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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温行终字第9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3)浙温行终字第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苍南县,住所地浙江省苍南县××镇江××号。 法定代表人蒋××。 委托代理人蔡××。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陈××。 被上诉人(原审第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3)浙温行终字第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苍南县,住所地浙江省苍南县××镇江××号。
    法定代表人蒋××。
    委托代理人蔡××。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方××。
    上述两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陆××。
    上诉人李××因诉苍南县不履行保护人身权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2012)温苍行初字第4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被上诉人苍南县的委托代理人蔡××、被上诉人陈××、方××的委托代理人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2年10月9日,李××打“110”电话报警,称自己要进入位于龙港镇××号房屋时遭到陈××、方××拦截、辱骂而不能进入,要求处理。苍南县龙港公安分局当日予以受理,先后对李××、薛某某、陈××、方××进行调查询问。龙港镇××号房屋原某某为陈如桅所有,因(2006)温某四终字第230号民事判决的执行,该房被拍卖给薛某某所有。现陈××、方××以买受人未付安置费为由阻挠李××使用该房。2012年11月7日,苍南县龙港公安分局以案情复杂为由报请苍南县批准延长办案期限30日。
    原判认为,根据《中华某某共和国治安管理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公安某某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件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某某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苍南县认为该案难以定性而延长办案期限符合法律规定。该案未超法定办案期限,苍南县尚不构成不履行法定职责。李××诉苍南县不履行法定职责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判决:驳回李××要求判令苍南县履行保护人身权法定职责,对陈××、方××侵犯其人身权利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进行处罚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李××诉称:苍南县在案发现场一直不制止陈××、方××的违法行为,任由其再三侵害上诉人,违反了《中华某某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而且,苍南县无端调查与案件无关的证据却又以案件复杂为由延长办案期限,缺乏法律依据。请求改判责令苍南县履行法定职责,制止陈××、方××侵犯上诉人人身权的违法行为。
    被上诉人苍南县辩称:2012年10月9日,被上诉人接到李××报案,依法受理、询问、取证并作出处理决定,符合法定程序,不存在违法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陈××、方××辩称:本案系因买卖房屋引发的民间纠纷,被上诉人事实上没有侵犯上诉人的人身权。苍南县不存在不履行保护公民人身权的情形。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各方当事人在一审诉讼中提供的证据均随卷移送本院。二审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围绕苍南县是否存在李××诉称的不履行法定职责情形进行了质证、辩论。综合各方意见,本院认为:1、李××提交的110通话次数及通话时间清单系其本人出具,虽然苍南县认可李××多次报警,但对该清单描述的具体次数和时间持有异议。在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对此不予采信并无不当。本院对其他证据的认证意见与原判一致,据此认定的事实与原判无异。2、《中华某某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警察遇到公民人身、财产安全受到侵犯或者处于其他危难情形,应当立即救助;对公民提出解决纠纷的要求,应当给予帮助;对公民的报警案件,应当及时查处。李××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苍南县民警到达案发现场时,陈××、方××正在实施违法行为。因此,李××诉称苍南县没有履行现场制止陈××、方××违法行为的法定职责,本院不予采信。3、《公安某某办理行政案件程序某某》第三十三条规定,公安某某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全面、及时、合法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第三十四条规定,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苍南县对引发本案的原由进行调查取证,符合上述规章的规定。李××诉称苍南县故意拖延履行其法定职责,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某某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曾晓军
    审 判 员  张 存
    代理审判员  陈 雕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项岳云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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