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沪二中少行终字第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卢某。 法定代理人万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虹口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岳某某。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 委托代理人嵇某。 上诉人卢某因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2)虹行初字第8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卢某的法定代理人万某某,被上诉人上海市虹口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虹口发改委)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嵇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2年6月13日,卢某向虹口发改委申请公开要求获取“虹计投字(2002)19号”的政府信息。虹口发改委接受申请后,通过计算机档案管理系统进行了检索,但检索系统显示,该信息不存在。同年6月28日,虹口发改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以虹发改信公开(2012)第KA20XXXX25号-答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告知卢某,其要求获取的政府信息不存在。卢某收到答复书后,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虹口发改委负有对卢某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的法定职责。虹口发改委在受理卢某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根据《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本案中,虹口发改委在受理卢某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经电子检索,认定卢某申请的信息并不存在,据此告知其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存在,符合法律规定。卢某认为其申请的信息虹口发改委应当掌握,但经虹口发改委反复查询,该信息并不实际存在,故卢某的诉称理由,法院不予采纳。原审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卢某的诉讼请求。 判决后,卢某不服,上诉至本院。 上诉人卢某上诉称:其要求公开的“虹计投字(2002)19号”文件应当存在,被上诉人理应履行公开义务。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虹口发改委辩称:其收到上诉人要求信息公开的申请后,通过电子档案和文书档案反复查询,该信息确实不存在,故答复上诉人信息不存在,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被上诉人虹口发改委依法具有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的职权。经审查,上诉人要求公开“虹计投字(2002)19号”的政府信息,被上诉人经查阅档案资料,未找到上诉人申请公开的信息,并履行告知义务。被上诉人认为其已尽到了合理的政府信息公开义务,并无不当。上诉人诉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卢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华 代理审判员 陆晓波 代理审判员 段 婷 二○一三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朱 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