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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3)浦行初字第11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浦行初字第11号 原告田某某。 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邓建平。 委托代理人朱晓松。 委托代理人杨一帆。 原告田某某诉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以下简称浦东建交委)政府信息公开一案,原告于2013年1月8日向本院
(2013)浦行初字第11号
  原告田某某。
  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邓建平。
  委托代理人朱晓松。
  委托代理人杨一帆。
  原告田某某诉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以下简称浦东建交委)政府信息公开一案,原告于2013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经审查,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10日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送达被告浦东建交委。2013年2月1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田某某、被告浦东建交委的委托代理杨一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2年9月28日,浦东建交委作出浦建委信不存拆告(2012)143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以下简称《答复书》),称于2012年9月26日收到原告田某某要求获取“裁决决定纪要(文号:浦建委房裁[2012]001号《房屋拆迁裁决书》;其他特征描述:浦东新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领导对房屋裁决进行讨论的内容记录)的申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答复如下:经审查,你要求获取的政府信息不存在;另查,该委保存《关于近期强迁裁决情况》,与其他特征描述的信息相关,已于2012年7月18日浦建委信公拆告(2012)083号予以公开。
  被告于2013年1月18日向本院提供下列相关证据及规范性法律文件:1、《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信息公开规定》第五条,以证明职权依据充分;2、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3、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收件回执;4、《答复书》及国内挂号信函收据;以证据2-4证明原告书面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被告依法受理,经查询,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存在,且在《答复书》内容载明了查询情况,与原告申请内容相关的政府信息已经在先前提供给了原告;5、《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以证明适用法律正确;对行政程序,被告陈述如下:2012年9月26日其依法受理原告的申请,9月28日作出《答复书》并邮寄送达,因工作差错,《答复书》落款日期误为9月19日。庭审中,被告补充提交了下列证据:1、房屋拆迁裁决案卷《卷内目录》,以证明查询的案卷中没有原告申请公开的的裁决决定会议纪要;2、浦建委信公拆告(2012)083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及《关于近期强迁裁决情况》,证明被告曾向原告公开过与本次申请相关的政府信息。
  原告田某某诉称,其房屋被裁决拆迁,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作出裁决必须经过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因此,其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应当存在,被告之前提供的《关于近期强迁裁决情况》不能替代“裁决决定纪要”。如果被告不能提供“裁决决定纪要”,说明领导班子没有讨论,被告所作的裁决不合法。故诉请撤销浦东建交委作出的“浦建委信不存拆告(2012)143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浦府复决字(2012)第21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浦建委信公拆告(2012)083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及《关于近期强迁裁决情况》。
  被告浦东建交委辩称,受理原告申请后其经过了查询,在法定期限内依法作出答复,对《答复书》落款日期的差错,向原告表示歉意,但答复内容正确,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提出的是对裁决合法性的质疑,与本案缺乏关联性。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庭审中,原告对被告有权处理政府信息申请事项没有异议;对证据2-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清楚被告的查询程序;对被告的法律适用提出异议,认为被告作出房屋拆迁裁决必须由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其申请的政府信息一定存在,被告必须提供;对被告的行政程序,没有异议,认可被告对文书落款日期的说法。对被告当庭补充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案卷中很多材料是伪造的,包括《卷内目录》;对证据2没有异议,认为其提出过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告作了答复并提供了《关于近期强迁裁决情况》,但该材料只能证明被告是对房屋拆迁裁决予以立案,没有领导讨论内容及裁决结果,不能代表会议纪要,且该份材料系伪造。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1、5系规范性法律文件,合法有效;证据2-4及补充提供的证据1、2符合证据“三性”,予以采纳;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纳。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一致的事实,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田某某居住于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林镇xx村xx弄xx号,2012年1月16日被告针对原告的居住房屋作出房屋拆迁裁决。2012年9月26日原告田某某书面申请,要求获取“裁决决定纪要(文号:浦建委房裁[2012]001号《房屋拆迁裁决书》;其他特征描述:浦东新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领导对房屋裁决进行讨论的内容记录)”,2012年9月28日,被告浦东建交委作出被诉答复行为,称政府信息不存在,并告知原告《关于近期强迁裁决情况》与原告的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相关,该《关于近期强迁裁决情况》已于2012年7月18日公开。原告不服被告的答复,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区政府于2012年12月25日作出浦府复决字(2012)第21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予以维持,原告仍不服,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田某某于2012年7月3日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获取“审理裁决的纪要(文号:浦建委房裁[2012]001号)”,被告在作出浦建委信公拆告(2012)083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时提供了《关于近期强迁裁决情况》。
  本院认为,依照《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和《信息公开规定》第五条之规定,被告具有受理和处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法定职责,被告职权依据充分。
  根据《信息公开条例》之规定,行政机关在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后,应当尽合理检索职责,而后按照规定作出答复。本案中,被告根据原告提供的信息文号线索,查询了相关卷宗材料,可以认为被告已经尽到了合理检索义务。在被告的案卷中,也确实不存在原告要求获取的“裁决决定纪要”。
  对政府信息存在与否的判定,不能依靠逻辑的推理,而只能依据事实的证明。《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规定书面裁决必须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但对是否应当制作“裁决决定纪要”未作明确规定。原告认为被告作出房屋拆迁裁决,就应当有“裁决决定纪要”显然没有法律依据。在被告先前已经提供过相关政府信息的情况下,原告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告处还存在“裁决决定纪要”。
  被告援引《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答复原告,属适用法律正确。被告在《答复书》上落款日期有误,已经得到原告的谅解,今后应予以重视。
  综上,原告请求撤销被告2012年9月28日作出《答复书》的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八)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田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田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忠元
代理审判员 姚 姝
人民陪审员 沈慧芸
二〇一三年三月一日
书 记 员 姚丽燕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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