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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2)杨行初字第65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2)杨行初字第65号 原告马某A,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马某B,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马某C,男,汉族。 被告某局。 法定代表人于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应某,该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某中心A。 法定代表人皋某,主任。 第三
(2012)杨行初字第65号

原告马某A,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马某B,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马某C,男,汉族。

被告某局。
法定代表人于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应某,该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某中心A。

法定代表人皋某,主任。

第三人某中心B。

法定代表人叶某,副主任。

两第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宗某,某拆迁公司工作人员。

两第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顾某,某拆迁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马某A不服被告某局(以下简称某局)作出的(2012)杨房管拆裁字第46号房屋拆迁裁决,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追加某中心A(以下简称某中心A)、某中心B(以下简称某中心B)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A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某B、马某C,被告某局委托代理人杨某、应某,第三人某中心A、某中心B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宗某、顾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某局于2012年8月16日作出(2012)杨房管拆裁字第46号房屋拆迁裁决,认定第三人(即拆迁人、裁决申请人)某中心A、某中心B自2010年11月19日起委托某拆迁公司,对包括原告(即被拆迁人、裁决被申请人)马某A居住的本市爱国路爱国二村xx号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在内的地块实施拆迁。因双方在拆迁期间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被告遂裁决:一、支持两第三人采用价值标准房屋调换方式补偿安置被申请人马某A本市浦东新区新场镇牌楼西路xx弄x号xx室、市场价为人民币1,040,652.80元的产权房, 安置房归被申请人所有,被申请人应当负责安置房屋使用人;二、马某A应在两第三人交付前条所规定的安置房时一次性向两第三人支付货币补偿金额与安置房屋的房地产市场价的差价款计人民币160,277.50元;三、两第三人应在马某A搬离原址后的一个月内一次性向马某A发放按基地方案承诺的最低补偿单价补贴款计人民币207,608.82元;四、两第三人应在马某A搬离原址后的一个月内一次性向马某A发放按基地方案承诺的无违章建筑奖励费人民币20,000.00元;五、两第三人应当在马某A搬离原址后的一个月内一次性向马某A支付按照拆迁规定计算其应得的搬家补助费及设备迁移费等;六、马某A自接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携使用人一起腾空本市爱国二村xx号x幢二层、x幢二层、x幢二层所住房屋,交两第三人拆除。

原告马某A诉称,被告未按法定程序收回土地使用权;被告既是颁发拆迁许可证的部门,又是裁决行为的主体,难以体现公平公正;被告未对第三人提出裁决申请的真实内容以及适用的法律法规是否准确的合法性、合理性进行审查;被告未对被拆房屋价格评估方法、结果的合法性、合理性进行审查和公平公正判断。另被告作出的裁决书所适用的条例、规定因与宪法、物权法抵触,属适用错误和不当。再由于征地和收地程序违法,影响到被告批准核发拆迁许可证违法,故被告作出的裁决违反法定程序。综上,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2012)杨房管拆裁字第46号房屋拆迁裁决书。

被告某局辩称,被告的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故要求维持被告作出的(2012)杨房管拆裁字第46号房屋拆迁裁决。

第三人某中心A、某中心B述称,同意被告辩称意见。

审理中,被告提供以下职权依据:国务院第305号令2001年《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和上海市政府第111号令《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经质证,原告认为有异议,国务院第305号令和上海市人民政府第111号令已经在2007年10月1日同时被废止,所以被告不具有主体资格。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职权依据无异议。

审理中,被告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提供以下事实证据:

第一组证据:1.房屋拆迁许可证2.房屋拆迁公告3. 房屋拆迁期限延长公、4. 房屋拆迁期限延长许可通知及市局延长期限的批复5. 拆迁人的授权委托书6. 拆迁人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7.拆迁实施单位的房屋拆迁资格证书。证明本案系争的房屋拆迁裁决在房屋拆迁期限内作出,原告所有的房屋在许可证范围内。拆迁人的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以及相关授权委托情况,某拆迁公司持有核发的房屋拆迁资格证书,具有从事房屋拆迁业务的资格,是本基地的拆迁实施单位。

第二组证据:8.上海市房地产权证 9.原告所有的被拆除房屋的上海市房屋估价分户报告单 10.2010年6月21日原告户的户籍资料摘录。证明原告所有房屋座落于爱国二村xx号x幢二层、x幢二层、x幢二层,产权人为原告,建筑面积分别为36.81平方米、7.02平方米和6.11平方米,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分别为人民币17,413元平方米、17,554元平方米和17,379元平方米,拆迁公告公布之日该房屋内有常住人口三人,即原告三口之家。

第三组证据:11.被拆除房屋评估报告和裁决安置房评估报告及本市两处房源看房单的送达回证12.人口认定公示材料13.本市两处房源的看房单14.协商记录九份。证明拆迁人在2011年2月26日将被拆除房屋的估价报告、在2012年5月28日将裁决安置房的估价报告以及本市两处房源的看房单送达给原告。拆迁人认定按面积调换标准原告户应安置人口为三人,并将人口认定的结果张贴在基地公示栏中。拆迁人提供了本市两处房源供原告恰看。拆迁双方就该房屋的补偿安置进行了多次协商,但是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未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第四组证据:15.裁决申请书16.受理通知书17.调查调解通知18.调查记录19.中止审理通知20.申请鉴定材料一组包括申请鉴定函一份、情况说明一份、估价师协会终止鉴定通知一份21.恢复审理通知22.原告方提供的居民认识与要求、申请调取证据两页材料23.裁决安置房的产权证24.动迁安置房屋分户估价报告单25.安置房系增补房源的批复及公示材料。证明因拆迁双方协商不成,拆迁人向被告提出裁决申请,被告审核后予以受理,并组织了被拆迁方进行调查,由于在裁决过程中,原告提出对被拆除房屋的估价报告有异议,原告申请鉴定,在鉴定过程中,原告方不予配合,专家委员会据此作出了终止鉴定的通知。在裁决审理时,原告方发表了自己的意见,并向被告提交了两份材料。裁决安置房权属清晰,无权利负担,适于安置。裁决安置房估价报告证明拆迁公告公布之日安置房的评估单价为人民币7,780元每平方米。裁决安置房系本基地的增补房源,经某局批复同意予以增补,并由拆迁人将上述增补房源清单在基地公示栏里予以公示。

经质证,原告对第一组证据认为真实性不予认可,该基地的拆迁许可证不合法,该组证据均违法。

对第二组证据,原告认为证据9不合法,因为评估报告没有涉及到汇总表和明细表,认为评估报告中仅涉及到房屋部分的评估,没有涉及土地部分的评估。对该组其他证据均无异议。

对第三组证据,原告均不予认可,认为证据都是非法的,坚持对房屋评估报告中单价的意见,被告没有裁决主体资格。

对第四组证据,原告认为只能证明被告与第三人不合法动迁的事实与经过,证据不合法,不予认可。

第三人某中心A、某中心B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审理中,原告、第三人某中心A、某中心B均未提供事实证据。

针对原告、被告、第三人的质证意见,本院对事实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事实证据,能客观地反映案件的真实情况,来源及形式合法,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

审理中,被告提供以下法律依据:国务院第305号令《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和上海市人民政府第111号令《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六条以及《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面积标准房屋调换应安置人口认定办法》第六条。

经质证,原告认为有异议,被告提供的都是地方法规;应当适用其上位法《宪法》、《土地管理法》、《房地产管理法》和《物权法》。第三人某中心A、某中心B对法律依据均无异议。

审理中,被告提供以下执法程序依据:2012年7月9日,因双方协商不成,拆迁人向被告提交了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被告经审核于2012年7月10日予以受理,同日制作了受理通知书及调查调解通知,向拆迁人送达了受理通知书,向原告送达了房屋裁决申请书副本和调查调解通知。2012年7月13日,被告进行第一次调查调解。在调查调解中,原告提出对被拆除房屋的评估报告有异议,被告按照相关规定,向上海市房地产协会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在专家上门鉴定时,原告方不予配合,专家委员会据此作出了终止鉴定的决定。之后,被告恢复裁决审理,2012年8月13日进行第二次调查调解,由于双方协调不成, 2012年8月16日作出了系争的裁决,并于8月20日将裁决书送达了原告和拆迁人。

经质证,原告认为对被告陈述的时间节点无异议,但对具体内容有异议,在裁决审理过程中,原告对评估鉴定有异议,并向被告提供了材料,但是被告没有给予答复,就直接找专家委员会来鉴定。虽然该鉴定违法,但是原告还是积极配合,在鉴定过程中要求来人亮明身份,但未果,并且自己走掉了。第三人对执法程序均无异议。

审理中,原告就执法程序提供以下证据:

1、情况说明。证明原告对评估鉴定人员身份提出过异议,且有证人为证。

2、向被告申请调取证据。证明原告向被告就评估鉴定提出过异议。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评估鉴定专家委员会专家、被告工作人员、居委干部、动迁组的工作人员到原告房屋处进行鉴定时,评估鉴定专家委员会的专家亮明身份以后,原告提出要求其留名签字的要求,评估鉴定专家委员会的专家向原告介绍了鉴定程序后,原告仍然坚持要求留名;原告的行为属于不配合鉴定的行为。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原告向被告调取的拆迁补偿评估汇总表和拆迁补偿评估明细表不是裁决机关审查范围,第三人在申请裁决时也无需提供上述两个表。

第三人对证据1有异议,第三人配合评估鉴定专家委员会上门,原告提供的证人都不在场。对证据2的质证意见与被告意见一致。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庭审质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经被告杨房管拆许字(2010)第1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准,自2010年11月19日起,由第三人委托的拆迁单位某拆迁公司,对包括原告所住房屋在内的杨浦区152街坊A块基地实施拆迁,建设项目为土地储备。该基地是实行旧区改造事前征询制度的基地。由于该基地的被拆迁居民在规定的签约期限内签约比例达到了规定要求,故已开始拆迁工作。根据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政府杨府发[2006]28号文规定,该地块属四类B级地段,最低补偿单价为人民币6,800.00元/平方米,价格补贴系数为25%。被拆迁居民的房屋调换地点为本市宝山区罗南二村、浦东新区牌楼西路xx弄等处。本市爱国二村xx号x幢二层、x幢二层、x幢二层属未出租私有居住房屋,房屋类型为旧里,房屋权利人为马某A。上海市房地产权证记载该房屋的建筑面积为x幢二层36.81平方米、x幢二层7.02平方米、x幢二层6.11平方米。经某房地产估价公司评估(估价时点为2010年11月19日),该房房地产市场单价分别为x幢二层人民币17,413.00元/平方米、x幢二层人民币17,554.00元/平方米、x幢二层人民币17,379.00元/平方米。拆迁公告公布之日,该房屋内有常住户口3人,即原告马某A、妻马某B、女马某D。申请人公示认定该户的应安置人口亦为上述3人。按规定被申请人户应得的货币补偿金额为人民币880,375.30元。按基地方案承诺,如实行价值标准房屋调换,该户应得的最低补偿单价补贴款为人民币207,608.82元。由于拆迁双方当事人未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第三人于2011年4月21日向被告申请房屋拆迁裁决。被告受理立案审理后,于2011年4月27日作出(2011)杨房管拆裁字第50号《房屋拆迁裁决书》。马某A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1年10月10日作出(2011)杨行初字第14号行政判决书,驳回马某A诉讼请求。马某A不服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2作出(2011)沪二中行终字第301号行政判决书,撤销本院(2011)杨行初字第14号行政判决书及某局(2011)杨房管拆裁字第50号房屋拆迁裁决书。嗣后,在房屋拆迁协商过程中,原告坚持自己对拆迁补偿的意见,故拆迁双方未能达成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第三人于2012年7月9日向被告再次申请房屋拆迁裁决,并提供本市浦东新区牌楼西路xx弄x号xx室建筑面积为133.76平方米的产权房,申请以价值标准房屋调换方式补偿安置被申请人。经某房地产估价公司评估(估价时点为2010年11月19日),该房屋房地产市场单价为人民币7,780.00元/平方米,市场价为人民币1,040,652.80元。期间,原告提出对评估单价有异议,根据拆迁有关规定被告中止该案审理,并向上海市房地产估价师协会房地产估价专家委员会提出申请,对被拆迁房屋评估单价进行鉴定。2012年7月27日上海房地产估价师协会房地产估价专家委员会的专家及工作人员在被告工作人员及上海市杨浦区定海路街道爱东居委干部陪同下到被拆迁房屋进行估价鉴定,但原告不予配合,致使专家组无法入户开展现场查勘工作。2012年8月2日上海房地产估价师协会房地产估价专家委员会为此通知被告,终止对该房屋拆迁估价进行鉴定。被告于2012年8月3日恢复审理,在裁决审理过程中,原告认为拆迁许可证、评估等不合理、不合法、不规范,且不接受调解,致使调解无法进行。2012年8月16日被告作出(2012)杨房管拆裁字第46号房屋拆迁裁决,并于同年8月20日送达原告和第三人。

本院认为:因该项目为2011年1月21日前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基地,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继续沿用原规定办理。被告根据国务院第305号令《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和上海市人民政府第111号令《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被告系拆迁裁决管理部门,具有对第三人的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作出裁决的法定职权。第三人经批准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具有拆迁人的资格。原告作为本市爱国路爱国二村xx号房屋的产权人,是被拆迁人,被告裁决的对象主体适格。被告在拆迁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的前提下,五日内受理裁决申请,后通知调查、调解,在调解不成的情况下,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符合程序规定;被告提供的送达回证等证据能够证明被拆迁房屋和安置房屋的评估报告已向原告送达。本案审理中,原告虽提出对评估报告有异议,但明确表达了不申请鉴定的意见。鉴于被告对被拆迁房屋的类型、面积、安置人口的认定无误,对被拆迁房屋货币款计算正确,适用价值标准房屋调换方式补偿安置合理,被告事实认定清楚。被告作出裁决依据的法律、法规正确。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马某A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马某A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芳芳
审 判 员 强 康
人民陪审员 章好全
二〇一三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吉 立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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