后,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向申××××公司颁发了涉案抵押登记证书。另查明,抵押人“汪××”的身份证、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国有土地使用证均系伪造。房地产典当抵押合同、房屋抵押申请书、抵押登记询问笔录上的签名均不是汪××本人书写。
    原判认为,根据《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应当向登记机关交验下列文件:(一)抵押当事人的身份证明或法人资格证明;(二)抵押登记申请书;(三)抵押合同;(四)《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或《房地产权证》,共有的房屋还必须提交《房屋共有权证》和其他共有人同意抵押的证明;(五)可以证明抵押人有权某某抵押权的文件与证明材料;(六)可以证明抵押房地产价值的资料;(七)登记机关认为必要的其他文件。”第三十三条规定:“登记机关应当对申请人的申请进行审核。凡权属清楚、证明材料齐全的,应当在受理登记之日起7日内决定是否予以登记,对不予登记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因此,房产登记机关在办理房屋他项权利登记时,应履行对申请材料审核的职责。原永嘉县房产管理局虽然对抵押申请材料进行了审核,但申请抵押人“汪××”身份系冒充,其提供的身份证、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国有土地使用证均为伪造。且根据《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国有土地范围内的房屋设定抵押登记,但涉案两处房屋的土地属于集体土地,不适用抵押登记。因此,原永嘉县房产管理局作出的被诉抵押登记行为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撤销。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某某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当事人以作为房屋某某行为基础的买卖、共有、赠与、抵押、婚姻、继承等民事法律关系无效或者应当撤销为由,对房屋某某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先行解决民事争议,民事争议处理期间不计算在行政诉讼起诉期限内;已经受理的,裁定中止诉讼。”汪××、叶××并非以抵押合同无效为由提起行政诉讼,不适用该条款规定。永嘉县××局、申××××公司提出本案应依上述规定中止诉讼的意见不予采纳。故判决撤销被诉抵押登记行为。
    上诉人申××××公司诉称:1、汪××和叶××认为其房屋被他人冒名抵押登记,该主张涉及抵押合同的效力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某某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应当中止本案行政诉讼,告知当事人先行对抵押合同提起民事诉讼,原判在抵押合同未经审查的情况下径行作出行政判决,违反审判程序。2、涉案抵押登记证书是基于抵押合同作出的,原判只对房屋抵押登记申请书上的“汪××”签名进行鉴定,对抵押合同上的签名未进行鉴定,且抵押合同未被撤销,仍然合法有效,原判在抵押合同尚未撤销的情况下撤销被诉抵押登记行为,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撤销原判并发回重审或改判。
    被上诉人汪××、叶××辩称:1、抵押人伪造身份证、婚姻证明、土地使用证,原永嘉县房管局对审查材料真实性未尽审查义务即办理抵押登记违法,严重损害被上诉人合法权益,原判撤销被诉抵押登记行为合法。2、被上诉人只是针对被诉抵押登记行为提起诉讼,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某某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情形,上诉人以此主张原判审判程序违法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永嘉县××局辩称:1、该局对申请人提供的申请抵押材料已进行审查核实,并进行了询问,制作了询问笔录,已尽审慎审查职责,原判撤销被诉抵押登记行为违法。2、根据《关于审理房屋某某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本案应当中止审理,待抵押合同效力在民事诉讼中作出审查后再恢复本案审理。因此,原判在抵押合同未经审判情况下,直接对抵押登记行为进行审查并作出撤销判决,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撤销原判。
    各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均随卷移送本院。经审理,本院确认: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某某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当事人以作为房屋某某行为基础的买卖、共有、赠与、抵押、婚姻、继承等民事法律关系无效或应当撤销为由,对房屋某某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先行解决民事争议,已经受理的,裁定中止诉讼。被上诉人汪××、叶××起诉主张涉案房屋抵押合同不真实,而非以抵押合同无效为由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上述规定情形,原判未中止本案审理程序并无不当。抵押合同虽系抵押登记行为的基础,但抵押登记只是赋予抵押物的物权效力,并非合同效力,两者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范畴,在法律效力上不存在依赖关系。原判就被诉抵押登记行为先行判决,程序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抵押合同尚未撤销,原判撤销被诉抵押登记行为程序违法,进而要求撤销原判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2、对申请抵押登记材料依法进行审查是法律赋予房产登记行政部门的法定职责。原永嘉县房产管理局在办理抵押登记时对申请材料真实性未尽到审慎审查职责,在房屋所有权人汪××、叶××没有亲自到场签名以及抵押房屋土地尚属集体性质的情况下,给予办理涉案房屋的抵押登记并颁发抵押登记证书,主要证据不足。原判认为该局已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依据不足,但确认该登记行为缺乏事实依据,于法有据。但原判在冒名办理抵押登记对象尚不确定的情况下,追加陈××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欠妥,本院予以指正。上诉人申城典当公某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申××××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来 敏
    审 判 员  张苗苗
    代理审判员  章宝晓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项岳云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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