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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温行终字第12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3)浙温行终字第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阀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区沙城镇××号,组织机构代码71956939-6。 法定代表人杨××。 委托代理人章××、邵××。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3)浙温行终字第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阀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区沙城镇××号,组织机构代码71956939-6。
    法定代表人杨××。
    委托代理人章××、邵××。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市××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学院中路××号。
    法定代表人陈甲。
    委托代理人陈乙、朱××。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唐××。
    委托代理人项××。
    上诉人浙江××阀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公司)因诉温州市××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温州××××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12)温鹿行初字第11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被上诉人温州××××局的委托代理人陈乙、朱××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温州××××局于2012年7月16日作出温甲工认字[2012]K21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唐××系欧××公司职工。2012年5月19日15时30分许,试压工唐××在公司试压时,右手小拇指不慎被机器压伤,被送往温州手足外科医院就诊。经诊断:右小指远指间关节完全离断。根据上述事实,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认定唐××属因工负伤。
    原判认定的事实与被诉工伤认定书认定的一致。另查明,欧××公司向温州××××局申请工伤认定并提供相应材料后,温州××××局于2012年7月16日作出被诉温甲工认字[2012]K218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唐××属因工负伤。欧××公司不服,遂提起本案诉讼。
    原判认为,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唐××在欧××公司工作时操作试压机受伤,温州××××局认定唐××受伤属于工伤,于法有据。欧××公司在行政程序中提供工伤报告、公司员工证言申请工伤认定,承认唐××受伤的相关事实,现起诉称唐××存在自残行为不属于工伤,要求撤销被诉工伤认定决定,没有相应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其请求依法应予驳回。据此判决:驳回浙江××阀门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欧××公司诉称:唐××存在自残行为,温州××××局在没有查清事实的情况下即作出被诉工伤认定,事实不清。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温州××××局辩称:唐××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依法应认定为工伤。欧××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将工伤报告送交温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事劳动局备案,并且在此后以欧××公司的名义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现欧××公司主张唐××的受伤不属工伤,与其在行政程序中的行为相矛盾。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唐××没有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各方当事人在一审诉讼中提供的证据均随卷移送本院。二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围绕唐××是否存在自残行为进行了质证、辩论。综合双方意见,本院认为:1、各方当事人对于被诉工伤认定及原判认定的事实均没有异议,且上述事实有随卷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2、《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欧××公司在申请工伤认定时提交的工伤报告、工伤认定申请表,可以证明该公司认可唐××的受伤属于工伤。此后在工伤认定及诉讼程序中,欧××公司也没有提供任何可以证明唐××受伤不属于工伤的证据。现欧××公司以唐××存在自残行为为由主张其受伤不属于工伤,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本院认为,唐××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温州××××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被诉工伤认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判驳回欧××公司要求撤销被诉工伤认定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欧××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浙江××阀门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曾晓军
    审 判 员  张 存
    代理审判员  章宝晓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项岳云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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