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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3)浙温行终字第23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3)浙温行终字第2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甲。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乙。 上诉人(原审原告)曾甲。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丙。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3)浙温行终字第2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甲。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乙。
    上诉人(原审原告)曾甲。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丙。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丁。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戊。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己。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庚。
    上诉人(原审原告)曾乙。
    委托代理人张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市××管理局,住所地温州市××××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
    委托代理人瞿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正丰××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层。
    法定代表人吕某某。
    上诉人张某某等十人因诉温州市××管理局拆迁行政许可一案,不服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12)温鹿行重字第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某、被上诉人温州市××管理局的法定代表人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瞿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正丰××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温州市××管理局于2007年1月18日向某某公司(原浙江正丰××开发有限公司)颁发拆许字(2007)第0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证载:建设项目洪某蒋家桥自然村改造,拆迁范围蒋家桥路1#-36#、13弄1#-23#、17弄1#-17#、36弄1#-4#、临编001号-090号(以上门牌号包括所有分门牌号),拆迁住宅建筑面积为10953.94平方米,拆迁实施单位为浙江正丰××开发有限公司,拆迁期限自2007年1月21日至2007年4月19日。
    原判认定:2006年12月29日,正丰××向被告申请领取涉案工程的房屋拆迁许可证,并提供了温州市发展计划委员会《关于温州市区洪某旧村蒋家桥地段改建工程项目建议书的批复》、[2006]温某资字第022号建设用地批准书(N0.0000568)、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等资料。2007年1月10日,正丰××向被告申请先付400万元保证金(补偿安置资金),余款于2007年2月10日前付清。被告于次日同意暂定缴存拆迁补偿安置资金1000万元,按正丰××的要求分期缴存。嗣后,正丰××分别于2007年1月11日、2月13日予以缴纳。2007年1月18日,被告向某某公司颁发涉案房屋拆迁许可证。同年9月17日,被告核定涉案项目的拆迁补偿安置预算资金为12700万元。后交通银行出具存款证明,证实涉案项目拆迁补偿安置资金9160万元已落实该行。正丰××、温州市××管理局和交通银行三方签订了《温州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专项资金监管协议书》。另查明,案外人张松某等人因不服温州市人民政府向第三人颁发[2006]温某资字第0022号《建设用地批准书》(N0.0000163),曾提起行政复议。浙江省人民政府于2010年6月20日撤销上述批准书。该复议决定经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判决予以维持。再查明,涉案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期限经被告批准延长至2011年6月30日。该日期届满后,正丰××未再申请延长拆迁期限。鹿城区人民政府于2012年6月14日作出温某某发[2012]56号《关于对车站大道蒋家桥地块旧村改造范围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实施征收的决定》,征收范围与涉案拆迁许可范围一致。
    原判认为:《中华某某共和国某某许乙》第四十六条规定:“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行政许甲当听证的事项,或者行政机关认为需要听证的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行政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涉案拆迁行政许可作出时,有关房屋拆迁行政许可的法律、法规、规章并未规定应举行听证,故原告关于被告未告知听证权利属程序违法的主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交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被告向第三人正丰××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时,正丰××提交的[2006]温某资字第022号建设用地批准书(N0.000568)尚未被撤销,被告将此批准书作为作出行政许可的有效条件之一,并无不当。但是,《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前款第(五)项规定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按照拆迁预算的百分之八十确认,专户储存,拆迁人提供的安置用房可以折价计入;不足部分由拆迁人在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规定的期限内补足”。本案中,被告于2007年1月18日作出拆迁许可时,尚未核定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预算金额,仅在《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缴存金额审批表》中暂定缴存资金1000万元,并同意正丰××先付400万元,余款600万元限期付清。被告在发证后核定涉案项目的拆迁预算资金为12700万元,而正丰××在申请拆迁许可前仅专户储存了400万元,远未达到拆迁预算的80%。上述做法明显缺乏依据,违背了法规的规定。综上,被告系在正丰××提交的资料尚未达到法定条件的情况下作出拆迁行政许可,确有违法。但是,据《中华某某共和国某某许乙》第六十九条规定,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行政许可;撤销行政许可,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不予撤销。本案中,涉案拆迁行政许可的有效期限届满后未再延长,即该许可行为的法律效力已不存在,而涉案地块大部分被拆迁人已签订拆迁协议,且现已重新作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鉴于以上因素,被诉拆迁行政许可已不具有可撤销内容,且撤销或确认违法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失,故原告诉讼请求应予驳回。据此判决:驳回原告张某某、陈甲、陈乙、曾甲、陈丙、陈丁、陈戊、陈己、陈庚、曾乙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张某某等十人诉称:1、被上诉人温州市××管理局在正丰××的资金证明仅为400万元的情况下,作出被诉拆迁许可违反《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一款有关取得拆迁许可前置条件的规定,应当判决撤销。2、《中华某某共和国某某许乙》第六十九条规定的是行政机关及其上级行政机关行使的权力。人民法院应当审查行政许可行为的合法性,原判以该条规定作为判决依据错误。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某〈中华某某共和国某某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某用于合理某某或客观不能的情形,在被诉行政行为违法的情况下,原判不应适用该条规定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综上,请求改判撤销被诉拆迁行政许可。
    被上诉人温州市××管理局辩称:涉案拆迁项目的绝大多数被拆迁户已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确认被诉拆迁许可违法将导致这部分被拆迁人的利益得不到维护。被上诉人作出拆迁许可后,依正丰××申请批准延长拆迁期限至2011年6月30日,此后拆迁许可已失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政府已对涉案地块上的房屋作出征收决定,撤销被诉拆迁许可已无必要。原判依据《中华某某共和国某某许乙》第六十九条的规定,从保护公共利益出发,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正丰××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各方当事人在一审诉讼中提交的证据均已移送至本院。各方当事人对原判认定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诉拆迁许可是否应予撤销。综合各方意见,本院认为:上诉人作为洪某蒋家桥自然村改造建设项目所在范围内的被拆迁户,与被诉拆迁行政许可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原告主体资格成立。但此后,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政府对涉案地块上的房屋作出征收决定,征收范围与被诉拆迁许可范围一致。在此情况下,涉案地块上的拆迁程序已经终结,被诉拆迁许可不再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产生新的影响,对上诉人的实体权益也不会造成实际损害,上诉人请求撤销被诉行政许可,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某某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某某、陈甲、陈乙、曾甲、陈丙、陈丁、陈戊、陈己、陈庚、曾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苗苗
    审 判 员 张 存
    审 判 员 曾晓军
    
    
    
    
    二〇一三年二月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 陈 雕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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