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瓯刑初字第249号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申请执行人温州市××环境保护局,住所地温州市××将军桥××大厦××楼,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凌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 委托代理人林某。 被申请人金某某。 申请执行人金桔利某某。 本院经书面审查,未发现上述处罚决定有《中华某某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不予执行情形,该处罚决定具备执行效力,当事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申请执行人申请强制执行提交的材料符合《中华某某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申请执行人金某某作出的温瓯环罚字[2012]54号行政处罚决定,准予执行。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陈圣国 审判员 黄良聪 审判员 薛三豹 二〇一三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蔡新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