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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2)杨行初字第57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2)杨行初字第57号 原告单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汉族。 被告某局。 法定代表人于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应某,该局工作人员。 原告单某诉被告某局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于2012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
(2012)杨行初字第57号

原告单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汉族。

被告某局。

法定代表人于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应某,该局工作人员。

原告单某诉被告某局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于2012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某局委托代理人陈某、应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单某诉称,原告是一位盲人,原居住在一间9.9平方米的后楼亭子间,为暂时解决居住困难,在上海市残联提议下,根据国家低保残疾困难家庭可享受补贴购房的政策,经被告同意,原告筹款人民币近210,000元(以下均为人民币),于2007年6月购买了上海市宝山区海滨三村xx号xx室公房(以下简称系争房),建筑面积为29.48平方米;原告购房后,被告补贴了原告76,923元。原告入住后,生活上造成极大困难,为此,原告向被告提出取消房屋交易限制的申请,2011年10月17日,被告答复同意取消房屋的交易限制,但须做到三条:不因上市出售廉住房造成住房困难;签署不再申请享受廉住房和经济适用房的承诺;收回补贴款。原告经查阅相关文件,无上述强制性规定,为此向上海市某局提出复查,向市政府提出复核,向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2年5月16日,区政府撤销被告三条处理意见,责令被告15天内重新作出新的处理;但被告没有按规定期限作出处理意见。2012年6月19 日,原告收到被告答复;原告认为被告逾期答复无效,未针对实体作出处理意见,即行政不作为,且答复的主体不适格,混淆主体,适用的政策没有关联性。故原告要求确认被告行政不作为违法,判令被告限期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被告某局辩称,针对原告的申请来信及区政府的复议决定,被告以信访答复的形式对于原告的请求事项已经作出了杨房局信[2011]第11080874号答复意见,不构成原告所称的行政不作为。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审理中,被告提供以下职权依据:根据《信访条例》第六条的规定。经质证,原告无异议。

审理中,被告提供以下事实依据:

1.原告提交的申请书2.被告第一次信访答复3. 上海市某局第一次信访复查意见书4.市政府第一次信访复核意见书5.区政府的行政复议决定6.区政府行政复议决定的送达回证7.被告第二次信访答复及邮寄凭证8.区政府信访复查意见9.市政府第二次信访复核意见10.廉租住房增配协议11.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上述证据证明:2011年8月,原告向被告提交了要求解除系争房的交易限制的申请,被告收到申请后,于2011年10月作出第一份信访答复,告知原告要满足三项条件后可以到户籍所在地某中心办理退出廉租实物配租。后原告向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区政府作出了行政复议决定,认为被告提出的三项条件没有法律依据,撤销了被告第一次信访答复处理意见,要求被告重新作出处理意见。据此,被告调阅了原告与某街道某办公室2007年6月签订的廉租住房增配协议,该协议明确约定街道廉租管理办公室一次性提供住房补贴76,923元,由原告选购系争房解决家庭居住困难,但是原告户口不得迁入增配房屋中,原告取得产权证后由上海市杨浦区某办公室办加盖“不得上市交易”的章。被告另调取一份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该合同卖售人为宗某,买受人为原告,并由区某办加盖了两个图章,一个是不得上市交易的图章,一个是不得迁入户口的图章。被告认为原告根据廉租协议和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的约定,系争房不得上市交易,原告如要求解除交易限制,应当与合同当事人进行协商,协商不成的可以通过诉讼途径予以解决;据此,被告作出了第二份信访答复,告知原告其请求事项属于合同法的调整范围,请原告与街道住房保障机构进行协商,以妥善解决原告的请求事项。原告对于第二份信访答复亦不服,向区政府申请信访复查,向市政府申请信访复核,区、市两级政府信访答复均认为原告向被告提出的请求事项属于合同法的调整范围,建议原告与合同签订方协商解决请求事项,协商不成可以提起民事诉讼解决纠纷。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送达回证中签收人徐某与行政机关的关系不明确,且无邮寄签收时间。对证据 10亦有异议,认为被告提供的协议与原告提供的协议内容不一致,被告提供的协议遗漏原告提供的协议中第三条最后一句话。区政府信访答复确实建议协商不成可以提起民事诉讼解决纠纷,而市政府的信访第二次复核意见中没有出现民事诉讼的字样。另被告没有在15日内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审理中,原告提供以下事实依据:

1.被告给原告的信函及六份国内挂号收据。证明2012年5月18日,原告收到区政府的行政复议决定书,2012年6月19日,原告收到被告重新作出的信访答复书,但该信访答复超过了答复期限18日。

2. 廉租住房增配协议。证明被告提供的增配协议与原告提供的协议内容不一致,形式上不合法。

3.残疾人证明。证明原告系视力残疾人。

4.2011年8月11日被告出具的信访告知书。证明原告申请事项是由住房保障中心处理,但事实上被告告知原告到区政府下属的某街道住房保障管理办公室协商解决。名称不一样,上下级管理也不一样。且当时签协议的不是某街道住房保障管理办公室,而是某街道某办公室,主体不一致。

另除了被告提供的送达回证、廉租住房增配协议、房地产买卖合同和邮寄凭证外,原告提供的相关信函与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一致,证明内容同原告的质证意见。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没有意见,但是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存在行政不作为。另认可原告提供的廉租增配协议,被告提供的协议可能在传真中有遗漏。

针对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事实证据作如下确认:

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但不能证明被告在行政复议决定后行政不作为。被告提供的事实证据,能客观地反映案件的真实情况,来源及形式合法,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

审理中,被告提供以下法律依据:《信访条例》第六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一条。经质证,原告认为有异议:一、增配协议在先,被告作出的第一次答复没有引用合同法,应认定为放弃,区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其第一次答复后,被告在第二次信访答复中引用合同法条文违法。且市政府的答复中已经明确,该事项属于被告的管理职责。二、根据《信访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被告误导原告走信访程序,事实上只能复议或者诉讼。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行政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生效,被告逾期没有作出行政行为,属违法。

审理中,被告对执法程序作如下陈述:2011年8月11日,原告向被告递交了书面申请,要求解除系争房廉租住房的交易限制。被告于2011年10月17日,作出了第一次信访答复。原告不服,向上海市某局申请信访复查,上海市某局复查维持被告信访答复意见。原告继续向市政府进行信访复核,市政府信访答复认为被告作出的第一份信访答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对第一份信访意见不服的,可以通过行政复议、诉讼的途径解决。后原告向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区政府行政复议决定撤销被告第一份信访答复意见,并要求被告在15日内对原告的申请重新作出处理。据此,被告于2012年6月11日作出了第二份信访答复,并于6月18日邮寄给原告;原告对于第二份信访答复亦不服,向区政府申请信访复查,向市政府申请信访复核,区、市两级政府信访答复均认为原告向被告提出的请求事项属于合同法的调整范围,建议原告与合同签订方协商解决请求事项,协商不成可以提起民事诉讼解决纠纷。经质证,原告对时间节点无异议。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庭审质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07年6月12日,原告(以下简称乙方)与某街道某办公室(以下简称甲方)签订一份廉租住房增配协议,甲方一次性提供购房款补贴乙方76,923元,乙方购买系争房,居住面积14.89平方米,但乙方户口不得迁入系争房,乙方取得房地产所有权证后不得上市交易。后原告取得系争房房地产所有权证,该产权证上注明系争房不得上市交易,未经甲方同意,不得办理买卖、交换、析产、分割、赠与、分户、抵押等手续。2011年8月11日,原告向被告递交了书面申请,要求解除系争房的各项限制。被告于2011年10月17日,作出了杨房局信[2011]第11080874号信访答复,主要内容:按照相关政策规定,已享受廉租实物配租的家庭,在退出实配机制时,须满足三条:不因上市出售廉住房造成住房困难,即已落实安置(购买)住房且居住不困难;签署不再申请享受廉住房和经济适用房的承诺;收回补贴款(本金)。原告不服,向上海市某局申请信访复查,上海市某局复查维持被告信访答复意见。原告遂向市政府进行信访复核,市政府认为被告作出的杨房局信[2011]第11080874号信访答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对被告上述信访意见不服的,可以通过行政复议、诉讼的途径解决。后原告向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区政府于2012年5月16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被告上述信访答复中作出的处理意见,并要求被告在决定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对原告的申请重新作出处理。据此,被告于2012年6月11日重新作出了信访答复,主要内容:廉租住房增配协议中,原告与某街道某办公室明确约定系争房不得上市交易,且双方未就解除房屋各项限制事项作出任何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规定,原告应当按照协议中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被告于2012年6月18日将上述信访答复邮寄给原告,原告对于上述信访答复亦不服,向区政府申请信访复查,向市政府申请信访复核,区、市两级政府均认为原告向被告提出的请求事项属于合同法的调整范围,建议原告与合同签订方协商解决请求事项,协商不成可通过诉讼途径解决纠纷。

本院认为,被告收到原告要求解除系争房的各项限制申请,于2011年10月17日作出了书面答复,该答复经区政府行政复议决定撤销被告作出的处理意见,并要求被告在决定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对原告的申请重新作出处理。被告在2012年5月23日收到上述决定书,于2012年6月11日重新作出了信访答复,该答复超过了区政府规定的答复期限,存在一定瑕疵,今后应予改正。对原告申请解决的事项,被告虽然作出的是信访答复,但该答复已对原告申请作出了处理意见,应为被告已履行了法定职责,不存在不作为的情形。据此,依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单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单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 某
审 判 员 强 某
人民陪审员 刘 某
二〇一三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吉 某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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