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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3)虹行初字第16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虹行初字第16号 原告张××。 委托代理人张×伟。 委托代理人韩××。 被告上海市虹口区××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白××。 委托代理人马×。 委托代理人梁××。 原告张××因不服被告上海市虹口区××管理局所作的信息公开答复,于2013年1月10日向本
(2013)虹行初字第16号

原告张××。

委托代理人张×伟。

委托代理人韩××。

被告上海市虹口区××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白××。

委托代理人马×。

委托代理人梁××。

原告张××因不服被告上海市虹口区××管理局所作的信息公开答复,于2013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月31日、2月19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伟、韩××,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马×、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2012年8月24日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被告要求原告补正后,原告提出“以1976年回函人支付7.9元人民币土地使用税金的发票为根据,目的要求获取回函人支付7.9元人民币土地使用税金对应的使用国有土地多少平方米的信息材料”。被告以虹规信公开(2012)第KD30000113号-答《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告知,其要求获取的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

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及依据:

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及原告的申请书、上海市城市房地产税交款书、收件回执、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受理了原告的申请;

2.虹规土信公开(2012)第KD30000113号-补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原告的回函,证明被告要求原告补正申请,原告回函作了补正;

3.虹规信公开(2012)第KD30000113号-答《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送达回证、邮寄回执,证明被告对原告的申请作出了答复并已送达。

被告提供的职权和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四条,《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项的规定。

原告诉称:其不服被告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现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虹规信公开(2012)第KD30000113号-答《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

被告辩称: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政府信息,其所作答复合法有效,请求法院维持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举证材料真实性无异议,坚持认为其申请的信息应当公开。

根据庭审质辩情况,本院作出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本院确认具有证据效力。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2年8月24日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要求被告公开“本市北宝兴路××弄×号权利人张××等人所使用国有土地多少面积的相关信息”。被告于同年9月4日要求原告补正,原告于同年9月8日补正要求公开“以1976年回函人支付7.9元人民币土地使用税金的发票为根据,目的要求获取回函人支付7.9元人民币土地使用税金对应的使用国有土地多少平方米的信息材料”。同年9月19日,被告以虹规信公开(2012)第KD30000113号-答《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告知,原告要求“获取的信息不属于《条例》和《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条所指的政府信息”。同时告知,“本市北宝兴路185弄6号于1993年8月核发沪国用(虹口)地字第02402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告可按照《土地登记资料公开查询办法》之规定,向虹口区××管理局查询上述信息”,并告知了接待地址和联系电话。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负有对原告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的法定职责。被告在受理原告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认为其并不具有履行制作或掌握该信息的职责,据此告知原告,其申请的内容不属于政府信息,并在法定期限内将答复书送达了原告,该答复符合法定程序及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诉讼理由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参照《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邱 莉
审 判 员 吴宪刚
人民陪审员 唐尚德
二〇一三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袁蕾蕾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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