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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2)浦行初字第309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2)浦行初字第309号 原告蒋某。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 负责人苏国铭。 委托代理人黄文胜。 委托代理人许章伟。 原告蒋某诉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浦东交警支队)治安行政强制一案,于2012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
(2012)浦行初字第309号

原告蒋某。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
负责人苏国铭。
委托代理人黄文胜。
  委托代理人许章伟。
  原告蒋某诉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浦东交警支队)治安行政强制一案,于2012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经审查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于同年12月25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蒋某,被告浦东交警支队的委托代理人黄文胜、许章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浦东交警支队于2012年10月3日对原告蒋某作出编号为3802163624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认定原告于2012年10月3日11时30分,在川沙路新源路南约1米实施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未随车携带驾驶证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五条第一款,采取扣留机动车的行政强制措施。
  被告于2013年1月4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和证据:1、《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九十五条第一款作为职权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九十五条第一款作为适用法律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二条、《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一)项、第二十三条作为执法程序依据;2、执勤交警张宏2012年10月3日作的工作情况,证明2012年10月3日查获蒋某的经过,被告民警及时查问,并告知义务,听取原告陈述申辩;3、《违法当事人蒋某的电驱动三轮机动车车辆现场检查情况》及电动三轮车照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第3.1条、第3.5条、第3.5.1条、第3.5.2.2条以及《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证明蒋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辆属于机动车中的正三轮轻便摩托车;4、编号为3802163624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明被告2012年10月3日对原告作出扣留机动车的行政强制措施。
  原告蒋某诉称:2012年10月3日,原告驾驶自己购买的载客三轮车路经浦东新区川沙路新源路南约1米,进行正常正当的营运拉客行为。被告认定原告的三轮车为机动车,并以原告未悬挂机动车号牌、未随车携带驾驶证为由对原告的三轮车进行扣留。对此,原告认为本案涉及的三轮车为非机动车,属于原告合法的私有财产,原告的“营运拉客”行为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赋予的合法权利。被告作出的被诉《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认定事实不清,执法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撤销编号为3802163624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并返还原告被扣留的电动三轮车一辆。
  原告为证明自己诉称意见的成立,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1、编号为3802163624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明被告于2012年10月3日作出扣留原告电动三轮车的行政强制措施;2、购买三轮车的发票,证明原告的电动三轮车是其合法私人财产;3、《电动三轮车车主告知单》。
  被告浦东交警支队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必须悬挂机动车号牌、驾驶员持有驾驶证才能上路行驶。原告的车辆属于机动车中的正三轮轻便摩托车。案发时原告的车辆未悬挂号牌,原告也无驾驶证,被告有义务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五条的规定对原告车辆进行扣留。被告作出的行政强制措施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依据及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被告的职权依据无异议,对适用法律和执法程序依据,认为原告车辆不属于机动车,不应当适用,被告也未完善对原告车辆的登记制度;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记载内容与事实不符,当时抓获原告的是非法设点的协警,被告的交警在扣留一个小时之后才达到现场;对证据3中的照片,确认是原告的车辆;对《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以及《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国家标准规定模糊不清,无法据此判断原告车辆是否属于机动车,且该标准不属于国家基本法,不应当适用,应当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对证据4无异议,上面的签名是其本人所签。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不能证明该发票购买的车就是被扣留的车,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认为是派出所到居委等地告知电动三轮车不能上路行驶。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10月3日11时30分,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在川沙路新源路南约1米的道路上行驶,原告未随车携带驾驶证,其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被告发现后,经调查于当日对原告作出编号为3802163624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原告上述行为采取了扣留机动车的行政强制措施。该书面凭证当场送达原告,现原告对该强制措施不服,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据此,本案被告浦东交警支队具有作出被诉强制措施的职权。
  本案原、被告双方对于原告未携带驾驶证、原告的电动三轮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的事实无争议,双方争议焦点在于被告认定原告的电动三轮车属于机动车是否正确。对此,本院认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第(四)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第3.5.2.2条的规定,可以认定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属于机动车中的正三轮轻便摩托车。原告认为其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属于非机动车无法律依据。因此,被告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原告实施的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未随车携带驾驶证的违法行为,作出扣留机动车的行政强制措施,并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蒋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陆 琴
代理审判员 田 勇
人民陪审员 沈慧芸
二〇一三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邹加沅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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