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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2)闸行初字第216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2)闸行初字第216号 原告高某。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三泉路派出所。 委托代理人周某,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赵某,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三泉路派出所工作人员。 第三人袁某。 委托代理人姜A。 原告高某不服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闸
(2012)闸行初字第216号
    原告高某。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三泉路派出所。
    委托代理人周某,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赵某,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三泉路派出所工作人员。
    第三人袁某。
    委托代理人姜A。
    原告高某不服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三泉路派出所(以下简称三泉路派出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于2012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2月17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因袁某与本案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高某、被告三泉路派出所的委托代理人周某、赵某、第三人袁某的委托代理人姜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三泉路派出所于2012年9月14日作出沪公(闸)(三)行决字[2012]第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内容为:因袁某于2012年6月28日在三泉路某弄某号门口殴打他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被告于2012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一)证据
    1、受案登记表,证明经当事人报案,被告于2012年7月16日正式立案受理。
    2、呈请延长办理期限报告书,证明本案因案情复杂,被告经内部申请批准延长办案期限。
    3、传唤证(2份),证明被告分别于2012年9月2日、2012年9月14日对第三人袁某进行传唤;
    4、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明被告于2012年9月14日对第三人袁某进行了处罚前的事先告知;
    5、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于2012年9月14日对第三人袁某作出了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回执,证明被告于2012年9月27日被告向原告高某送达了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
    7、高某的询问笔录(2份)(2012年7月16日、2012年8月27日、2012年9月2日);
    8、袁某的询问笔录(2份)(2012年7月10日、2012年9月2日);
    9、姜A的询问笔录(2份)(2012年7月10日、2012年9月2日);
    10、姜B的询问笔录(2012年7月10日);
    11、侯某的询问笔录(2012年9月2日);
    12、杨某的询问笔录(2份)(2012年7月16日、2012年9月14日);
    13、验伤通知书,证明原告高某的伤势情况。
    证据7-13证明因原告高某与第三人袁某的女友姜B因故发生纠纷,袁某于2012年6月28日在三泉路某弄某号门口殴打原告,致原告受伤。
    (二)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
    原告诉称,2012年6月28日晚,原告在本市在三泉路某弄某号所在小区内看房,遇见案外人姜B,姜B随即组织、教唆其男友袁某等人对原告追逐、拦截、殴打并限制了原告的人身自由。原告报警,并要求被告现场取证。然而,被告却称已取过证,现场无人看到事情的经过。在派出所内,被告的值班民警对原告进行恐吓、威胁,还抢夺原告的手机给姜B等人翻阅。被告还不顾原告的反对,私自联系与案件无关的原告家属到派出所。在原告就医不在场的情况下,被告组织原告的家人与姜B、袁某等人私下接触。案发当天,被告未及时对侵害人、证人制作笔录,导致了侵害人与证人之间有串供的时间,故他们所述的案发经过十分一致,且不符合客观真相。同时,第三人袁某的行为属结伙殴打他人,并构成寻衅滋事;还由于被告未及时送原告进行伤情鉴定,致使原告的伤势恢复,已无法进行鉴定。因而,被告对袁某仅处以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实属处罚过轻。综上,被告在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违反法定程序,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处罚显失公正。故诉请要求1、撤销被告于2012年9月14日作出的沪公(闸)(三)行决字[2012]第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请求判决被告对袁某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3、判令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
    被告三泉路派出所辩称,2012年6月28日20时46分,原告高某拨打110报警,称其被打。当天20时47分,案外人姜B亦拨打110报警称,原告将其裸照放在网上,并到姜家进行骚扰,请民警到场处理。被告民警接警后将双方当事人带回派出所处理,并于当日向原告开具了验伤通知书,但原告验伤后一直未到派出所接受调查。后原告母亲至被告处称,原告伤势未愈,无法正常生活,要求民警上门制作笔录。同年7月16日,被告民警上门为原告制作了笔录,并于当日对该案进行了立案登记。经查,原告与案外人姜B曾有感情纠葛。事发当晚,姜B与现男友袁某等在小区内散步时发现原告正向姜家方向走去,姜便大叫“就是他!”,原告闻声后掉头而逃,袁某上前追赶,并与随后赶来的姜B的父亲姜A一同制服了原告,在制服中致原告受伤。后被告以殴打他人为由依法对袁某作出了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被告所作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请求维持该具体行政行为。
    第三人袁某述称,其女友姜B与原告曾系恋爱关系,后因姜B欲与原告分手,原告便利用电话、QQ等手段骚扰、恐吓姜B,还多次指使他人到姜家骚扰。至于原告因这次事件所致的伤势也已经验伤,被告对此事亦进行了处理,第三人对被告的处理结果无异议。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7、1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1认为,受案、审批日期均有涂改;对证据2认为,该延长报告系后补的;对证据8中对袁某7月10日所作的笔录认为,被告未于事发时的第一时间制作笔录,直至7月10日才制作笔录,故该份笔录缺乏公正性;该份笔录中的陈述也未提供证据证明,陈述内容与事实不符;对证据9-11的质证意见同证据8;对证据12认为,案发时其曾要求民警寻找证人,而民警称当时没有证人,故原告认为该证人系作伪证。原告对被告适用的法律依据有异议,认为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一)、(二)、(六)项以及第四十条第(三)项。
    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7认为,原告在笔录中陈述的内容与事实不符;对证据8认为,其在笔录中陈述的事发时间有误,应为2012年6月28日;对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均无异议。第三人并称,原告因逃跑而摔倒后,第三人才赶上将其制服。
    原告在审理中提供了10张照片,证明事发后原告的伤势情况。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为,伤情应由鉴定结论加以证明,照片无法证明原告的伤情。
    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为,该些照片均系原告自行拍摄,故对照片的真实性表示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
    1、被告提供的证据1-6、1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2、被告提供的证据7-12均系被告对事发时相关人员及证人所作的询问笔录且均有被询问人签名,本院予以确认;
    3、原告所提供的照片旨在证明其伤情可构成轻伤,然而损伤达到何种程度应由专业鉴定机构以人体检验为基础并依据相关鉴定标准进行全面分析、综合评定。而原告自行拍摄的影像资料,无法有效证明其损伤程度,故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根据以上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并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原告高某与第三人袁某的女友姜B曾系同事关系,且双方在交往过程中产生纠纷。2012年6月28日20时许,原告进入本市三泉路某弄小区,遇见在自家小区内散步的姜B、姜的母亲侯某以及袁某。姜B发现原告后大声叫喊,原告随即转身离去,袁某立即上前追赶,原告不慎摔倒,袁某与之后赶来的姜B父亲一起将原告按倒在地,在此过程中造成原告受伤。双方报警后,被告派员至现场处理,并于当日向原告开具了验伤通知书。嗣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医院检验后的验伤结论:1、腹部软组织挫伤,头部外伤;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腰部疼痛待查;3、阴囊外伤。被告于同年7月16日正式立案受理。受案后,被告两次传唤第三人,并分别向原告、第三人、事发时的相关人员及证人进行了调查并制作了笔录。因该案案情复杂,被告于8月15日经上级机关批准延长办案期限30日。同年9月14日,被告对第三人作了处罚前的告知,第三人未提出陈述及申辩。当日,被告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对第三人处以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同年9月27日,被告将上述行政处罚决定送达原告。原告不服,向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该复议机关维持了被告的处罚决定。原告仍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被告具有负责本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的法定职权。在认定事实方面,被告所提供的第三人等被调查人员笔录及证人笔录均反映第三人实施了将原告按压在地等侵害行为。原告在事发当天的验伤结论亦能反映其在遭受第三人侵害后所受的伤情。审理中,原告认为其伤势本应认定为轻伤,只因被告在事发后未及时送原告至鉴定机构进行鉴定,而导致其伤势无法鉴定为轻伤。对此说法,原告缺乏相关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由于原告与第三人的女友曾在交往过程中产生纠纷,第三人对原告的侵害行为亦由此引发,被告正是综合考量了本起案件的前因后果及相关因素后,对第三人以殴打他人为由处以500元罚款的处罚,属认定事实正确,且处罚与危害结果相适应,并无不当。在法律适用及执法程序方面,被告在受理案件后,因案情复杂,报经上级机关批准延长了办案期限,并在延长的期限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了相应的决定,属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原告认为,第三人的行为属《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寻衅滋事行为,亦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要求被告对其进行赔礼道歉的诉请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三泉路派出所于2012年9月14日作出的沪公(闸)(三)行决字[2012]第xx号行政处罚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
    二、驳回原告高某要求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三泉路派出所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剑晖
代理审判员 孙 迪
人民陪审员 金 艳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周莹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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