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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2)闸行初字第217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2)闸行初字第217号 原告高某。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三泉路派出所。 委托代理人周某,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赵某,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三泉路派出所工作人员。 第三人姜A。 第三人侯某。 两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姜B。 原告高
(2012)闸行初字第217号
  
    原告高某。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三泉路派出所。
    委托代理人周某,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赵某,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三泉路派出所工作人员。
    第三人姜A。
    第三人侯某。
    两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姜B。
    原告高某要求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三泉路派出所(以下简称三泉路派出所)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于2012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2月17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因姜A、侯某与本案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该两人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高某、被告三泉路派出所的委托代理人周某、赵某、第三人姜A、侯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姜B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于2012年6月28日晚报警称,其遭到第三人姜A、侯某等人的殴打。同年9月14日,被告就该起案件对违法行为人给予了行政处罚,但对本案两第三人未予处罚。
    原告诉称,2012年6月28日晚,原告在本市在三泉路某弄某号所在小区内看房,遇见第三人姜A,姜A随即组织、教唆其父姜B、其男友袁某等对原告进行追逐、拦截、殴打并限制了原告的人身自由。被告在案发时所穿的裤子上还留有姜A的鞋印。被告本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对姜A、侯某作出处罚,而被告却未对该两人作出任何处罚,被告此不作为的行为显然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属于滥用职权,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根据相关规定,被告违法行使职权的,应当赔礼道歉。故诉请1、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对姜A、侯某给予行政处罚;2、判令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
    被告三泉路派出所辩称,被告在该起治安管理案件中,经过受案登记、询问调查等程序,已经对相关的违法行为人作出了行政处罚。对于没有违法行为的当事人即本案两名第三人,被告无须作出任何的处理决定。至此,被告实际已经履行了相关法定职责,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姜A、侯某的意见同被告一致。
    被告于2012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及依据:
    (一)证据
    1、受案登记表,证明经当事人报案,被告于2012年7月16日正式立案受理。
    2、呈请延长办理期限报告书,证明本案因案情复杂,被告经内部申请批准延长办案期限。
    3、传唤证(4份),证明被告分别于2012年9月2日、2012年9月14日对涉案人姜B、袁某进行传唤;
    4、行政处罚告知笔录(2份),证明被告于2012年9月14日对涉案人姜B、袁某进行了处罚前的事先告知;
    5、行政处罚决定书(2份),证明被告于2012年9月14日对涉案人姜B、袁某分别作出了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回执,证明被告于2012年9月27日被告向原告高某送达了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
    7、高某的询问笔录(2份)(2012年7月16日、2012年8月27日、2012年9月2日);
    8、袁某的询问笔录(2份)(2012年7月10日、2012年9月2日);
    9、姜B的询问笔录(2份)(2012年7月10日、2012年9月2日);
    10、姜A的询问笔录(2012年7月10日);
    11、侯某的询问笔录(2012年9月2日);
    12、杨某的询问笔录(2份)(2012年7月16日、2012年9月14日);
    13、验伤通知书,证明原告高某的伤势情况。
    证据7-13证明原告高某与第三人姜A曾有纠葛,2012年6月28日,在三泉路某弄某号门口,姜A的父亲姜B和男友袁某殴打原告,致原告受伤。
    (二)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九十一条。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7、1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1认为,受案、审批日期均有涂改;对证据2认为,该延长报告系后补的;对证据8中对袁某7月10日所作的笔录认为,被告未于事发时的第一时间制作笔录,直至7月10日才制作笔录,故该份笔录缺乏公正性;该份笔录中的陈述也未提供证据证明,陈述内容与事实不符;对证据9-11的质证意见同证据8;对证据12认为,案发时其曾要求民警寻找证人,而民警称当时没有证人,故原告认为该证人系作伪证。
    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7认为,原告在笔录中陈述的内容与事实不符;对证据8认为,笔录中陈述的事发时间有误,应为2012年6月28日;对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均无异议。
    原告在审理中提供了10张照片,证明事发后原告的伤势情况。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认为,伤情应由鉴定结论加以证明,照片无法证明原告的伤情。
    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为,该些照片均系原告自行拍摄,故对照片的真实性表示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
    1、被告提供的证据1-6、1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2、被告提供的证据7-12均系被告对事发时相关人员所作的询问笔录且均有被询问人签名,本院予以确认;
    3、原告所提供的照片旨在证明其伤情可构成轻伤,然而损伤达到何种程度应由专业鉴定机构以人体检验为基础并依据相关鉴定标准进行全面分析、综合评定。而原告自行拍摄的影像资料,无法有效证明其损伤程度,且亦不能证明其受伤系因两第三人的行为所导致,故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根据以上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并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原告高某与第三人姜A曾系同事关系,且双方在交往过程中产生纠纷。2012年6月28日20时许,原告进入本市三泉路某弄小区,遇见在自家小区内散步的姜A、其男友袁某、其母亲侯某。姜A发现原告后大声叫喊,原告随即转身离去,袁某立即上前追赶,并乘势将原告按倒在地。姜B在接到女儿姜A的电话后也赶到现场与袁某一起将原告制服,在此过程中造成原告受伤。双方报警后,被告派员至现场处理,并于当日向原告开具了验伤通知书。嗣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医院检验后的验伤结论:1、腹部软组织挫伤,头部外伤;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腰部疼痛待查;3、阴囊外伤。被告于同年7月16日正式立案受理,并于同年9月14日对殴打原告的姜B和袁某分别作出了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9月27日,被告将上述行政处罚决定送达原告。因本案两第三人姜A、侯某并无违法行为,故被告未对该两人予以处理。原告不服,向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对第三人姜A、侯某作出行政处罚,该复议机关以原告的请求与事实不符、缺乏依据为由驳回了复议申请。原告仍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被告具有负责本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的法定职权。原告认为两第三人对其存在侵害行为,要求被告予以处理。但根据被告所提供的证人、侵害方及两第三人的笔录均一致反映系第三人姜A的父亲和男友对原告实施了侵害行为,而两第三人姜A、侯某在该起案件中均未存在违法行为。被告在调查了案件经过之后已对违法行为人给予了相应的行政处罚,对没有违法行为的两第三人未予处理,并无不当。鉴于被告实际已履行了治安管理的法定职责,原告的诉请主张亦缺乏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高某的诸项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剑晖
代理审判员 孙 迪
人民陪审员 金 艳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周莹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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