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行政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3)金行初字第2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金行初字第2号 原告某食品贸易有限公司。 被告某工商分局。 原告某食品贸易有限公司不服被告某工商分局作出的沪工商金案处字(2012)第280201210969号行政处罚决定具体行政行为,于2012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经原告补正立案材料,本院于2013年1
(2013)金行初字第2号

原告某食品贸易有限公司。
  被告某工商分局。
  原告某食品贸易有限公司不服被告某工商分局作出的沪工商金案处字(2012)第280201210969号行政处罚决定具体行政行为,于2012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经原告补正立案材料,本院于2013年1月5日依法立案受理并组成合议庭。次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诉讼文书。同月15日,本院收到了被告提交的答辩状及相应的证据材料,同月31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郑某、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某、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某工商分局于2012年9月5日作出沪工商金案处字(2012)第280201210969号行政处罚决定。查明,原告作为一家食品贸易公司,为吸引客户、扩大影响,自2011年11月起,在其网址为的网站上发表如下内容文字:“某食品贸易有限公司是由上海市糖业烟酒(集团)有限公司和专业从事食品产业投资的上海顺和通创业投资有限公司共同出资组建的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成立于2004年7月28日,注册资本为人民币4,000万元。”实际上,原告为自然人独资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张某一人,成立于2010年9月28日,注册资本为人民币500,000元。原告宣传的内容与其实际情况严重不符。被告据此认定原告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遂依照该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责令原告改正并消除影响,并作出了罚款人民币10,0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
  原告诉称,原告因管理不善,误将测试服务器内容上传至正式服务器,导致原告网站“企业简介”栏目中的文字内容与实际情况不符。原告并未就本公司任何产品的任何属性进行虚假宣传,被告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对原告进行处罚属适用法律错误。原告在得知网站错误内容后立即组织相关人员进行整改,并将整改情况书面告知被告,且原告网站点击量较低,影响不大,原告并未因此而获利,被告在此情况下仍对原告作出罚款人民币10,0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属过度使用自由裁量权。原告不服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向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在不具备司法解释权的情况下,夸大《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本意,并对该法相关条款进行扩大解释,维持了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故原告请求:1、撤销被告作出的沪工商金案处字(2012)第280201210969号行政处罚决定,退还原告罚款人民币10,000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申诉过程中产生的交通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1,000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1、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作出了本案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证据2、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复议机关维持了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证据3、邮寄凭证,证明原告于2012年12月14日收到复议决定;证据4、代收罚没款收据,证明原告已缴纳罚款。
  被告辩称,被告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执法主体适格,执法目的正当,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且原告的起诉已经超出法定的起诉期限,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及依据:
  一、职权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三条第二款,证明被告具有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监督检查的职权。
  二、执法程序证据及依据:
  执法程序证据:案件来源登记表、立案审批表,案件调查终结报告、行政处罚建议书及审批件,行政处罚告知书及送达回证,行政处罚决定审批表、行政处罚决定书(发文稿),行政处罚决定书、缴纳罚款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依法履行了立案、调查、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作出并送达处罚决定等执法程序过程。
  执法程序依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
  三、事实认定证据:
  1、邮局提供的查询答复函,证明原告于2012年11月23日已经收到复议机关邮寄送达的行政复议决定书。
  2、原告法定代表人的询问笔录,证明原告虚假宣传的目的及客观过程。
  3、原告网站主页下载件,证明原告虚假宣传的事实。
  4、原告营业执照,证明原告实际成立及注册资本金情况。
  5、授权委托书、原告法定代表人及被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案件被调查人员身份信息。
  6、情况说明书,证明原告自查情况及被告酌情从轻裁量的事实根据。
  四、法律适用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证明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所适用的法律依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1、对证据1、证据2、证据4无异议;2、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已于2012年11月23日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以没收到为由让复议机关再次邮寄的邮寄凭证与本案不具关联性。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1、对职权依据、执法程序依据、执法程序证据中除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外的其余证据、事实认定证据中的证据3、证据4、证据5、证据6无异议;2、对执法程序证据中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认为其在接到行政处罚告知书后3日内曾口头向被告提出异议,被告未予理睬,仍作出处罚决定;对事实认定证据中的证据1,原告认为其并未收到被告所称的信件,且邮寄凭证不能证明邮寄内容;对证据2,原告确认笔录签名系原告法定代表人张某所签,但认为笔录的内容不能代表张某的真实意思,且被告未告知张某有不签笔录的权利;对法律适用依据,原告认为被告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该条款对其进行处罚属适用法律错误,原告的行为不应被罚款,因此也不能适用《行政处罚法》的相关规定。
  本院对原告的证据效力作以下认定:由于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4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对证据3,鉴于被告对原告收到该份信件的事实不持异议,且该份证据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对该份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对被告的证据效力作以下认定:由于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职权依据、执法程序依据、执法程序证据中除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外的其余证据、事实认定证据中的证据3、证据4、证据5、证据6无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及依据予以确认;对执法程序证据中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且其内容与原告提供的证据1相一致,本院对该份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原告关于该份证据的质证意见,因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对事实认定证据中的证据1,本院认为仅凭邮局的查询答复函无法证明邮寄人、收件人与邮寄内容,故对该份证据的效力不予确认;对证据2,原告对张某签名的真实性表示确认,且原告未能提出相应的证据证明笔录内容并非张某真实意思。被告依法对张某进行调查、询问并制作笔录,张某作为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应当知晓签名盖章的后果,本院对该份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原告关于该份证据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法律适用依据,均系现行有效的法律规范,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结合当事人双方的庭审陈述和上述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0年9月28日,某食品贸易有限公司注册成立,公司住所地为上海市某区,法定代表人为张某,注册资本为人民币500,000元,公司类型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2011年11月起,原告在其网址为http://www.laoyingfood.com/的网站之主页上发布了如下宣传内容:“某食品贸易有限公司是由上海市某(集团)有限公司和专业从事食品产业投资的上海某创业投资有限公司共同出资组建的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成立于2004年7月28日,注册资本为人民币4,000万元。”同时,其网站主页上附有多种食品的背景图片和“绿色食品”、“产品展示”等文字。 2012年8月16日,被告检查支队工作人员在网络检查中发现上述公司简介内容与原告实际情况不符,遂于当日进行立案调查。经过调查,被告认定原告的行为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遂依据该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及《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于2012年9月5日作出了沪工商金案处字(2012)第280201210969号行政处罚决定,并于当日将该处罚决定书送达原告。原告不服被告作出的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于2012年9月21日向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该局于2012年11月19日作出沪工商复字(2012)第4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仍不服,致涉讼。
  另查明,2013年1月4日,原告公司住所地迁往上海市某区。
  本院认为,原告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被告关于原告的起诉已超出起诉期限的主张因其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被告作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具有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监督检查的职权。被告在发现原告的行为涉嫌不正当竞争后,依法进行了立案、调查、决定、送达等程序,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告知了原告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告知了陈述、申辩的权利,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告知了原告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救济权利,执法程序并无不当。被告依据原告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的询问笔录及公司网站主页下载件等证据认定原告存在虚假宣传的事实,认定事实清楚。原告关于其发布不实宣传内容系由失误导致的主张,因与原告法定代表人的询问笔录内容相矛盾且原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作为批发、零售食品的经营者,设立网站进行宣传,就应当保证宣传网页内容真实,不致人误解。通过原告网站主页上多种食品的背景图片,及“绿色食品”、“产品展示”等内容,可见原告设立网站的目的包括宣传本公司销售的商品。原告在其网站主页上使用具有延长公司历史,夸大公司规模的宣传用语,能够使浏览者产生误解,提高对作为商品销售者的原告的信赖度,从而增加对原告所销售商品品质的确信度,其行为已构成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被告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及《行政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对其进行处罚并无不当。《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针对虚假宣传行为,监督检查部门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被告综合原告积极配合调查的态度以及自查整改情况等因素,在法定裁量幅度内对原告作出罚款人民币10,0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处罚结果并无不当。原告认为被告对其作出上述处罚决定属过度使用自由裁量权的主张,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被告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执法主体适格,认定事实清楚,执法程序、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并返还罚款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一并提出行政赔偿之诉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国家赔偿以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为前提,被告依法查处原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未侵害其合法权益,因此,对原告提出的行政赔偿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另本院应当指出,在本案被告制作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被告引用法律条款仅具体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四条,未写明具体款项。但鉴于被告将该条第一款的具体内容附后而不致于使人产生误解,因此该瑕疵尚不足以影响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某食品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某食品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永亮
代理审判员 蒋丹霞
人民陪审员 张进龙
二〇一三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徐 创

责任编辑:介子推

最火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